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4號
KSHM,112,聲,154,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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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王富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轉讓 偽藥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99年1、2月間,均屬與 愷他命有關之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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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