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劉玉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劉玉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至力仁診所就診,醫師開立COMPOUND GLYCYRRHI乾咳化痰 錠劑,有該診所藥品明細一張可證,聲請人服用後方有嗎啡 反應,聲請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發見真實情狀 ,請准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玉文(下稱被告)於111 年7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因服用藥物致驗尿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是其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 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係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本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不因其間被告是 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而依 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旨。
四、本院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略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11年 9月21日已有傳喚被告到庭,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 驗結果詢問被告意見(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且檢察官在 偵查中已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及111年7月1日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藥物,是否可能驗 出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一節,向國軍高雄總醫 院函詢,並經該院函覆:「查劉女士111年6月21日及111年7 月1日所開立藥物,應不會產生如來文所指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之結果,其中較有疑慮之藥物NONCOUGH(止咳)、APO-TR AMADOL(類嗎啡止痛藥),但NONCOUGH不含可待因成分,AP O-TRAMADOL雖為類嗎啡藥物應不會呈現嗎啡陽性結果」等語 ,有橋頭地檢111年10月4日橋檢和宇學111毒偵1462字第111 9041192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 1110095843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9至45頁),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有於抗告狀提出藥品資料1份,並檢附 其於111年6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處方箋及藥袋( 含藥品)請求查核檢驗云云,然經比對抗告狀所附111年6月 21日處方箋及藥袋所載藥品名稱(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 ,核與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函文所附患者用 藥明細報表所載藥品名稱(見毒偵卷第43、45頁)相符,而 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111年10月26日函文既已就對被告所開 立之藥物說明如前,自無必要再重複送檢驗,抗告意旨辯稱 被告服用之藥物含有嗎啡成分云云,亦屬無據。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毒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劉秀娟等人於「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研究指出,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 大於3時可能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然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檢出可待因濃度為231ng/mL、嗎啡濃度488ng/mL),嗎 啡/可待因比值未大於3,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 毒偵影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二)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力仁診所藥品明細,尚難認係足使受 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的確實之新證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認其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 證據供參,所為亦與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各款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即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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