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陳俊彥到案執行之前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 要求受刑人應到案入監執行,全然排除受刑人尚得以具個人 特殊事由等提出相關說明或事證,供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且 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受刑人 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 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入 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上述正當法律程序 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署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首日為民國 111年11月4日,經受刑人到場陳明其於111年11月1日有針對 本署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聲 明異議等情,本署始知受刑人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本署 隨即諭知受刑人將聲明異議狀繕本及所附相關陳明資料(即 聲明異議狀內所述其個人家庭狀況、經濟情況,及希求本署 重新審核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具體理由)檢送 本署審核,本署並當場改定111年11月18日再予傳喚到場執 行。上開聲明異議狀隨即送分「執聲他」字由本署執行檢察 官具體謹慎審核關於受刑人所敘述其若入監執行,其將無法 照顧重病父親、年老母親、在學孩子等,家中整體支援恐會 隨之瓦解等等事由後,仍認為:受刑人所謂在學孩子其實已 年滿20歲(民國00年生),而其父親病症實為失智,所謂年 老母親其年紀實為69歲(民國00年生)等情,其家中非無得
為照顧年邁父母親之人,又若有經濟上困難,尚得轉介社會 福利相關局處協助等情,因而認受刑人所述上開事由尚非重 大,難認有得為拒絕入監而轉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重大情事存在,因而駁回受刑人之前開聲請,並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在案。故原審法院認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 人到案執行之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核 發執行傳票命令要求受刑人應到案入監執行,全然排除受刑 人尚得以具個人特殊事由等提出相關說明或事證供檢察官審 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 宗旨相違」乙節,已有所誤會,容非無再行斟酌餘地。原裁 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 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 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 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 下稱高檢署函文)說明二雖函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語。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是 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檢察官為裁量時仍應受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反之,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或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者,但認 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 罰金。
五、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 ,該署檢察官於是否同意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簽呈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批示 :「5年內3犯酒駕」,據以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嗣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1 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註明:「入監執行案件,…因5 年內3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於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 辦股陳述意見」。抗告人乃先於111年11月1日具狀向原審聲 明異議,並於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相同內容之陳 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核,仍於111年11月8日函覆受刑 人略以:「台端聲請就本署111年度執字第4276號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易科罰金,本署礙難准許…台端本案係5年 內3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若家庭有困難 ,可通報社會局協助。本案已傳喚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 到署執行,請按時報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7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76號執 行案卷審閱無誤。而依受刑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 ①於109年間初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9年間二犯經同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上開二案於 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6月7日三犯(即 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0.33mg/L,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可知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
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 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 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 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 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六、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1月4日到案執行)前,雖未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發出執行傳票,然受刑人接獲 該執行傳票後於111年11月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陳 述意見狀,敘明希望檢察官考量其家庭狀況給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之旨,而充分表示意見並提出不宜發監 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及相關證據供檢察官衡酌,檢察官乃暫 緩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經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提意見後,始於111年11月8日函覆受刑人並傳喚其於同年月 18日到案執行。由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檢察 官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即暫緩執行命令,其後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5年內3犯酒駕) 、家庭狀況(如有困難可通報社會局協助)等因素,認為仍 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然將受刑人所 提關於家庭狀況之意見加以衡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 因素,故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容無 裁量瑕疵可指,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七、綜上所述,原審雖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執 字第4276號執行案卷,而認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未調得同署111 年度執聲他字第1076號執行案卷,致未察知檢察官曾因受刑 人提出陳述意見狀而暫緩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4日入監執行 之過程,誤認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認定自有違誤。檢察官 以此為由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復因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 院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