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2號
KSHM,112,抗,1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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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 第4138號否准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宏源(下稱異議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異議人「歷 年4犯酒駕,第1次酒駕亦曾發生事故,仍無法記取教訓,不 得易科罰金。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惟異議人酒後駕 車前3犯時間為民國98、99年間,距本件第4犯即111年6月間 已逾10年,有相當期間循規蹈矩而未酒後駕車;另異議人於 98年第1犯及本件第4犯固均肇事,然第1犯係因不勝酒力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本件被告單純停等紅燈遭他人擦撞 而無肇事因素,兩者情況顯不相同,且本件酒測值比前3次 酒駕酒測值為低,但檢察官駁回(否准)理由並未列入審酌 ,本件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有發監執行必要,尚有斟酌餘地,認本件執行命 令有上開裁量怠惰之情,而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三、經查:原裁定之理由雖記載:「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 載『歷年4犯酒駕,第1次酒駕亦曾發生事故,仍無法記取教 訓,不得易科罰金。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 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蘇宏源(即異 議人)收受上開傳票立即具狀陳述意見希望能易科罰金,經 檢察官審核後仍認不得易科,並以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79 號發函予蘇宏源,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3 8號案卷(含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79號卷)核認屬實。」等 語。然稽之原審檢送本院之全部卷證資料,並未有原裁定所 稱之「本件執行傳票命令」;而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亦未 檢附該署檢察官之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否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傳票)供本院審酌



;再經本院電繫橋頭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可否提供本件執行 傳票命令(如正本、影本或存檔資料等)供參(即111年度 執字第4138號卷附送達證書所載之「執行傳票」),略覆稱 :「…惟本件被告(即異議人)並未到案執行,故該傳票並 未繳回本署,亦無存檔可提供。」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傳票命令所載內容為何,已有未明,本院無從審查原裁定 是否已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內容,暨異議 人所異議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就此以觀,原裁定據前詞撤 銷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 不准蘇宏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是 否妥適,實有疑義。基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 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 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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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