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36號
KSHM,111,金上訴,336,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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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政宇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亮緯


紀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 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 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判決之科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甲○○、乙○○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丙○○部分),並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



118、164、1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罰減輕事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一、犯罪事實
㈠、丙○○、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乙○○、甲○○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6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至8日間某 時起;甲○○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起,受李庭竹(被訴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之邀約而加入李 庭竹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7樓機房)、龍勝路98號8樓(下 稱8樓機房),由李庭竹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7、15、18至19 、21至22、24至31等物為犯罪工具(各物品之實際管領使用 權歸屬及用途,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並按其指 示互相學習、討論及練習詐欺話術而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一 線機房人員,分工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復於每日晚上聚集 於7樓機房內,由李庭竹主持會議,檢討當日詐欺工作應改 進事宜,並宣布每日詐騙業績,迄同年月23日為警搜索7樓 機房、8樓機房時止,始脫離本案詐欺機房。
㈡、丙○○、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乙○○、甲○○於參 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彼此及李庭竹江宇凡郭翰勳(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原 審另行審結)、張健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暱稱「新 凡賽」之成年人所屬不詳撥話系統供應商(即俗稱之「系統 商」)、暱稱「百万大富豪_7.14啟用」之成年人所屬不詳 被害人個資名冊提供商(即俗稱之「條商」、「菜商」)、 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與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之不詳詐欺集 團(即俗稱之「水商」、「水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線機房人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監理科人員,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佯稱「名下手機 門號涉嫌詐騙及洗錢,欲協助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 二線機房人員李庭竹以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致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水商集團實際支配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水商集團之車手



成員提領款項,並經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臺灣地區,復依水 商集團與本案詐欺機房約定之拆帳比例分贓,丙○○、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乙○○、甲○○等一線機房人員並 經李庭竹允諾,事成之後將可獲得詐騙得手金額7%之分潤( 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約定分潤),且因詐欺款項是匯入與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 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警方 於109年7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7樓機房、8樓機房等地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甲○○、乙○○(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 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之首次犯罪即附 表一編號1部分,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3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 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原訴三卷 第13頁、第100頁;且經本院再次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118、163、190頁),自應併予審理。被告3人就各次所 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各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庭竹等7人 、一線機房成員張健勳、暱稱「新凡賽」之成年人所屬不詳 撥話系統供應商、暱稱「百万大富豪_7.14啟用」之成年人 所屬不詳被害人個資名冊提供商、不詳水商集團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3人就附表 一所示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查 中檢察官未就上開罪名是否認罪乙事訊問被告3人,然其等 於警詢中則就被詢問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在卷,雖未 再細就各個罪名逐一答辯是否承認,然由被告3人偵查中(



警詢)之供述應認其等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為自白,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㈡、被告3人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因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以再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罪名中,依個人自白情形減輕其刑,然就 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為充分評價,自應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層出不窮,不僅使 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 且造成為圖不勞而獲投機於不法行為之社會歪風,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詐 欺之不法利得,竟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多數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 ,復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之金流斷點,阻礙偵查機關溯源追查 ,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惡 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另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及洗錢部分均自白如前,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參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機 房之時間(被告甲○○參日數明顯較其他被告為短)、角色 地位及行為分工、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原訴三卷第31至 32頁、第115至11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 中詳載)。復考量被告3人毒品相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三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㈡、另審酌被告3人各自所犯2罪,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機房集團 所為,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犯罪手段相似、罪質相同 ,然被害人不同,詐欺總額共計人民幣49萬餘元等情,考量 其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 加重之原則等情,各定其等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參、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丙○○部分:我自本案遭查獲後,歷經偵查、一審及二審



之司法程序,已深刻自省悔悟,我現在擔任汽車銷售員已有 穩定工作,且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服務,迄今已累積42小時之 公益服務時數,我母親於我國一時因工作遭嚴重燒傷,因此 行動不便,其平常生活有賴我扶持與協助,我同時還要扶養 配偶,爰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3、119、139至140、234至235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員工在職證明影 本、公益服務證明、被告丙○○母親簽名之陳情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41至150、237頁)。
二、被告甲○○部分:我行為時年紀尚小,人格與心智尚在發展當 中,除須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照顧祖母之經濟重擔, 方一時失慮加入本案機房,且我有女兒之後已經重新做人, 我真的知道錯了,又我實際參與本案行為之時間不到一天, 又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而減輕本件之刑,原審判決未予考量適用,所 為量刑實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118、234頁)。三、被告乙○○部分:我行為時年僅20歲,知識程度不高,於本案 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底層角色,只是單純依指揮行事, 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我因本案已知所警惕,有悔過向上、 回歸正途的決心,且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 ,過度刑罰將造成我及家人痛苦,本案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致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 、16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 ,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 「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 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 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我國長久以來詐騙集團盛 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 破裂,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並經各式 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甲○○、乙○○於行為時均 已滿20歲,並非心智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就此自難諉為不 知,惟其等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實際行騙之機房成 員,且均自承如親自實施詐騙成功可抽取詐得金額7%之報酬 (見警一卷第174、447頁,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 取得報酬),顯見被告甲○○、乙○○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甘願淪 為詐騙之徒,漠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將造成被害人重大 財產損害,且其等擔任機房成員乃實施詐騙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要角色,主觀犯意之惡性甚高,客觀上
  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微,又依被告 甲○○、乙○○所陳上情固可作為其犯後態度、個人生活及家庭 狀況之量刑參考,惟均無從據以審認其等為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則被告甲○○、乙○○所為本案犯罪情狀,客 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原 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二、原審審酌被告3人前開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即被告丙○○、乙○○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被告甲○○部分則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均屬低度刑 ,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又被告3人所犯前開2罪之宣告刑合計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乙○○部分)、2年10月(被 告甲○○部分),惟原審考量被告3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造 成被害人損失之危害情狀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各為2年(被告丙○○、乙○○部分)、1 年10月(被告甲○○部分),相較其合併定刑之法定上限分別 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乙○○部分)、2年10月(被告甲 ○○部分),顯已考量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給予 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承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3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尚難憑採。  




三、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植基 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 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 (一般)刑罰觀念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 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 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 量。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 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 違,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經原審審酌:「被告丙○○ 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因竊取其母自用小客 車鑰匙及車輛而涉竊盜罪嫌,嗣經其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因網路簽賭而涉賭 博罪,經其坦承犯行後為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9年1月間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他人致傷而涉傷 害罪,嗣經另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偵查程序進行中之110 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各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訴三卷第81至8 8頁、第91至92頁),並經被告丙○○坦認確有各該案件所載 事實在卷(見原訴三卷第115頁)。依被告丙○○上開前案紀 錄,可見其於105年甫滿18歲起迄本案案發前,即頻頻涉入 刑事案件,所涉案件類型雖尚非惡性甚重之罪,又均經另案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或為檢察官以緩起訴及職權不起 訴給予自新機會,然仍足見其屢次遊走法律邊際、未珍視司 法寬待之僥倖心態。本案又為圖自身私利,率爾加入電信詐 騙集團,更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偵查期間,再為施用毒品犯 行而經觀察勒戒。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丙○○之法敵對 意識相對較重,如予以緩刑之宣告,無足確信可達犯罪預防 效果,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認就其所犯之罪,不宜予以 緩刑宣告。」,經核原審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年齡、本案犯 罪之動機、本案發生前、後之刑案紀錄所示素行等情狀,綜



合判斷被告丙○○之法敵對意識較重,為達犯罪預防之效果, 認就其本案犯行不宜宣告緩刑,所為論斷有所憑據,且無濫 權裁量而違反緩刑制度目的之情形。又參酌被告丙○○上訴所 陳其於案發前既有之家庭狀況、其於案發後另有工作、曾從 事公益服務等情,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相關前案素行觀之, 均難認足以促其自我警惕勿再觸法。是以,原審就被告丙○○ 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同案被告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同案被告李庭竹郭翰勳則由原審另行審結,均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情節
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情節
編號 大陸地區民眾即被害人 撥話之第一線機房成員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匯入人頭金融帳戶 撥話之時間 1 丁艾 高筱筠 37萬7,000元 ①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崇軍 ②中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杰 109年7月21日 上午10時52分許 2 彭豔陳俊宇 11萬6,2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及所屬金融機構不詳)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及所屬金融機構不詳) 109年7月22日 中午12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1 蘋果牌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項次之物 2.李庭竹之工作機 2 蘋果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高筱筠之工作機 3 蘋果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張健勳之工作機 4 蘋果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4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丙○○之工作機 5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硬碟) 1台 1.原目錄表客廳第5項次之物 2.李庭竹詐騙使用 6 隨身碟 1只 1.原目錄表客廳第6項次之物 2.李庭竹詐騙使用 7 網路寬頻機 1台 1.原目錄表客廳第7項次之物 2.李庭竹詐騙使用 8 華為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8項次之物 2.李庭竹所有,播放音樂使用 9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彩色背殼)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9項次之物 2.張健勳私人手機(未隨案移送) 10 蘋果牌手機(含保護殼)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0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1 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透明套)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1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2 OPPO牌手機(含黑色保護殼)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2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3 蘋果牌香檳金色手機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3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4 蘋果牌8PLUS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房間A第1項次之物 2.郭翰勳私人手機 15 蘋果牌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房間A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之工作機 16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租賃契約書 1份 1.原目錄表房間A第3項次之物 2.李庭竹簽立之機房租賃契約 17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房間B第1項次之物 2.丙○○私人手機 18 ASUS牌WIFI分享器 1台 1.原目錄表房間B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19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台 1.原目錄表A房第A-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20 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A房第A-2項次之物 2.高筱筠私人手機 21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A房第A-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陳俊宇之工作機 3.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有搭配門號 22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台 1.原目錄表B房第B-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23 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2項次之物 2.吳政儒私人手機 24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吳政儒之工作機 25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4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甲○○之工作機 26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5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江楷鈞之工作機 27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台 1.原目錄表C房第C-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28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C房第C-2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乙○○之工作機 29 蘋果牌手機(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C房第C-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江宇凡之工作機 30 蘋果牌手機(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D房第D-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之對外聯繫公用機 31 遠端遙控攝像器 1台 1.原目錄表D房第D-2項次之物 2.李庭竹監視機房成員所用 32 李庭竹購買蘋果手機目錄卡 7張 1.原目錄表D房第D-3項次之物 2.李庭竹購買工作機所得保固卡 33 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第1項次之物 2.江楷鈞私人手機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李庭竹住處) 34 李庭竹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原目錄表第1項次之物 2.李庭竹私人金融帳戶 35 李庭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 1本 1.原目錄表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私人金融帳戶
◎、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
本案上訴之被告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原審判決之應執行刑及沒收 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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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