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交上訴字,111年度,3號
KSHM,111,軍交上訴,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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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實踐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 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 燈之警示,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自 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吳朝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沿高雄市左營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黃燈警示減 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 遂與吳朝明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因 而受有右膝、右踝挫扭傷、右足踝及腳部挫拉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乙○○明知 2車發生碰撞,雖無對方車內之人必然受傷之確信,但就對 方車內之人因突如其來之撞擊所生慣性作用力,極可能碰撞 車內設施而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停車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甲○○○同意,逕自 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調閱吳朝明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及在現場附近處理另起交 通事故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以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4之罪,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兵籍資料(見原 審法院交訴卷第3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1 年7月12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55385號函(見原審法院交訴 卷第139頁)附卷可稽,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且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 中,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不知悉有交通事故 之發生,始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 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 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再開,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吳 朝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沿高雄市左營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吳朝明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車 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挫扭傷、右足踝 及腳部挫拉傷之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原審法院審交訴卷第49頁;原審法院交訴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166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吳朝明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37頁至第38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吳外科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6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在現場附近處 理另起交通事故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擷 圖(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及交通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明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交 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應 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叉路口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 禮讓幹線道之吳朝明車輛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為未依 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有該會111年1月20日高 市車鑑字第111700609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預見,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確定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其肇事 已使人受傷或死亡,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而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就其駕車肇事雖無已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確 信,然對他人極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乙情有所預見,而仍決 意駕車逃逸。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證稱:被告車輛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停頓一下再開走,但沒有下車查看關心 ,而是逕自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法院交訴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吳朝明於警詢證稱:與伊發生碰撞的車 輛當下有停下來,但沒有下車查看關心,而是馬上開走,伊 車輛前方之保險桿及偵測雷達有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告訴人車輛已駛至案發交叉路口之中間 處時,被告車輛始自畫面右方出現,逕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 ,致告訴人車輛之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碰 撞當下有發出碰撞聲響,並發出火光,於碰撞後,被告車輛 之煞車燈有持續亮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 原審法院交訴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65頁)。而被告駕駛前 揭小客貨車於發生碰撞後,煞車燈有持續亮起乙節,亦核與 告訴人及證人吳朝明前開證述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有 停頓再駛離之情形相符。再由案發時告訴人車輛已駛至案發 交叉路口,係在被告行向前方且視野明顯可及之範圍內,有 原審勘驗告訴人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可佐(見原 審法院交訴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兩車碰撞時有發出明顯 之聲響,碰撞位置位在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而非視線死角 ,更有因碰撞發出火光,加以2車碰撞之面積不小,此有告 訴人所搭乘前揭車輛車頭處有大面積明顯刮擦痕之車損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可知2車碰撞力道非輕。是綜觀2車碰撞之聲響,位置, 力道及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煞車燈有亮起,行車停頓之 反映等情,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實知道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不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在案 發交叉路口似乎有快發生擦撞,但不知悉有無碰撞,其當天 聽聞到的碰撞聲響及車輛晃動異狀並非在案發交叉路口所發 生,但其不知道是在何處感受到云云(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



40頁至第41頁、第167頁、第169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開很快,伊來不及反 應,所以才用腳去頂車子來緩衝,因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11頁)。參以案發時被告車輛完全未禮讓告訴人幹道車車輛 ,直接駛入案發交叉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而在車內狹小 空間之人面對突如其來之撞擊所生慣性作用力,往往因碰撞 車內設施而受傷,此為一般人均可認知之常情,況本件交通 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且發生突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雖於肇事後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係在吳朝 明之車內,而難認定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已因其肇事駕駛行 為而受傷乙節已有知悉,然其對於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 內之人極可能因此受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仍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 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容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已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停車查看 、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犯後於 原審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對其行為真切反省,而 真心悔悟;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完畢, 有調解筆錄(見原審法院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31頁)在 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44頁) ;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 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而搭載告訴人之吳朝明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 口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8日之鑑定意見書); 併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新臺



幣5萬至5萬3,000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法院交訴卷第176 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有原審111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1份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原審法院 審交訴卷第43、44頁),並已履行完畢(原審法院交訴卷第 31、44頁),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法院給被告機會(原審法 院交訴卷第49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請求給被 告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交訴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4頁) ,審酌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
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 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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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