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1年度,4號
KSHM,111,聲再更一,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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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09年度
偵字第240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
11年3月31日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政良原名陳景隴 ,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3次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能為定罪之唯一證據 ,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於警詢時又因毒癮發作,遂依照警方 所提示之答案回答,以求能減刑,檢察官亦答應給予聲請人 交保,然於聲請人移送地檢署時卻予以羈押,故聲請人於警 詢之陳述,應係等同於經利誘之笑話,不足為不利聲請人之 證據。又法院以一名已死亡之人,及對聲請人懷有恨意之證 人之陳述,即遽憑聲請人前揭有對價關係之自白,認定聲請 人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判決確定,實令 聲請人情何以堪。聲請人雖有前科,然本案3次所得未逾新 臺幣3,000元,法院量刑共有期徒刑47年3月(應係有期徒刑 47年4月之誤),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應係有期徒刑18 年之誤),顯有失比例原則,此實係欺負聲請人不諳法律、 無家世背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准予再審等語。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新證據、新事實」,則是指未經原確定判 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析言之,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 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 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 在證據證明力)為之。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 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 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倘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因毒品發作,依照警方 提示答案予以回答,等同是經利誘之自白云云。然原審已就 聲請人警詢過程加以勘驗,認其當時尚無不能辨識外在環境 、事物之情形,且可明確陳述獲利方式、指認販賣對象,對 警方提問能緩慢回答,並無離題現象,亦非全盤點頭承認, 足任其當時精神狀況至多僅為毒癮輕微發作之精神不濟而已 ,難認已達意識不清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程度,參以聲請人 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以加糖方式出售海洛因圖利,聲請人主張 其自白係經利誘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購毒者陳福瑜證述,另有相關搜索扣押 筆錄、凱旋醫院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就扣 案海洛因18包之鑑定書、購毒者陳福瑜之尿液、陳慶祝之血 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3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依聲請人與陳慶祝陳福瑜 之關係,顯無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或免費提供對方施用之 交情,是聲請人所辯合資購買或無償給付毒品云云,顯難採 信,應以其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為可採,已就聲請人 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 之理由綦詳。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明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另 指原確定判決量刑有失比例原則部分,亦僅屬量刑輕重問題 ,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應認被 告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未合於法定要件。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被告於本院到庭經訊問



:有無其它再審理由要提出?據其供稱:沒有其它意見等語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78頁),已表明無新事實、新證據欲補 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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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