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64號
KSHM,111,聲再,16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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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明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76號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明宗(下稱聲 請人)係遭同案被告陳世昌拿椅子毆打並壓制在地,因而受 到嚴重傷勢,然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僅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世昌配偶林金花及其友人李福見故意虛偽證言 ,無視同案被告陳世昌若真的僅是以徒手而非持塑膠椅子毆 打聲請人,聲請人的傷勢如何比同案被告陳世昌嚴重事實, 顯然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23日高市林分偵 字第11070782600號函檢附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大東醫院聲 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請 撤銷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本件具名聲請再審之人為洪明宗,且其聲請事項為廢棄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宣告 其無罪之訴求。其顯係就上開本院確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洪明宗之利益聲請再審。至其再審聲請書當事人欄 記載之「再審告訴人洪明宗;再審被告陳世昌」,應係為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明宗之利益,而非為受判決人即同案 被告陳世昌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意(且就被告陳世昌不利益 部分之再審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並不得由聲請人聲請之) 。故本案僅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明宗部分為審酌,先 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規定在同法第421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兩者適用情形明顯不同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非屬同法 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案既非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法第421條所稱「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援 引上開詞句為再審理由,顯屬錯誤。又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所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23日高 市林分偵字第11070782600號函檢附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及 大東醫院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俱均經上開本院確 定判決予以審酌及說明(見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第3頁二、實 體部分之說明),故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顯係以一己之見, 誤指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其所為指摘顯無理由 ,且係就非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提出再審,亦非合法。四、另聲請意旨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配偶林金花及其友人李福見故意虛偽證言」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其2人係故意虛偽證言之證據;且按以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 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2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 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依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得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證人故 意虛偽證言」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應為無理由,如前所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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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