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 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08、504、623、628、10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 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案確定判決應 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之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起訴書、立法院黃偉哲委 員國會辦公室民國99年12月3日立院(菁)字第99120103號
函、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含開戶委託書)、澎湖縣馬公市 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澎馬公小總字第1020100080號函 、姜澎齡與聲請人於98年8月21日簽訂之(股票買賣)委託 書、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 趙青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聲 請人於99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給姜澎娟之匯款單為證(證據 一至證據十);並聲請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 民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此之前,已就上述原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再審22次,而其於本(第23)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前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第85號、第12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104號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先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並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本次提出之上述再審證據證一至 證十,前於聲請人第21、22次聲請再審時均已提出作為再審 證據,惟第2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認是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第22次再審 則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認部分聲請意旨是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 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1、22次之再審卷證審核屬實,依前 述最高法院所揭示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足認聲請人就 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事由, 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