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李佳任
自訴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汪志揚
魏來
阮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來明知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任(下稱抗告人)就自訴 狀證物6所示「○○」群組中之訊息,並未自承有製造回敬噪 音,竟執該訊息指稱抗告人有承認敲打牆壁;又被告魏來於 前案偵查中所提與社區主委陳冠霖之對話紀錄,應係陳冠霖 與第三人黃筱倩之對話,而非陳冠霖與被告魏來之對話,被 告魏來竟持陳冠霖與黃筱倩之對話,曲解陳冠霖之意思,自 行註記該對話係抗告人承認自己有發出噪音而誣指抗告人, 是被告魏來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二)被告阮世昌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刑事告訴狀所提出管理委員 會給抗告人的函文,並未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亦未發給全 體住戶,而係被告等人私下操作僅發給抗告人,足認被告阮 世昌持自行創設製造之證據誣指抗告人;且被告阮世昌未親 身經驗或確認系爭噪音聲響來自抗告人所為,竟於偵查中證 述誣指抗告人為行為人,及以震樓神器製造系爭噪音,可證 被告阮世昌虛構證據誣指抗告人涉有犯罪行為。(三)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於前案以自行錄製之錄影、錄音檔案誣 指抗告人於自宅內以震樓神器或其他器械規律撞擊牆壁製造 噪音,經被告汪志揚對抗告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中,經該案 法官勘驗認:「所呈現之態樣是類似以6公升的寶特瓶撞擊 空心的塑鋼物品所發出規律的聲音,不像實物撞擊混凝土牆 壁所發出之聲響,也不像兩個實體物互相碰撞之實體撞擊聲 」,該勘驗結果與坊間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不符;另由 被告汪志揚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示之靠牆木頭傢俱、櫥櫃、牆
壁均未見有震動情形,且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提出之錄音檔 所示敲擊牆壁聲音期日與時間並未一致,前案亦未在抗告人 家中查獲被告等人所述疑似製造噪音之器械。
(四)綜上,被告等人持竄改之證據及毫無邏輯之個人臆測,甚至 片面擷取抗告人對話紀錄內容建構虛無事實,指控抗告人涉 犯強制罪及傷害罪,與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之情形有間。原 審未予詳細調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率為駁回抗告人之自訴 ,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 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 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 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 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 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 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 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 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決 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 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三、查本件抗告人固指述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下合稱被 告汪志揚等3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抗告人提出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告訴,
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95號判決抗告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汪志 揚等3人所為成立刑法之誣告罪及偽證罪云云(偽證罪部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自字第5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原 審經調查證據後認定:1.依據被告汪志揚及阮世昌之證述, 被告汪志揚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內容,被告汪志揚及阮世昌 所提錄音及錄影內容之書面報告等證據資料,汪志揚及阮世 昌自107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分別在其住處內, 於凌晨、半夜聽到以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等指述 為事實。2.案發之時,抗告人與被告汪志揚等3人都是○○社 區住戶,抗告人時為○○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戶,被告汪 志揚、魏來夫妻為同路巷0號之住戶,被告阮世昌則是同路 巷0號之住戶,三住戶比鄰連接等情。3.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被告汪志揚等3人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不明物體製 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直覺該聲響是抗告人所為,而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顯然是出於合 理之懷疑,而非全然出於虛構。原審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 ,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 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魏來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主要以被告 魏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 自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81至91頁),惟觀諸抗告 意旨並未提及上開對話紀錄本身業經偽造、變造,僅係被告 魏來在旁以文字註記該等對話為抗告人自行承認噪音係其發 出,充其量屬被告魏來個人對於證據資料之主觀詮釋、意見 表達。實難以此逕認被告魏來所述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 「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一事為虛構之事,仍不 足證明被告魏來有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以誣陷抗告人犯罪。(二)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阮世昌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主要以被 告阮世昌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給抗告人的函文,並未經全體住 戶大會決議,亦未發給全體住戶為憑。惟據證人即時任○○社
區主委陳冠霖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函文是我們那一屆的 財委拿給我,請我拿給抗告人,但抗告人拒收,其他委員說 我一定要傳給抗告人,我才在LINE上傳給抗告人;我們有開 過兩次會,一次是我要卸主委時總結的會議,那個會沒有成 立,還有一次去里長辦公室開這個會,很多住戶都有到,是 不是那次開完會後這張(函文)才出來,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審自卷第99至102頁),並有上開函文翻拍畫面可參 (見原審審自卷第43頁),是參諸證人陳冠霖所述及該函文 外觀,無從推認該函文係由被告阮世昌所偽造或製作。且觀 諸被告阮世昌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雖無直接 證據可認係抗告人之家戶發出撞擊聲,惟經綜合與周遭鄰居 相互討論之結果及報警處理後之抗告人家戶無人出面等情況 ,研判係抗告人家戶發出撞擊聲,方對抗告人提告,尚難認 被告阮世昌所述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不明物體製造出 撞擊牆壁之聲音」一事為虛構之事。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民事訴訟中,經該案法官勘驗被告汪志 揚所提錄音、錄影檔案,與坊間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不 符,且靠牆木頭傢俱、櫥櫃、牆壁均未見有震動情形,及被 告汪志揚、阮世昌所提出錄音檔所示敲擊牆壁聲音期日與時 間並未一致。此部分抗告意旨似不否認被告汪志揚所提之檔 案中,確有聲響發出,僅主張與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不 符,惟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為何,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供比對。又被告汪志揚所指訴之噪音為「敲牆聲」, 因涉及敲擊力道、物品材質等因素,亦不必然會使靠牆木頭 傢俱、櫥櫃、牆壁等物出現肉眼可見之震動情形。此外,被 告汪志揚、阮世昌既係分別蒐證,而各自決定蒐證之時間, 其2人所提出錄音檔所示敲擊牆壁聲音期日與時間不一致, 亦與常情無違。
(四)原審因而認為:雖被告汪志揚等3人對抗告人提出強制罪、 傷害罪告訴後,經原審法院、本院以被告汪志揚等3人之指 述缺乏補強證據而諭知抗告人無罪,然被告汪志揚等3人半 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 ,直覺該聲響是抗告人所為,係出於合理之懷疑,非全然出 於虛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汪志揚等3人確係故意虛構 告訴內容而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缺乏誣告之故意,難 以成立誣告罪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