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忠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明忠(綽號「西瓜」)因綽號「小惠」之女子,而對李O 之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李O之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人體軀幹內有脾臟等重要臟器,如持球(棍)棒猛 力揮擊,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竟疏 未預見,而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26 分許後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前某時,前往李O之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球棒(未扣案)朝李O之左後外 側胸壁與左手上臂處猛力揮擊,致李O之因而受有左側肋骨8 -10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外側瘀傷、創傷性氣胸及脾臟破裂 等傷害,經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7日出院返家 療養,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59分許因傷勢惡化再送往旗 山醫院急診,然李O之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 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因左邊多處(第8-10)肋骨後外側骨折 併化膿性骨髓炎、化膿性肋膜炎與膿胸及脾臟破裂大量出血 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O之之兄孫O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O祥於11 0年7月5日死亡,有陳O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5 至108頁,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置於原審卷四證物 袋),又陳O祥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上 開警詢筆錄,陳O祥上開接受詢問之過程,意識及神態正常 ,未見有任何異狀,亦未見有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52、255至259頁),原審審 酌上開情況,認證人陳O祥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賴明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 至81、18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證人 陳O蓮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證據,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忠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其並未於108年10月4日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李O之云云。經查 :
㈠、被告自承其綽號為「西瓜」(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又被害 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後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前 某時,遭人持球棒朝其左後外側胸壁與左手上臂處揮擊,因 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外側瘀傷、創傷 性氣胸及脾臟破裂等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送往旗山 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於108年10月7日出院返家療養,於10 8年10月13日晚上8時59分許因傷勢惡化再送往旗山醫院急診 ,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 因左邊多處(第8-10)肋骨後外側骨折併化膿性骨髓炎,化 膿性肋膜炎與膿胸及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經 證人即被害人當時女友陳O蓮於偵訊、原審(見偵卷第38至3 9頁;原審卷四第322至350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伯O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86頁;原審 卷四第238至256頁)、證人即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 報案人王O雯於原審(見原審卷四第257至267頁)、證人即1 08年10月4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盧O志於原審(見原審卷四 第268至286頁)、證人即108年10月4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O於原審(見原審卷四第287至291頁)、證人即108年10月 4日晚上6時34分許報案人蕭O雯於原審(見原審卷四第310至 317頁)證述明確,且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證述及鑑述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杉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4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834476000號 函附救護紀錄(見警卷第75至7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8年12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52448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9頁)、旗山醫院108年11月6 日旗醫醫字第1080002308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警卷第 83至112頁)、被害人之旗山醫院108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5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相甲字第7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 照片(見相驗卷第127頁;警卷第115至137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5至107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360號函及檢 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1至126頁)、 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61至65頁)及潘 至信法醫於原審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見原審卷三 第63至71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員警108年10月4日密 錄器錄影及108年10月4日報案錄音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91至99頁;原審 卷四第61、67、236至237、267、308至309頁),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明 確向員警指證:其朋友即被告賴明忠為了綽號「小惠」之女 孩子吃醋,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拿球 棒毆打其,賴明忠住在那邊第二間(被害人指示方向如原審 勘驗擷圖1-4、1-9所示)等語,且出示其左後外側胸壁及左 手上臂之傷勢與員警拍攝,並明確指出被告住所方向與員警 知悉等情,經原審勘驗員警108年10月4日密錄器錄影明確,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91 至99頁;原審卷四第61、67、267頁)。又被害人於108年10 月4日晚上6時59分許經送往旗山醫院住院治療,亦稱其遭人 以球棒毆打,左胸側及左側腹部疼痛,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及救護紀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8至71頁;警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108年10月4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盧O志於原
審證稱:其從107年1月開始在杉林分駐所服務,杉林分駐所 轄區人數不算多,其和陳O於108年10月4日接獲打架事件、 有人受傷之通報後,乃一同趕赴被害人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被害人當時坐在家門口,其有詢問被害人是如何 受傷,被害人當下即明確表示是為了一位叫「小惠」之女生 ,被認識的朋友即被告賴明忠拿球棒毆打,被害人有出示傷 口,被害人沒有提及除了被告以外的人有毆打他,其當時有 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但被害人意識還是正常,問他問題 都會回答,其和陳O當日後來有依照被害人指示之方向去訪 查,才確認被害人指的合O路00巷O號確實係被告的住處,其 和陳O有在合O路00巷O號外面呼叫,但沒有人走出來,且因 為被害人當時表示不提出告訴,所以後續就沒有做任何紀錄 或處理,就被害人死亡之事件,除了被告有涉嫌於108年10 月4日毆打被害人外,在轄區並無聽到其他人有涉嫌毆打被 害人,其在本件之前也曾處理過被害人酒後被朋友毆打的案 件,被害人也都表示不需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至2 76、278至279、281、283至285頁)。另證人即108年10月4 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O於原審證稱:其從105年10月下旬 開始在杉林分駐所服務至109年9月24日為止,其和盧O志於1 08年10月4日接獲通報後一同趕赴被害人住處,其和盧O志後 來有依照被害人指示之方向去訪查,才確認被害人指的合O 路00巷O號確實係被告的住所,其和盧O志有在被告合O路00 巷O號住處外呼叫,但沒有人走出來,警卷第139頁108年10 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害人和陳O祥行 走的方向就是往被告住處,該監視器設置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距離被告住處很近(按:依原審卷一第29頁、卷 四第399頁所附Google地圖,可知依其等行走方向,係先抵 達被告位在合O路00巷O號住處,之後再到被害人位在和O街0 0巷O號住處),杉林分駐所未曾受理被害人提出之告訴,被 害人都會選擇隱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8至291、294 至296、307頁)。又證人陳O祥於警詢證稱:108年10月4日 下午4時26分許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攝得之 人是其和被害人,其和被害人要走去綽號「西瓜」之被告住 處,找被告喝酒,當時其聽到被害人跟一個女生的聲音在爭 吵,其不以為意就繼續往前走,但後來被害人跟其說跟他發 生爭吵的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41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及被害人住處位置圖、Google地圖及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頁;偵卷第79頁;原審 卷一第29頁;原審卷四第399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7
頁)。可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確實為被害人和陳 O祥,且被害人事後有向陳O祥表示與其發生爭執之人為被告 ,而被害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亦明確向員警表示與其 發生爭執及持球棒毆打其之人為被告,並未提及其他人有毆 打其,且出示其身體所受之傷害位置與員警拍攝,並正確指 出被告住所方向與員警獲悉,加以被害人當時並未表示要對 被告提出告訴,不願追究,衡情被害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
⒉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陳O蓮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害人是男 女朋友,認識被害人15、16年,有看過被告、陳O祥及被害 人一起喝酒,被告與被害人偶而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於 108年10月4日前之身體狀況並無異狀,健康狀況良好,其因 接獲被害人108年10月4日住院消息,同年月5日就請假前往 旗山醫院照顧被害人,被害人跟其表示肋骨及肚子很痛,其 就詢問被害人到底發生何事,被害人起初不想講,經其一直 追問後,被害人才很明確說是被告用球棒毆打他,被害人於 同年月7日出院,身體還是沒有完全復原,走路沒有力氣, 身體很虛弱,需要其攙扶,被害人會指著他的肋骨、肚子說 很痛,其就繼續照顧被害人直到同年月13日,被害人出院後 就已經沒有辦法再外出,都待在家裡,這段期間被害人沒有 再受到其他外傷,被害人會跟其說肚子會腫脹會痛,沒辦法 呼吸,氣吸不上來,出院後,被告有跟他媽媽到被害人家裡 找被害人,被害人有指著被告說是被告打的,被告都低著頭 ,眼睛不敢看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是因為一位女生發生衝 突,108年10月13日被害人有表示很冷,臉色很蒼白,其就 跑到隔壁請鄰居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之前,被害人已經失去 意識,被害人很容易心軟,與人發生衝突,都會想說是鄰居 不要計較,被害人先前跟別人發生衝突都沒有跟其提及過與 他發生衝突的人是誰,其有在被告家裡看過綽號「小惠」的 女生,當時「小惠」在被告住處,被告有向其表示「小惠」 去大愛(即被告與被害人所居住之高雄市杉林區大愛里)就 是要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四第321至351 頁)。足證被害人係在陳O蓮不斷追問之下,始明確向陳O蓮 提及因為一位女生的原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表示毆打其 之人即為被告,而非被害人主動提及,或係為追究被告責任 始吐露,亦可徵被害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 足認108年10月4日持球棒朝被害人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 揮擊之人確實為被告。而確實有被害人及陳O蓮前揭所指「 小惠」之人,且「小惠」有去過被告住處,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352頁),勾稽被害人、陳O祥及陳O蓮上
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前揭案發當日員警前往處理時所述, 並非虛妄,被告應係為「小惠」而與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 發生爭執。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稱:鄰居皆表示未聽聞有任何爭執,亦未見 聞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且被告自88年起即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為肢體障礙者,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 ,無法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拒 絕就醫,遲於同日晚上7時許始至旗山醫院就醫,中間期間 可能再發生其他事故,且被害人酒後容易與其他人發生衝突 ,有可能是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鄰居伯O蘭於警偵及原審證稱:其當時剛回家沒 有多久,鄰居即被害人就突然從其高雄市杉林區和O街00巷O 號住處後門求援,跟其說他在吐血,肚子很痛,身體很不舒 服,摸著肚子,請其幫忙叫救護車,一開始其還以為被害人 在開玩笑,但被害人第二次求援時,其覺得被害人很認真, 不像是開玩笑,其覺得情況不太對,就委請當時在住處之友 人王O雯幫忙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就自己走回住 處,救護車到場後,被害人拒絕上救護車,之後同日晚間又 有人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害人平常身體還硬朗,108年10 月4日是被害人第一次請其幫忙叫救護車,之前沒有發生過 這種狀況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86頁;原審卷四 第238至241、243、245、248至251、253至256頁)。另證人 王O雯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剛下班過去伯O蘭住處要幫忙煮晚 餐沒多久,被害人就跑過來伯O蘭住處求救,說他肚子痛, 很不舒服,請其和伯O蘭幫忙叫救護車,其因為沒有帶手機 ,就拿伯O蘭的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就自己走 回住處,但被害人拒絕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至2 61、265、26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鄰居蕭O雯於原審證稱 :被害人外號是大貓,其和被害人是鄰居,其108年10月4日 晚上6時許下班回家,有看到被害人躺在他自己家裡地上, 一直環抱著他自己的身體軀幹,哀號著肋骨痛,其就幫忙叫 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救護人員有抬被害人搭上救護車, 其有注意到被害人只要身體一動就會痛,其除了108年10月4 日這次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以外,沒有其他次這種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10至319頁)。可知證人伯O蘭、王O雯均因適 返回住處,當時被害人已向其等表示肚子痛、身體不舒服, 衝突已結束,而未能見聞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人為何人,然 不能據此推論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毆打被害人之人並 非被告。
⑵又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
(見原審卷四第149頁,鑑定日期為88年5月18日),然被告 行動正常,無須他人攙扶或臥床等情,業據陳O蓮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324頁),且被告於案發該段期間並未有前 往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 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活動情形略以:「 ㈠審判長命被告起立,走出被告席至證人發言應訊台坐下。 ㈡審判長再命被告起立走出證人發言應訊台,並將證人發言 應訊台後之座椅推回原位後,請被告自行走回被告席坐下。 勘驗結果:㈠被告自被告席起立後自行拉開座椅(即法庭內 被告席之木質椅子),拉開座椅後,自行緩步走至證人發言 應訊台後坐下。㈡被告自行從證人發言應訊台之座位坐下後 再起立,起立後將證人發言應訊台之座椅(即法庭內之長條 狀木質長椅)推回原位,再走回辯護人席旁之被告席座位。 ㈢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不能自行走動的情形。」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告之行動正 常,雙手具有相當之力道足以拉、推法庭內之木質座椅,且 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字跡工整以觀,更可知被 告之手部有正常持握物品之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況被 告於88年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於101年間尚有丟擲餐桌 椅之家暴傷害前科紀錄,於103年間復有酒後騎車之酒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92號及103年 度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 。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辯稱其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無 法傷害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⑶而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員警盧O志、陳O獲 報到場處理時,即有向員警表示遭被告以球棒毆打,且出示 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之傷勢,與其於108年10月4日晚上 6時59分許經送往旗山醫院住院治療,所稱其遭人以球棒毆 打,左胸側及左側腹部疼痛相符,可知被害人前後表示受傷 的部位及方式均相同,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中間期間可能再發 生其他事故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害人雖於案發前之108年9 月13日有遭人毆打之情形,然該次與本件案發時已距離一段 時間,且觀以該次受傷情形,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右 側腹部及左側眼瞼,受傷部位與本件明顯不同,此有被害人 之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 第65至67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4頁),難認該次受傷與本 件有何關聯。
⑷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案發警消到場時,向警消出示之傷勢 位置就在其左後胸壁,靠近背部的地方,可以看到傷口呈現
中間蒼白、兩旁出血的棍棒傷情形,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 至旗山醫院急診,依據旗山醫院病歷人體示意圖標記被害人 之左邊胸壁外側紅、疼痛,表示這是一個急性、新進的傷口 ,才會呈現紅色,當時醫院診斷是左邊8到10肋骨骨折、合 併氣胸,醫院拍攝的驗傷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可以 看到受到比較重的撞擊區域是在被害人左胸壁外側的後方位 置,棍棒的方向頭部應該是朝後面,解剖時將被害人肋骨骨 折的軟組織進行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出血嚴重,有嚴重的肌 肉壓砸傷,肌肉都碎裂,人體肋骨有前面的軟肋骨,側面以 後都是硬骨,硬骨接到脊柱連結的地方越到後面越粗越厚, 所以要造成3根比較厚的肋骨都斷,加上被害人並無骨質疏 鬆的情形,可見施暴者的力道不小,另外可以看到被害人左 上臂有一個傷口,取樣本去做病理切片觀察,發現確實有出 血,傷口之樣態也符合棍棒傷的情形,被害人向員警出示左 上臂傷口位置與解剖時看到的左上臂外側位置相符,被害人 左上臂的傷口和左胸壁的傷口不能排除是一次毆打造成的可 能性等情,業據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20至22、24至26、41至42、54、61至65頁) ,並有潘至信法醫於原審所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至17、63至71頁)。是依潘至信法 醫上開證述及鑑述內容,可知無法排除被告係同一次揮擊行 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前揭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及左上臂瘀傷,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定被告僅有1次揮擊毆打 被害人之行為。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害人受傷部位尚有左手 上臂,稍有未當。此外,被害人108年10月4日警方到場,出 示其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之傷勢與員警拍攝時,肉眼即 可見被害人傷勢有相當明顯的紅腫及瘀傷,有原審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擷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原審卷四第 67頁),亦可證被告持球棒揮擊力道之猛烈。 ⒋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有持球棒揮打被害人,另辯護人主張 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云云。惟查 :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查,本院係綜合上開被害人於案發後向員警之陳述,證人盧 O志、陳O、陳O祥、陳O蓮及潘至信於原審之證述及鑑述意見 ,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與救護紀錄、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本院勘驗被告之身體活動情形及被告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詳前所述),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持球棒揮擊被害人之事實,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僅 有被害人之指述甚明。
⑵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除向員警指證被告係為了綽號「小惠」之女子吃醋而在 其住處拿球棒毆打其外(詳前所述),另向員警表示:「賴 明忠,他還有案子兩次喔,被你們抓了…」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可知被害人明確告訴員 警,其所指證之賴明忠,曾有2次犯罪為警查獲之紀錄(即 「案子兩次喔,被你們抓了」)等情,此與卷附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 日確定,及於103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吻合(見本院卷第 173至176頁),足徵被害人所指之賴明忠確係被告,至為明 確。又證人陳O蓮於本院除一再重申其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均屬實外,另證稱:李O之(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受傷 到旗山醫院就診,於出院到第2次去急診之期間,賴明忠( 被告)有和其母親賴O盞(當庭命證人辨識在庭之賴O盞)到 李O之家中要道歉,李O之當時有指說是賴明忠打他的,當時 賴明忠的眼神不敢看被害人、眼神左右閃爍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且經本院諭請被告與證人陳O蓮就「李O之 於出院後,被告與其母親賴O盞有無到李O之上址住處,且被 告之眼神都不敢看李O之」一事進行對質之內容如下(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
①被告:沒有啊,我有在看。
證人陳O蓮:「卡穆沙瑪」(約略同音,意指原住民語之 「神」),良心。
被告:我有在看,李O之,我沒有眼神閃爍。
證人陳O蓮:我只有講二個字:「神啊,二個字,良心」 (證人陳O蓮反覆數次陳述)。
被告:真的不是我。
證人陳O蓮:你當時為什麼不跟他講清楚,你知道我這個 人…我要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被告:我要跟你怎麼講,事情不是我做的…。
證人陳O蓮:你當初為什麼不跟他講,就講說不是我,是 另有其人,你沒有講…,你眼睛就是一閃一
閃一閃,我看了就火大…。
被告:我當時是一直瞪李O之…。
證人陳O蓮:你不是瞪,他一直看你啊,因為他這個人, 我知道,他有時候很調皮,但是他那時候不 是調皮,他那個是痛,他已經痛的不能挺 直,因為肋骨已經把他的內臟都戳破了… (哭泣),你說沒有跟他講話,他都沒有力 氣說話…。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不是我打的,我能講什麼。 證人陳O蓮:就像我前面講的2個字…良心。
②承上,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受傷住 院返家後,有偕同其母親賴O盞到被害人上址住處,並就被 害人之傷勢是否係遭其攻擊所致造成部分進行對話之事實( 按:由此可知證人賴O盞於本院命其與證人陳O蓮對質時,表 示其只是去被害人之住處要帶被害人去教會等語不實,見本 院卷第134頁)。另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當時就被害人指 稱係遭其攻擊受傷一事,並未加作反駁,只略稱「我有在看 李O之」、「一直瞪李O之」等語,甚至於對質過程中,被告 就證人陳O蓮一再對其提出質疑(問)時,大都保持沈默、 未當庭予以嚴正駁斥;反觀證人陳O蓮之質問語氣堅定,且 提出之對質問題,亦與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同,並無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是透過本院直接審理之 過程,更能彰顯證人陳O蓮之證述較符實情而可採信,可佐 被害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向員警指證其係遭被告持球棒攻擊受 傷等情為真。
③至證人陳O蓮於本院另稱上開被告偕同賴O盞到被害人之住處 時,被害人之兄孫O之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與 證人孫O之於本院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及賴O盞)、又稱有 看到或看(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其2人此部分所述未臻一致。然審酌證人陳O蓮在原審已 證稱當時是被害人之哥哥或弟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 4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有3位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參以證人孫O之於本院亦證稱:看(記)得不是 很清楚等語,因此,本件不能排除係因證人2人於本院作證 時(111年12月27日),距離事發時間已相隔逾3年之久(10 8年10月間),記憶較為模糊所致,自尚難據此逕認證人陳O 蓮之證詞全無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否認有與賴O盞到被害人 住處之事實,並經證人陳O蓮證述明確,此枝節差異並無礙 本院就被告有偕同其母親賴O盞到被害人住處之事實認定, 併予敘明。
⒌本院綜上各情相互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 許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無誤。
㈢、本院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下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行為, 與被害人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理由 :
⒈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治療,經旗山醫院診 斷為左邊8到10肋骨骨折、合併氣胸,旗山醫院於108年10月 4日雖有對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攝影,但未注射顯影劑,而 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血紅素值就有偏低的情形,血液已經 喪失,且比照被害人同年10月4日與同年月13日之血紅素值 、白血球值,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4日至13日期間有大量出 血,且已經出現感染症,被害人於同年10月13日再次入院時 ,呼吸心跳已經停止,醫院當時從被害人左胸壁胸部引流出 來1100CC的黃濁色帶膿的液體,就是膿胸;解剖時被害人左 側的外側沒有其他新的傷口,只有一些舊傷口之表皮開始結 痂,即被害人同年10月4日被毆打的傷口位置,經在被害人 左胸壁外側骨折處取組織進行病理切片,可以看到有嚴重的 肌肉壓砸傷,肌肉被棍棒撞擊後都已碎裂,肌肉排列已經不 規則,且進展到纖維化的地步,可見不是新的傷,依照時間 點來看與被害人於同年10月4日所指之傷口相符,被害人的 胸壁經過旗山醫院同年10月13日引流1100CC的黃濁色帶膿液 體後,還有約100CC的帶膿混濁液體存留在胸壁,被害人8到 10肋骨靠後面的位置有骨折,骨折的地方經病理切片可見都 有帶膿,此乃被害人膿胸的原因,因為被害人骨折處都有化 膿性的骨髓炎,人體脾臟的位置是在第9至11肋骨的後外側 ,而本件被害人骨折是在8至10肋骨,該部位裡面就是脾臟 的位置,因本件造成被害人骨折的力道很大,因此一定會撞 擊到內部的脾臟,被害人腹腔約有1000CC的血液及血塊,脾 臟是整個腹腔唯一出血的來源,出血位置是在脾臟的內側, 是從脾臟內側面破裂出血,一般65公斤的成年人,大約有5 公斤的血液,如果喪失1000CC就會休克死亡,而脾臟正常重 量約100至150公克,但被害人的脾臟重量卻達700公克,多 出的重量都是出血,人體脾臟外層有薄薄的一層外膜就是包 套,所以脾臟一開始出血不會直接流到腹腔,被害人的脾臟 有14X14X5.5公分的血腫,因為血腫太大,包套撐不住壓力 ,而從包套下方破裂出血,且有多處破裂,起初出血量不會 太大,但在持續出血之情形下,需要宣洩口,只能從包套破 損出來,這也是為何一開始電腦斷層未發現,文獻上有很多 這種情況,因為脾臟破裂起初出血量不大,而有可能被忽略 ,要等到出血累積的量大到一個程度才會從包套破裂,但電 腦斷層未發現,不代表被害人脾臟沒有破裂,因為電腦斷層 有其照射精細度之限制,且醫院當時未施打含碘的顯影劑, 敏感度會下降,很小的病灶有可能看不到,且醫院進行電腦 斷層的時間和被害人表示遭毆打的時間距離很近,有可能無 法看到脾臟有破裂的情形,因為被害人同年10月4日的血紅
素值就已經偏低,被害人可能當時就已經在內出血,但因為 被害人只有在10月4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及抽血檢查,之後 直至死亡當日都沒有再做後續的追蹤,也沒有再檢測第二次 血紅素值進行比對,本件就是脾臟延遲性破裂的例子,因為 第8至第10肋骨位在脾臟上方,如果有骨折的情形,有很大 的可能性會造成脾臟破裂,且脾臟血腫的部分已經出現早期 的纖維化,且纖維化的情形蠻嚴重的,表示已經有一段時間 ,才會出現密集的纖維母細胞,且被害人的家屬表示被害人 有提及肚子會漲會痛、氣吸不上來,被害人肚子會漲會痛是 因脾臟腫痛,氣吸不上來則是因膿胸及肋骨骨折,且被害人 家屬表示被害人死亡當日晚上7時許臉色蒼白,且稱會冷, 此乃因被害人脾臟血腫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有出血性 休克的症狀,是綜合以上之情形,可認被害人脾臟破裂是因 同年10月4日遭毆打所造成,其脾臟於案發當日遭撞擊的當 下,其內部就已經破裂,而出血是之後才從包膜破出來洩漏 到腹腔等情,業據潘至信法醫於原審鑑述及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四第22至49、52至53、55至60頁),並有潘至信法醫於 原審所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 第17至325頁)。而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即有表示其肚子 、肋骨很痛、環抱身體軀幹等情,亦據證人伯O蘭、王O雯及 蕭O雯分別證述如上。堪認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案發時遭 被告持球棒毆打,除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氣胸、左上臂外側瘀傷之傷害外,確實尚受有脾臟破 裂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其死亡。
⒉旗山醫院雖函覆原審稱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所做的胸、腹 電腦斷層並無明顯腹水且脾臟外觀相對正常,低度懷疑當下 有脾臟受損之情形,電腦斷層報告亦無提及脾臟受損之情形 ,然旗山醫院同時亦稱因無施行有打顯影劑之檢查,輕微之 損傷無法診斷等情,有旗山醫院109年11月13日旗醫醫字第1 09005477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旗山醫 院僅於108年10月4日前往急診時為被害人施作電腦斷層及抽 血檢查,其後直至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出院,均未再進行電 腦斷層或抽血檢查,有旗山醫院109年11月27日旗醫醫字第1 090055098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45至303頁)。是旗山醫院既稱未施打顯影劑,輕微損傷無 法診斷,且僅於108年10月4日被害人甫至該院急診時進行電 腦斷層檢查及抽血檢查,而未進行後續的追蹤或處理,自難 以旗山醫院的函覆逕認被害人脾臟未因被告之毆打而破裂。㈣、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
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 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 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 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 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 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 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 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 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證人陳O蓮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害人於108年10月7日出院, 身體還是沒有完全復原,走路沒有力氣,身體很虛弱,需要 其攙扶,被害人會指著他的肋骨、肚子說很痛,其就繼續照 顧被害人直到同年月13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同年月7日出 院後就已經沒有辦法再外出,連走到客廳都有困難,都待在 家裡,這段期間沒有再受到其他外傷,被害人會跟其說肚子 會腫脹會痛,沒辦法呼吸,氣吸不上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21至351頁)。證人即員警盧O志於原審證稱:108年10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