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重訴字,111年度,2號
KSHM,111,侵上重訴,2,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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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明



任辯護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曾○椿 (確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曾○綺 (確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陳○男 (確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
0、52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2月4日因辦理行動電話繳費等業務而認 識曾○玲(確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曾○玲心生愛慕欲加追 求,同日稍晚並多次藉故邀約曾○玲,曾○玲數度委婉拒絕, 且為躲避甲○○而向上級主管黃鈺婷報告此事,黃鈺婷即安排 曾○玲由原工作、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之星屏東 陸興門市(下稱陸興門市)暫時調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 0號O樓之台灣之星屏東民生門市(下稱民生門市)工作。惟 甲○○竟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詢問電信服務為由 ,至該民生門市曾○玲之服務櫃檯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先將左手伸過服務櫃檯抓住曾○玲左手 腕,曾○玲縮手後,甲○○再於下午3時30分許,接續前揭犯意 ,將雙手伸過櫃檯,抓住曾○玲右手、雙手下臂及右手腕, 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曾○玲行無義務之與甲○○身體發生碰觸 之事。嗣因曾○玲受到驚嚇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 開,你不要碰我」等語,甲○○始放手而停止其行為。二、甲○○於前開行為後,仍不思收手,持續騷擾、追求曾○玲, 曾○玲不堪其擾,遂於110年3月26日至警局報案,甲○○得知 後欲與曾○玲和解遭拒,甲○○竟萌殺人犯意,於110年4月2日



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煜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自備童軍繩、腳銬等工具後,於110年4月8 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曾○玲當日值班之陸興 門市,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該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等待曾○玲下班。嗣曾○玲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班,並騎乘其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離開陸興門市欲返回 住處,甲○○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號橋時,甲○○即以其所駕駛 之前開小客車右前側部位,猛烈撞擊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左 後側,曾○玲因此重擊摔落路面,其所騎乘之機車則碰撞該 橋水泥護欄,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處旋轉數圈,曾 ○玲因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 、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 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等嚴重傷害 ,同時陷入昏迷。甲○○見狀後,不顧在場之目擊者潘世忠林家鴻林慶雲等人之阻止,見曾○玲一息尚存,仍承前開 之殺人犯意,將曾○玲搬移至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座載離 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曾○玲搬移至不知情之李文 富、李文豐所有、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斯時已無人居 住之空屋(下稱水源街空屋),並以童軍繩、腳銬等物將曾 ○玲之左腳銬在樓梯扶手,斷絕昏迷不醒且生命垂危之曾○玲 及時受醫療救助之機會,致曾○玲於事發後4小時內即翌(9 )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造成之顱、腦、第1至 3頸椎及上脊椎損傷而傷重死亡
三、案分經曾○玲及曾○玲之配偶陳○志(確實姓名詳卷)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 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



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煜程黃鈺婷、潘世忠 、侯冠邦、鑑定證人潘至信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各見他字卷第407頁、第2 83頁,偵3870卷一第353頁、第405頁,偵3870卷二第331至3 3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 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各該證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 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得為證據,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黃煜程黃鈺婷、侯冠邦、潘世忠、 鑑定證人潘至信、林伯彥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係於審判時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有 各該結文存卷可證(各見原審卷三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卷二第259頁、第225至227頁、第225頁),依之前開說明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證人黃煜程黃鈺婷、麥允庸、葉清連、黃寶賜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暨 被告110年4月10日偵訊陳述,本院均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 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第323至3 24頁、卷二第9至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 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 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強制及殺人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11 0年2月5日至民生門市是要拿回我的個資,我沒有觸碰到被 害人曾○玲的身體,也沒有拉到曾○玲的手;另我於110年4月 8日晚間雖然有與曾○玲發生車禍,但是是曾○玲騎乘機車時 ,因分心使用手機以致自撞水泥護欄後,擦撞在前方的我的 汽車,我並沒有任何殺人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即強制犯行)部分:
 ⒈被告前於110年2月4日因辦理行動電話繳費等業務而認識被害 人曾○玲,對曾○玲心生愛慕欲加追求,同日稍晚並多次藉故 邀約曾○玲,曾○玲數度委婉拒絕,且為躲避被告而向上級主 管即證人黃鈺婷報告此事,黃鈺婷即安排曾○玲由原工作之 陸興門市暫時調至民生門市工作等事實,業經證人黃鈺婷迭 於偵訊及原審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75至279頁、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並有台灣之星110年2至3月間監視器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廣民店110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 於被告住處搜索照片(見警一卷第208至225頁、第226至228 頁、第166頁、第171頁)在卷,及扣案被告所寫之愛慕紙條 〔其上記載「○玲(被害人名字) 這朵紅玫瑰代表妳我唯一 的愛 Love you Love 小明(另畫有一紅色愛心圖案)〕、列 印有被害人照片之紙張等可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66頁、第1 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詢問電信服務為由, 至前開民生門市曾○玲之服務櫃檯前,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 許,先將左手伸過服務櫃檯抓住曾○玲左手腕,曾○玲縮手後 ,被告再於下午3時30分許,將雙手伸過櫃檯,抓住曾○玲右 手、雙手下臂及右手腕,曾○玲因受驚嚇大喊「我不要,你 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等語,被告始放手而停止其 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 1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假借詢問手機方案,試圖以手觸摸 我的胸部,因我以手部阻擋而未得逞,遂改以手觸摸我的手 臂;嗣後我大聲呼救,被告才逃離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4 至5頁)明確;且經原審勘驗民生門市110年2月5日門市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下午3時28分31秒許「起身 前傾,左手越過櫃檯,抓住曾○玲左手腕」,復於3時30分52 秒許「突然站起身,雙手越過櫃檯,抓住曾○玲右手,曾○玲 掙脫後,被告又抓住曾○玲雙手下臂、右手腕,曾○玲大喊『 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後,被告始放手 、坐下」等情無訛,有原審1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含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第218至第



222頁)。被告斯時既確有2度以上身越過櫃檯,並以手強行 抓住曾○玲之手腕、手臂之行為,其所為顯然已妨礙曾○玲身 體活動自由,而使曾○玲行無義務之與被告身體發生碰觸之 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㈡事實欄(即殺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某時,向其友人黃煜程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4月8日在前揭地點,駕駛該 小客車與被害人曾○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將曾○ 玲載往水源街空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169至177頁),且經證人即其友人黃煜程、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潘世忠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各見原審卷三第 15至34頁、第35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分別見偵3870卷二第69至87頁、第91至16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曾 ○玲當日上班之陸興門市,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該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曾○玲欲騎乘機車返 家時,駕車尾隨在曾○玲之後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採證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偵3870卷二第351至353頁、第496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拔除行車記錄器及尾隨曾○玲下班 等行為(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2頁、偵聲89卷第23至28頁)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本件事故係其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曾○玲之機車 左後方加以撞擊,然查:
 ⑴本案警方鑑識人員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葉子 板」發現青綠色之擦撞痕跡,經警將該青綠色轉移物質(現 場編號B1),與採自與曾○玲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點附近 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4)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 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比 對,認為B1、B4不僅顏色外觀相似,且均檢出「丙烯酸類- 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研判結果為「 相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 刑鑑字第110003798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3870卷二第83至85 頁、第111至112頁、第211至212頁),是可認當日被告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部位,確有與曾○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又經警方至本案車輛撞擊現場勘察後,在屏東縣○○鄉○○路○○



號橋(往西路段)事故處白色邊線旁路面,發現一道長8.2 公尺之第一刮地痕,其延伸至第一號橋橋邊的水泥護欄,於 該水泥護欄發現有與曾○玲機車相似之青綠色轉移物質附著 ,後端接續一道長0.8公尺胎痕,且於路面有機車前土除碎 片;另於該水泥護欄撞擊點往西,延伸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 中央處,又發現一道長約12.4公尺之第二刮地痕,該2道刮 地痕呈V型態樣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3870 卷二第73至74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二第77頁、第111頁 ),由之可見曾○玲騎乘前揭機車於該路段西行,係遭人自 左後方撞擊人車倒地,因慣性作用而先往騎車行進方向即右 前方滑行,至撞擊橋邊水泥護欄後,再因反作用力往左前方 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因而留下該V型刮地痕跡, 其間,曾○玲曾急煞,輪胎與地面強力摩擦,因而留下該0.8 公尺之胎痕。如曾○玲係先撞擊水泥護欄再撞擊行駛在前方 之被告小客車後倒地,實無可能產生如前所述態樣之刮地痕 跡及胎痕,故被告辯稱,曾○玲係先撞擊水泥護欄再撞擊行 駛在前方之被告小客車後倒地等語,並無可採。 ⑶再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陳稱:本案死者(即曾○玲,下 同)之第1個碰撞點亦為倒地受力最大之點在於其身體及頭 部左側,致生多處骨折,包括頸椎骨折斷裂,而死者之頭部 左後枕部骨折為致命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43頁), 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偵3870卷二第35頁);且對照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 手及車身有大面積之刮地痕,安全帽左側亦有明顯刮擦痕,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等可稽(見偵3870 卷二第74頁、第132頁)。而騎乘機車直線行進時,當外部 力量從機車左後方衝撞產生往右之分力時,因慣性之作用, 被撞擊者將於碰撞瞬間往左傾倒,其身體左側將因此首當其 衝而承受最大之撞擊力道,足徵曾○玲係遭人從左後方撞擊 後,因慣性作用往左倒地,身體及頭部直接與地面撞擊,因 而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嚴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復證人黃鈺婷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台灣之星屏東區主管,曾○ 玲是在陸興店擔任店長;我於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 與曾○玲通話,通話時間約14分33秒;曾○玲打電話第一句告 訴我車牌號碼000-0000的白車一直跟蹤她;一開始她說看到 那台車,之後她繞路一下後說車子不見了,不久她說又從後 視鏡看到那台車,大約3至5秒後我就聽到她的尖叫聲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50頁),明確表示其與曾○玲通話時,



曾○玲是從「後視鏡」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而核之證 人黃鈺婷前開所述曾○玲最終所稱之兩車位置,與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85號鑑定結論,又互 可勾稽,是可認事故發生時,曾○玲所騎乘之機車係超前於 被告之小客車無訛,曾○玲無從由後方撞擊被告之小客車, 殆無疑義。
 ⑸至原審勘驗本案車輛撞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於當 日22時22分33秒至22時22分35秒,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曾 ○玲所騎乘機車之車燈先後出現在其等行向之車道內側,而 於22時22分35秒至22時22分39秒,曾○玲之機車倒地後滑行 至馬路中央,並旋轉數圈後停止,被告之小客車向右前方行 駛停置路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勘驗筆錄所示),而囿於 該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以及拍攝角度之限制,再加上當時天 色昏暗,車燈反射亮度過曝致畫面反光模糊,僅得辨識出被 告及曾○玲之車輛均出現於該路段,尚無法明確辨識該2車之 先後,是於當日22時22分33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是非 無可能先於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惟縱認 當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先於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 錄影畫面中,然當日被告既係有心尾隨曾○玲,則其車輛距 離曾○玲之機車應並不遠,車速亦應與曾○玲之車速相當,又 當日曾○玲既已自後視鏡中發覺仍持續遭人尾隨,業經證人 黃鈺婷證陳如上,則曾○玲因而加速欲擺脫該尾隨之小客車 ,亦屬人情之常;酌以於當日22時22分33秒時,錄影畫面顯 示曾○玲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之左側(以兩車行向為準), 然本件兩車碰撞時之撞擊點係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前側與曾 ○玲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如上述,亦即兩車撞擊時,曾○玲 應係在被告之右前側;再參以曾○玲之機車係至22時22分35 秒始倒地滑行,則至少於此2秒之時間內,曾○玲已因加速略 超前至被告之小客車右前方,殆可認定。是據被告與曾○玲 於當日22時22分33秒此時點之兩車行車位置,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⑹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案係曾○玲騎乘機車時,因分心使用手機 且腳踏板上載有大型包裹,以致重心不穩撞擊其駕駛之小客 車後側後自摔等語。然本案係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左後方 衝撞曾○玲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警方現 場勘察照片所示,均未見事故現場有遺留大型包裹,參以經 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案發當日曾○玲是否有領取包裹之 紀錄,以及是否於水源街空屋查獲被告所辯稱之大型包裹乙 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函覆略以:因時隔 近1年已無從確認曾○玲是否有於110年4月8日22時25分左右



,向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公館店領取包裹,另該分局員警並未 於屏東縣○○里○○街00號正對大門口的前庭院右手邊矮灌欉中 發現木製折疊式長桌(包裝後約高80公分、寬30公分、厚15 公分)此物品等語,有該分局111年4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 314342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3頁),是足認被告 此部分辯稱並無實據,無可憑採。
 ⑺綜合前開證據,本案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尾隨曾○玲所騎乘之 機車至大昌路1號橋時,以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側部 位,自左後方猛烈撞擊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曾○玲受 有重擊而摔落路面,機車並撞擊該橋水泥護欄後反彈至該路 口中央,曾○玲並因此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 ,堪以認定。
 ⒊曾○玲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於水源街空屋內死亡,並非在 被告撞擊當下即死亡之認定理由:
 ⑴有關本件被害人曾○玲死亡時間為何,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 偵查及原審均稱:我解剖時看到硬腦膜出血及頭頸部外傷, 頭部有看到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 血,這種出血我認為是主動出血,也就是有心跳時的出血, 另外肺臟部位有看到左右下肺葉及上肺葉有吸入血液,也可 以證實出車禍後曾○玲還有呼吸;另外曾○玲左腳踝足跟上緣 有1處壓印痕,切開看見輕微皮下出血,意味著曾○玲在水源 街空屋遭被告上腳銬時仍有生命現象;再從後枕部皮膚及皮 下組織有少許嗜中性白血球,但沒有吞噬細胞,我判斷車禍 碰撞時沒有立即死亡,但死亡時間距離車禍應不到4小時等 語(見偵3870卷二第325至330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2頁) 。是依鑑定人潘至信所述,其認為從曾○玲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肺臟部位有看到左右下 肺葉及上肺葉有吸入血液、左腳踝足跟上緣有輕微皮下出血 及枕部皮膚及皮下組織有少許嗜中性白血球,但沒有吞噬細 胞等情,可知曾○玲並非於車禍現場立即死亡,而是在水源 街空屋內死亡。本院審酌鑑定人潘至信有其醫學、解剖病理 、法醫病理等專業知識,且依據曾○玲死亡後之身體狀況、 細胞產生之物質變化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 據。再酌以被告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自陳:我從右後車門 扶曾○玲上車,曾○玲當時腳還可以撐著地;我將曾○玲拖到 屏東市○○街00號屋外的空曠處,讓她仰躺在地上,我在該處 有餵曾○玲喝水,第一口有嚥下,但第二次我餵的太大口, 所以她有將水吐出來,當時曾○玲的生命狀態微弱等語(見 警一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亦自承曾○玲並非於車 禍事故現場死亡,至水源街空屋時,仍尚存活,是足認鑑定



人潘至信前開所鑑定曾○玲死亡之時點,應為可採。 ⑵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0 7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曾○玲「因騎乘機車 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遭被告載離現場,嗣 被發現於本案水源街空屋內,左腳以手銬或腳銬銬住於樓梯 鐵柱上,致其顱骨骨折(枕骨後面中央位置延伸至左枕骨1處 線形骨折,長8公分),寰枕關節(第1頸椎與枕骨間關節)韌 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第1頸椎段)損傷(第2頸椎齒狀 突骨折,第2頸椎與第3頸椎交界處前面骨折,幾乎橫斷), 腦幹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 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死亡。死者(即曾○玲,下同)肺 臟左右下肺葉及右上肺葉有吸入血液。因死者曾遭被告騷擾 突襲胸肩、十指緊扣及跟蹤,且現場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 前保險桿右側有死者所騎乘機車轉移樣的藍綠色漆,及由前 往後水平方向刮擦痕,因此死亡方式研判很可能為『他殺』, 待後續司法調查做最後確認」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見偵3870卷二第31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小 客車撞擊曾○玲之機車,造成曾○玲受有如上所述之顱內骨折 等嚴重傷勢,終至產生死亡之結果,則曾○玲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上開駕車衝撞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可認定。 ⒋被告所為具殺人犯意:
  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 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 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自應就 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 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 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 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世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晚我剛 好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突然聽到「蹦」的很大一聲,就看到 一台機車噴到馬路中間,被害人躺在岔路口的雙黃線處;那 一聲「蹦」非常大聲,警衛阿伯(按指林慶雲)的警衛亭距 離路口滿遠的,他都跑出來看;在碰撞聲前,我也沒有聽到



煞車聲等語(見偵3870卷一第349至351頁、原審卷三第35至 4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慶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上班的守衛室距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案發當晚我突然聽到 一聲碰撞聲,我就走出來看等語(見偵3870卷一第329至331 頁),大致相符;復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現場並未見有汽 車煞車痕(見偵3870卷二第69至176頁),並參以原審前述1 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曾○玲機車於倒地後滑行至道 路中央、旋轉數圈方停止」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可知被告當時駕駛小客車撞擊曾○玲時,毫無煞車,不僅撞 擊聲大至足以令在約50公尺遠之林慶雲聽聞前往查看,更令 曾○玲之機車滑行至道路中央,旋轉數圈方停止,顯見其係 故意撞擊曾○玲之機車,且力道甚為猛烈。
 ⑵再曾○玲係因撞擊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 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 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致 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偵3870卷二第43頁);鑑定人潘至信復於原審陳 稱:死者(指曾○玲,下同)皮下組織明顯有出血,肌肉組 織因為碰撞有壓砸傷出血,做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後可以看到 肌肉被壓碎後痕紋排列凌亂不堪之情形,表示死者受有很重 的外力撞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益可證曾○玲斯時 所受撞擊力度之猛烈及其所受傷勢之嚴重。
 ⑶審酌被告前揭故意駕車猛力衝撞曾○玲之所為及曾○玲受傷之 程度,再參以:①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前開 小客車行駛至曾○玲工作地點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 拔除車上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採 證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 可稽(見偵3870卷二第351至353頁、第496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2頁),而 故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拔除,顯係不欲遭拍錄其犯罪經過,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尾隨曾○玲行兇之行為係有所預謀。②被告 於撞擊曾○玲後,明知曾○玲傷重急需醫療救助,且雖經現場 目擊者潘世忠林慶雲等人極力勸阻下,仍執意將曾○玲載 至水源街空屋等情,業據證人潘世忠林慶雲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在卷(見偵3870卷一第329至331頁、第349至351頁 ,原審卷三第35至47頁);且被告將曾○玲載至水源街空屋 後,復以腳銬將曾○玲之左腳銬在該空屋之樓梯扶手,此除 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44頁)外,該 腳銬之轉移尼龍棉棒上採得之DNA混合型別中,主要型別與



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5月3日刑生字第1100036729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3870卷 二第20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腳銬將曾○玲銬在樓梯扶手之 事實。而由被告上揭所為,可見被告見曾○玲陷於生命垂危 狀態,不僅消極地未將曾○玲送醫,甚至積極地將曾○玲載往 水源街空屋並以腳銬銬住曾○玲等方式,阻斷曾○玲受醫療救 助之機會等情,可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曾○玲死亡之 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實現,始進一步將瀕死之曾○玲載至 無人空屋,以確保曾○玲之死亡結果得以發生,是被告確具 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翌日凌晨曾步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0 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曾步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表示有與被害人曾○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9日偵查報告 ,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5至6頁、警一卷第 8至11頁),惟證人即辦理投案並協尋曾○玲之員警侯冠邦於 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凌晨5、6時許到派出所說他撞到 人,但我們詢問被告被害人下落,被告始終不回答,說他有 躁鬱症、忘記了,我們就請他講他想得起來的,他也一直迴 避。之後我們把他帶去車禍現場,被告說僅記得附近有草地 ,有看到類似醫院的紅十字標誌,但沒有說明為何處,我們 推測是國軍醫院,然在一片荒蕪的草地仍遍尋不著被害人下 落,被告就這樣帶著我們在屏東市繞來繞去,似乎在誘導我 們辦案等語(見偵3870卷一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三第58頁 ),復審酌被害人曾○玲身上所攜帶之手機經員警發現被丟 棄在水源街空屋之外圍,有屏東分局縣場勘察照片可按(見 警一卷第194頁),足認被告雖自行至警局告以有與曾○玲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然仍故意妨礙員警尋得曾○玲下落,且棄 置曾○玲手機以斷絕曾○玲對外聯絡之一切可能,顯見被告完 全無救助曾○玲之意,自無從據其上揭所為,即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⑸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未將曾○玲送醫,是因為我不知道醫院 是開24小時的;我搬運曾○玲上車時並未聽到其他人阻止, 沒有殺害曾○玲的犯意;我是因為怕曾○玲被別人搬走,才用 腳銬固定她等語。然查,證人潘世忠原審具結證稱:被告 不可能沒聽到我喊不要動,因為我一直喊,且喊得非常大聲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證人林家鴻林慶雲於偵 查中亦分別結證稱:「我叫被告不要動,要等救護車,被告 用台語回答『抱歉』,說他知道,還說他要先送」、「我們三



個叫被告不要把被害人載走,跟他說救護車等一下到,但被 告說他要載去醫院」等語(各見他字卷第393頁、偵3870卷 一第329至33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聽聞證人潘世忠等要 求其不要亂動曾○玲之話語,且從被告之回應更可看出被告 明確知悉應將曾○玲送往醫院急救,並知悉醫院可全天候提 供醫療服務。而被告若真心想要挽救曾○玲之性命,其應立 即將曾○玲送至醫院急救方為正辦,被告辯稱欲自行急救、 害怕被別人搬走始銬住曾○玲等語,明顯不符常情,反可看 出被告不欲他人知悉曾○玲下落之心理狀態,是被告上開所 辯,無可憑採,遑論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殺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部分,雖有駕車撞擊曾○玲,致曾○玲受有前開 嚴重傷害後逃逸之行為。然按,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 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 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 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 逸之行為;是以,本罪規定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 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 」,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 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 待可能性之義務。從而,被告既係「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 撞擊曾○玲之機車,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 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規範對象,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2度以手伸過櫃檯抓住曾○玲之手臂、手腕 等處;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先駕駛前開小客車衝撞曾○玲 之機車後,復將曾○玲載離現場阻斷其獲救之機會,上開2犯 行所為之行為各自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事實欄、部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之強制罪及事實欄之殺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部分,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刑之減輕或免除 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多次提及:我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會焦慮、憂鬱、失憶及健忘,每天都要吃精神疾病的藥物, 凱旋醫院的醫生也曾說我有精神分裂症等語,並提出梁宏志 診所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74年10月1 8日診斷證明書、休學申請書等(見警一卷第229頁、偵3870 卷二第305至311頁)為證;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 時可能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 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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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