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8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4年5月10日查獲上訴人、參加 人姜金俊、姜金池及已亡之訴外人姜文珍(89年7月19日死 亡)等5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1年至83年間在臺中 市○區○○○段162之9地號土地合夥建屋出售,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21,878,400元,逃漏營業稅1,041,829元,經被 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041,829元,並 處罰鍰6,253,929元。上訴人等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 定以,除補稅部分維持原核定外,罰鍰部分依擇一從重之原 則,將未辦理營業登記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僅 就漏稅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209,100元。上訴 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將 罰鍰部分改按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125,400元,補稅部分 仍予以維持。上訴人等仍表不服,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依 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改按漏稅額處 1倍之罰鍰1,041,8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等猶不服 ,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 予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等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 ,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房屋由姜 金俊簽約出售,並收取價款,且出售前該屋貸款之利息均由 姜文珍支付,若謂係合夥分得之房屋顯與常情不符。且登記 為上訴人乙○○所有之7C房屋前曾交予姜文珍居住,且嗣經 其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烈鐘,用以抵償其所積欠林烈鐘會款
債務。被上訴人以「財產交易所得」核課上訴人83至85年度 綜合所得稅,復認定為合夥建屋而核課營業稅及「營利所得 」,前後認定兩歧,又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其處罰即不合法 。又本件屬金錢借貸所生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因本案之興建 、管理、銷售均由姜文珍負責。上訴人與姜文珍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證明,即同意書(同意以房屋登記名義作為金錢借 貸之擔保)、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姜文珍開立予上訴人 之本票附有尾數,即是雙方借貸關係會算利息之證明。本件 實際起造人僅姜文珍一人,依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 0920457220號函釋意旨,營業人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 作為信託之標的交付信託,雙方約定仍由委託人行使該建築 之各項管理及處分之權利者,應由實際起造人報繳營業稅, 本件自應由姜文珍報繳營業稅。基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 與訴外人間確屬「讓與擔保」之債權關係,並非合夥建屋, 依財政部法令應由實質起造人(即姜文珍)報繳營業稅,被 上訴人違法課徵上訴人營業稅及罰鍰。為此,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原審參加人姜金池在原審主張:參加人姜金池被姜文珍冒用 為起造人,85年4月5日姜文珍到國稅局台中分局所作談話記 錄中,沒有姜金池之委託書之下,竟代表姜金池對稅務員說 明興建之事係姜文珍自地自建,另予台中稅捐稽徵處之異議 書均是姜文珍之筆跡,姜文珍為免姜金池發現均以其郵政信 箱為通訊處,此有筆錄影本、異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又查中 山地政事務所58年至84年之土地易動登記資料可知,興建房 屋之土地並無姜金池之名字,土地為姜文珍所有,姜金池並 無提供土地或資金,從81年至今,姜金池和稅單上的人是均 無金錢往來,姜文珍冒用姜金池名義為起造人之房屋,在建 物完工時登記所有權人是乙○○,產權移轉過程中,均無姜 金池簽署之文件,83年9月15日協同意見書所簽之名,全為 姜文珍代簽之筆跡,此段期間亦無銷售屋款流入姜金池帳戶 ,可見姜金池純粹是被冒用之人頭,未參與姜文珍之自地自 建工事,與稅單上人士並無合夥關係,更無營業之事實行為 。又並無資金流入姜金池帳戶,顯見並無銷售行為,不應被 追繳稅款。本件歷經9年追查,未曾收到稅捐單位要求補稅 之通知,足證稅捐單位早已查知姜金池並無參與姜文珍之興 建房屋,且不曾有銷售屋款進帳,今卻將之列入欠稅名單中 ,顯有嚴重行政疏失等語。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補徵營業稅部分:本件84年5月1 0日姜金俊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筆錄供稱:「係由姜 金池、姜文珍、甲○○、乙○○和我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
,及工程契約書上工程名稱載明姜金俊等5人新建工程,並 有上訴人等5人之蓋章,又查本件興建之19戶房屋以上訴人 為原始起造人計有12戶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1戶登記 在另一上訴人甲○○名下,且均未見上訴人等支付房價予姜 文珍,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轉售後,其購屋者貸款 均轉入各該上訴人之帳戶,其為合夥建屋出售之事實,足堪 認定。另因違章主體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故無法得悉出 資比例及盈餘分配情形,惟僅要查得貸款資金流向及以土地 換取房屋之實情,甚至只查獲部分之房屋實際買賣價格,依 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及有關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及參照「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 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建業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一致性參考價 格會議紀錄」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售價,並依實質課稅 原則予以補稅處罰,亦無違誤。罰鍰部分:本件業經被上訴 人以重核復查決定審酌上訴人等違章情節,按上訴人等所漏 稅額處1倍罰鍰計1,041,800元,核無不妥,此部分原處分亦 應予維持。上訴人並無新理由新事證,訴訟主張並無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上訴人合 夥之部分,經查:(一)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162之9地號土地,於建屋以前為姜文珍所有(部分係購 自訴外人陳清隆),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法院卷 可按,而其建築房屋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甲○○,業據姜金 俊於前述84年5月10日談話筆錄陳述綦詳,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姜金俊、姜金池、乙○○於被查獲前均知悉甚至參與 合夥共同建屋出售之事實,此由姜金俊上開談話筆錄、渠等 5人共同委託驊業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之工程契約書,渠等依 比例分別登記為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且房屋出售時均能 配合辦妥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足堪認定。姜金俊身為姜文珍之 子,且渠亦自陳渠小時候就認識上訴人二人,房屋銷售時渠 係在工地現場負責,並負責售屋之工作,足見姜金俊對合夥 建屋之事知之甚稔,復查渠亦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則其84年 5月10日第1次談話筆錄自屬可採。至其91年7月22日復至被 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翻異前供以上訴人社會關係良好, 為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始以渠等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云云, 所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相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本件既有數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建屋出售之事業,且業 已依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完成登記,足認各合夥人已約定出資 及損益分配之比例,依前揭民法第667條規定,業已合乎合
夥之要件。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係合夥建屋出售,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合夥事實存在,自不 足採。(二)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建屋出售營利已如前述 ,故合夥房屋之出售,僅係合夥業務處理之一環,由何人出 售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並無名稱,亦未 經登記,故其所建房屋之起造人、所有人,乃依各合夥人出 資比例登記。在房屋未出售完畢並為合夥之決算及損益之分 配前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並非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完畢 ,即謂合夥之利益分配完畢,而由各登記名義人各自出賣謀 利,故系爭房屋交由姜金俊出售,核與合夥之性質不生影響 。此觀姜金俊於原審法院陳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都是我接洽,價金有一個內定權限,授權我決定‧‧‧」參 以姜金俊出面訂立買賣契約者,其房屋所有權人事後均能配 合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益明房屋洽談出售亦為合夥事業之一 環,非損益分配後合夥人對自己財產之處分。(三)另查,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出售前向九信抵押借款,係經合夥人之 同意而分別與九信訂立貸款契約,所貸款項非為借款人(即 登記房屋所有人)所私用,而係供建築事業使用業經姜文珍 於85年4月26日於被上訴人台中市分局說明綦詳有該談話筆 錄附原處分卷可考,亦為各當事人所不爭,則其貸款利息由 全權負責資金調度運用之姜文珍支付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雖提出姜文珍支付系爭房屋向九信抵押借款利息之證明,亦 不影響合夥之認定。(四)至於上訴人乙○○所有之7C房屋 由姜文珍居住乙節,查該戶房屋不在系爭課徵營業稅之9戶 房屋範圍內,惟如前所述該戶房屋既因合夥而由乙○○分配 取得,且乙○○以該戶房屋向九信所貸之款項亦存入乙○○ 本人存本取息帳戶,顯然乙○○已行使其對該屋之使用收益 之權,則其將該房屋出借予姜文珍,核亦不影響合夥之認定 。至該戶房屋目前所有人林烈鐘雖到庭證稱:該戶房屋係渠 向姜文珍買受,以姜文珍欠渠會款七、八拾萬元抵付,並由 渠承擔銀行抵押債務153萬元而取得云云,查林烈鐘自陳其 係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常常到公司去,並稱甲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亦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證人與上訴人關係非淺,證言已難期真 實,又該屋所有權人乙○○與該證人同為公司董事,證人竟 稱其不知該屋之所有權人為乙○○,亦顯悖於常情,另其所 證述7C房屋係向姜文珍買受之事實,並無買賣契約及資金流 程可資證明,而姜文珍亦已死亡,無從驗證;另所謂以會款 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並無會單及其他欠繳會款之證明,而觀 之該證人所提其配偶施素珠代收票據送件簿之影本(節錄)
,自81年11月至84年7月僅其中零散不連續之6個月份有代收 姜文珍票款之紀錄,難資證明所述欠繳會款之事實存在,則 所謂以房屋抵償姜文珍之債務乙節,亦難憑信,從而上訴人 以此質疑合夥分配房屋之情亦非可採。(五)又查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人2人及姜文珍、姜金俊、姜金池83年至85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結果,姜文珍僅於84年之申 報書申報出售台中市○○街116號(即編號7A1戶;依原審法 院卷附建物謄本所載,應係118號)7樓之財產交易所得,並 未申報其他各戶之財產交易所得或營利所得。若上訴人主張 本件相關之19戶房屋均係姜文珍一人建築出售之情屬實,則 何以姜文珍僅申報此戶之財產交易所得?又查姜金俊於83年 度亦申報出售系爭台中市○○街116、118號(即編號A、B 2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益證其所述合夥分屋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認定合夥事業於83年9月15日出售上開2戶房屋予 乙○○之情屬實。(六)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銷售行為被上訴 人既於綜合所得稅事件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復認定為 合夥建屋而核課營業稅及營利所得,前後認定兩歧乙節,查 此係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應否更正之問題,核不影響本 件之認定。另依乙○○之申報書及核定書所載,渠於上開三 年度均獲有「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可見其 係從事建築業,亦足佐證乙○○有參與合夥建築之經驗與能 力,則姜金俊於84年5月10日所陳「乙○○提供資金共同興 建房屋」乙節益屬可信。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信託讓 與擔保部分,經查:(一)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者,即債務 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之 謂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是故信託 讓與擔保之設定須有擔保債務存在,且該債務需確定或可得 確定,且需訂有清償期,如清償期屆至仍未受償,為實行讓 與擔保得將標的物變價或交付估價,並進行清算;就估價受 償型信託讓與擔保而言,擔保權人得為實行擔保之通知或另 訂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債務,而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未經此程序以前並不當然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且依法律禁 止流質約款之意旨,雙方亦不得事前約定債務未清償時,由 擔保權人逕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二)上訴人雖提出信 託契約書、協議同意書、同意書、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 主張本件係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將房屋登記在上訴人2人名下 ,然查:㈠上訴人於前置程序均未曾主張信託讓與擔保,迄 訴訟進行中始為上開主張,果其主張為真實,何不及早提出 ?另查該信託契約書、協議同意書所載亦與前開信託讓與擔
保之要件不合,蓋其所載並無所擔保債務之明細及清償期之 約定,亦未載明信託讓與擔保之旨,且該信託契約約定信託 人姜文珍有權隨時出賣信託物,所得價金並非清償積欠受託 人之債務,而係優先清償金融機構之借款,此觀原審法院卷 附該信託契約書、同意書記載即明。其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 定:「右開土地(指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信託人所有,其上 之建物亦為信託人出資興建,茲因籌措資金等因素,故信託 登記在受託人名下(預計興建19戶,其中之13戶以受託人名 義登記為起造人),並以受託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 貸款利息由信託人負擔‧‧‧」,其第7條約定:「信託人 就右開建物之全部或一部有權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設 定負擔、出售或出租、出借與他人‧‧‧」,第9條約定: 「信託人倘未依約償還以受託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款項 或逾期繳息時,受託人對信託人之房屋有優先承購權。」而 其「協議同意書」則記載:「本人因向台端調借款項關係將 在台中市○區○○○段162之121‧‧‧號(其後均合併為同 所162之9地號)等土地上新建之7樓住戶14戶,起造人以台 端及三子乙○○等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為票據擔保,今後住房 出售將償還調借款項,台端即同意將住房交予本人辦理轉讓 與承買人過戶手續‧‧‧立同意書人姜文珍」,均足認與信 託讓與之要件不符。況依其所載,則上開信託契約與協議同 意書所擔保者,一為「以受託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款項 及利息」,一為向甲○○調借之款項,二者已互生牴觸,上 訴人就此亦未能自圓其說。(三)另上訴人提出之本票3紙 面額共計228,171,960元,並無資金流程佐證,是否全屬真 實非無可疑。又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81年系爭房屋起 造時借款金額1億多元,借款利率為日息6厘(每百元每日0 ‧6角),則縱以1億元本金計算利息,每年利息亦達高達21 ,600,000元,然查上訴人甲○○83至8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書均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有申報書附原審法院卷足稽。上 訴人復稱僅清償本金未償利息云云,然利息請求權時效短, 本金請求權時效長,上訴人謂先抵充本金核與常情有違,則 其債權亦難憑信。至該3張本票雖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並未為實體審查,亦未 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姜文珍間有實質之借貸關係存在。又系 爭房屋之價值依被上訴人計算僅10,338,400元(4,722,800+ 5,615,600=10,338,400)已如前述,市價縱可能略高,亦不 致高達2億餘元,則依上訴人所述,以本件19戶價值一、兩 千萬元之房屋擔保2億餘元之債務,其信託讓與之擔保物與 擔保債務顯不成比例。上訴人又謂姜文珍另有其他土地作共
同擔云云,依其所提姜文珍81年10月出具之同意書,縱載有 系爭房屋之基地亦做為向甲○○調借款項之擔保,則合計房 地之價值亦僅數千萬元,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雙方設 定信託讓與擔保,有關受擔保債權之證明,是所謂信託讓與 擔保、信託契約、同意書應係出於合夥人間特殊之安排,不 足採信。(四)若果有信託讓與擔保,為何本件迄未辦理清 算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其名義係為甲○○2億餘 元債權之擔保,查截至85年8月23日為止,本件所建19戶房 屋已全部出售完畢,依上訴人所述此係實行信託讓與擔保之 結果,自應清償上訴人甲○○之債權。然上訴人迄未能說明 :未實行擔保以前債權額究竟多少?實行擔保之後究竟受償 了多少?亦未能提出結算及清算過程之相關文件、數據供核 。況上訴人就清算事實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其92年10月2日 準備書狀先則主張:坐落台中市○○街116號即編號A戶, 因姜文珍無法依約繳納利息,85年4月11日經九信聲請拍賣 抵押物,上訴人乃優先登記至乙○○名下,並與金融機構協 調繳息、承擔債務,此乃上訴人以擔保權人實行信託讓與擔 保之清算云云;嗣又於93年4月12日準備書狀主張房屋出清 (實行擔保)之後,雙方於85年10月29日會算(清算)借貸 餘額,而由姜文珍開立到期日87年10月29日之本票3紙面額 共228,171,960元為憑等語。至清算結果究竟實行擔保之後 受償了多少,上訴人迄未能說明。尤有甚者上訴人甲○○到 庭陳稱:「【問:後來賣房子(指系爭興建之19戶房屋)後 ,有無還錢?】沒有還我錢‧‧‧姜金俊賣的5棟房子沒有 還我錢。」則上訴人刻意設立之信託讓與擔保,居然在未經 受償分文之情況下,即同意出售擔保物,則設定信託讓與擔 保之目的安在?況前開A戶原登記於姜金俊名下,於83年9 月15日因姜金俊對乙○○所營事業之投資而移轉予乙○○已 如前述,並非信託讓與擔保之設定,亦無所謂「優先登記至 乙○○名下」之問題,尤非所謂擔保權人實行信託讓與擔保 之清算。又上開房屋出售後,部分買賣價金縱已清償銀行抵 押貸款,然其餘之價金為何未清償擔保債務則未見上訴人說 明?顯見信託讓與擔保之說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參加人姜金池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姜文珍生前於九信 之存摺,其內記載83年9月5日放款存入及轉帳存入多筆款項 ,金額約4千餘萬元;另其提出姜文珍生前於九信之支票存 根二紙,一紙記載83年9月5日「支出」10,000,000元予受款 人甲○○,並註明「⒌⒌換票」,另紙記載83年9月9日「 支出」590,400元予受款人甲○○,並註明「⒎⒐換;8,0 00,000×6%×1230息」,姜金池據以主張83年9月5日9信貸
款流入姜文珍帳戶及甲○○與姜文珍間有金錢借貸及利息之 支付事實,固非無據,然上開債權關係縱然屬實,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姜文珍等合夥關係不存在且渠等受讓系爭房屋僅 係信託讓與擔保,尚不能變更前開合夥關係存在之認定。上 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築實際起造人為姜文珍,渠僅將起造人 名義登記為上訴人,自己仍保該建築之管理及處分之權利, 依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920457220號函釋意旨,應 由實際起造人姜文珍報繳營業稅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非僅 登記名義人而已,實係合夥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函釋之適 用。按「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參照同業情形及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既由上訴 人參加人及姜文珍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並銷售,83年間 既有9戶銷售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姜金俊於被上訴人調查時 提供之上開5戶銷售契約房地比約為1比3,相差懸殊顯有不 實,被上訴人依前開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按房屋稅 籍紀錄表之坪數乘房屋標準單價表每坪48,000元,其中店舖 A、B2戶再乘以百分之120,核算房屋款共21,878,400元, 據以補徵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並以上訴人等合夥人未辦營 業登記,銷售貨物逃漏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款、第45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乃從一重處罰,並審 酌上訴人等合夥人之違章情節,依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經核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復以:⑴、原判決既認定姜金俊對合夥建屋之事知 之甚稔,而84年5月10日姜金俊於被上訴人所作談話筆錄, 對於價格之所言與原判決據以引證判決之筆錄有明顯矛盾。 原判決及原分處均無法證明姜金俊有投資乙○○所經營事業 。且姜金池庭所呈之83年9月15日協議同意書,已載明姜金 俊、姜金池名下4戶房屋名義登記於乙○○,係「票據之擔 保」,並非「參與乙○○事業之投資」才過戶,原判決未能 審究實情,僅憑84、5、10之筆錄輕率認定,似有未洽。又 姜金俊於原審闡明,系爭房子是「為了擔保的問題」。而姜 金池於亦表示是借貸關係。惟原判決對姜金俊之供詞,卻未 具體論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⑵、原判決認定: 「建築房屋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甲○○。」、「上訴人2人 以資金出資」。如資金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姜氏僅以土地出 資合夥建屋,則依常情判斷及商場慣例,資金應由上訴人調 度。然原判決復認定姜文珍全權負責資金調度運用此種論斷 有前後矛盾,又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依常情判斷,原地主(
姜氏父子)取得房屋不論自住或出售均不需動用資金,豈有 無故將其房地持向台中九信抵押貸款,無端再負擔數千萬元 債務及利息之理,原判決不察,認定其合夥理由矛盾。且上 訴人已提示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3張本票及民事裁定,證 明姜文珍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判決卻認定「未能據 此認定上訴人與姜文珍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卻又認定「甲 ○○與姜文珍間有金錢借貸及利息之支付事實,因非無據」 ,有判決前後矛盾。又本案係因姜文珍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而 衍生之信託讓與擔保,原判決卻認定「係臨訟飾卸之詞」, 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協議同意書、同意書等 文件未能審究其事實,僅以「出於合夥人間特殊之安排」一 語帶過,原判決顯然有臆測事實甚明。⑶、又信託關係,主 要在保障上訴人之權利,配合信託人辦理各種法定手續,為 達到收回債權之必要程序,若無起造人名義登記、若無營建 、若無登記所有權、若無配合辦理抵押貸款,焉能自台中九 信之貸款中收回新台幣5、6千萬元。原判決顯然不瞭解金融 業之實務,蓋依金融業之內控制度,所有貸款均應先撥入貸 款名義人之帳戶,姜文珍將整批房屋特向九信貸款,九信自 含將所貸款項分別存入各名義人之帳戶,原判決僅憑款項撥 入上訴人帳戶,就認定有合夥行為,亦未審究由誰負擔貸款 利息與衡酌金融業之經營與經驗,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並提出姜文 珍有向上訴人調借款項,其建築房屋之資金雖來自上訴人, 然上訴人出借款項,並不等同合夥出資。⑷、原判決誤引建 築執照登記原始起造人、工程契約書及貸款資金流向即推斷 有合夥建屋。然按上訴人以登記起造人名義方式保障債權, 為法律所允許且常見(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92045 7220號函釋可稽)。對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姜 文珍將整批特向台中市九信貸款,依理應先償還對上訴人之 債務,故貸款資金部份流入上訴人帳戶,更屬常情。原判決 未能審究實情,亦無法證明合夥關係存在,顯為恣意專斷。 退萬步言,縱認本案非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然亦不能在 無確實證據下即率斷為合夥「建屋」。原判決論斷方式,係 屬涵攝錯誤,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態樣之一。㈡、按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中請營業 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8條及第43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85年7月30日增 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再按「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參照同業情形及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甚明。㈢、經查 本案既由上訴人及姜金俊、姜金池、姜文珍等5人共同出資 興建房屋並銷售,83年間既有9戶銷售,而姜金俊於被上訴 人調查時提供之上開5戶銷售契約房地比約為1比3,相差懸 殊顯有不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按房屋稅籍紀錄表之坪數乘房屋標準單價表每坪48,000元 ,其中店舖A、B2戶再乘以百分之120,核算房屋款共21,8 78,400元,據以補徵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並以上訴人等合 夥人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貨物逃漏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款、第45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乃從一重 處罰,並審酌上訴人等合夥人之違章情節,依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 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復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等之違誤,求予 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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