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宏表明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罪刑部分全部上訴,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 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之全部,而附表編號3、4部分僅及於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審判 決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夏春木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確 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因蔡雨嵐(原名蔡立彤)說要還 錢而有見面,後來蔡雨嵐沒有還錢,只有聊天;蔡雨嵐前後 陳述不一,而被告縱曾前後陳述有不一之情況,且於偵查中 坦承過犯行,但被告主觀心態是擔心遭到羁押,且宥於製作 筆錄前的員警言語等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惟不爭執自白 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6、116頁),但尚不足執被告之前 後不一陳述與證人蔡雨嵐之證詞互為補強。附表編號2部分 ,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與蘇玉麟見面, 但那是蘇玉麟說要請吃飯,碰面後蘇玉麟有還錢給被告,還 完被告就走了,沒有吃飯,監聽譯文也只能證明蘇玉麟要拿 錢給被告,不能證明是毒品款項,況蘇玉麟於110年8月12日 驗尿結果為陰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亦無從以被告前後不一的自白補強證蘇玉麟的證述。另就轉 讓予林鑫蓉、夏春木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之罪證明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6月,及均 諭知沒收及追徵;附表編號3、4所示罪名所處之刑各為有期 徒刑8月、8月,並就附表編號1至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如附件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偵查中皆有自白;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事實,警詢中辯稱係交付冰糖,至偵 查中先為相同陳述,後則改口坦承犯行。而觀其於警詢中, 員警詢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及提供相關監視 錄影影像與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被告辨識,被告答以:(蔡雨 嵐部分)內容屬實,但蔡雨嵐至今都沒有給我錢(毒品交易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油錢2000元),蔡雨嵐當下請我 代墊,之後再給,但至今都未給;蘇玉麟部分,確實有與其 相約交易,但實際上給的是冰糖,蘇玉麟有給我2000元,其 餘各次均無販賣;另不曾販賣予林鑫蓉、夏春木,只有無償 提供等語。至偵查中,檢察官分別以提示監視器影像、開放 性問題為訊問,被告就是否販賣予蔡雨嵐、蘇玉麟、林鑫蓉 、夏春木等人亦為相同的陳述,然就販賣予蘇玉麟部分,檢 察官問:蘇玉麟一吸不就知道你騙他了?被告改口稱:我想 起來了,本來打算拿冰糖給他,後來是拿我吃剩的安非他命 給蘇玉麟,我親自給他,用2000元代價,重量我不清楚,他 有把錢給我,沒有合資或幫忙調貨,此部分認罪等語(警卷 第2至6頁,他卷第326至32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除就 販賣蔡雨嵐部分為自白外,其餘皆否認販賣,而分別以沒收 到錢、所交付者為冰糖、只有轉讓而非販賣等語為相關辯解 ,至偵查中始因檢察官之詢問而改口認罪,而無配合檢警為 自白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均係依據員警 所提供資料按其自由意思所為的回答。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 、陳查中的自白係擔心受羈押或配合員警的言語等語,並非 可採。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此部分事實,係蔡雨嵐(即蔡立彤)之父即證人蔡昭億懷疑 蔡雨嵐施用毒品,進行相關蒐證及查證,嗣並帶蔡雨嵐前往
警局驗尿,經蔡雨嵐向員警坦承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及提供案發當時交易的畫面供警偵辦,分別有證人蔡昭億於 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畫面等在卷(警卷第46 至48反面、55至57頁),及證人蔡雨嵐之警詢陳述(警卷第 51至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憑, 顯見證人蔡昭億與被告素昧平生,其為關愛女兒得以脫離毒 害,乃鼓勵蔡雨嵐,由蔡雨嵐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事實, 其可信性甚高,並核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完全 合致;原審因而敘明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 復有前揭證人等之陳述、監視器畫面及蔡雨嵐之驗尿相關等 證據足為補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證人蔡雨嵐於原審中之 陳述如何不可採,並逐一駁斥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自難認有何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 明不服,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1.本件被告與證人蘇玉麟交情普通,為朋友的朋友關係,其等 聯繫或相約見面時,各因無毒品可交易、為介紹他人與蘇玉 麟交易毒品,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蘇玉麟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警卷第2至6、65至70 頁,他卷第259至260、326至328頁,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是上訴意旨所指兩人見面未必均有交易毒品等情固然屬實 ,然而兩人既非熟識,各次見面縱非均交易毒品成功,然均 與毒品相關,堪可認定。是其所辯係相約在醫院見面吃飯, 嗣又未吃飯而為改還錢,及證人蘇玉麟於案發後相距數月之 驗尿報告結果為陰性等節,均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且被告於警詢中 就此部分先為否認,嗣因檢察官詢問後,被告始改口認罪, 且均為其自由意思之陳述等節,已如前述;原審並敘明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蘇玉麟歷次一致之證述、監聽譯 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符;復依證人蘇玉麟之證述,與 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畫面之時間及地點,具有密 切關聯性且相互合致,原審據以認定之此部分事實,亦無違 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再事指摘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亦無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蘇 玉麟的證述為補強等語,顯無理由。
㈤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6月、8月、8月(另 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2年6月,並無 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 決書第18至19頁之㈣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本院復審 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就法定刑 較輕之轉讓禁藥部分坦承,難認其已有悔意且犯後態度,因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轉讓禁藥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無 理由,另被告雖未指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惟本 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 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立彤(原名蔡雨嵐, 下稱蔡立彤)、蘇玉麟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3、4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鑫蓉、夏春木各1次。
㈢、嗣為警依法對黃世宏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黃世宏有販毒情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世宏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50、163、254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從屏東開車上去臺中找蔡立 彤是因為她說要還我錢,我知道她一定會跟我要甲基安非他 命來吃,所以我有帶1包冰糖去騙她,監視器拍到我給她東 西,那是類似玻璃球的東西,後來我忘記把1包甲基安非他 命帶走,她自己拿去吃;附表編號2部分,蘇玉麟打給我, 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開車順路去醫院找他,想說要叫他把 欠我的錢拿給我,他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身上沒有就走了 ;附表編號3部分,我跟林鑫蓉會互相交換吃,她有毒品會 拿給我吃,我只記得我有請林鑫蓉吃過一次,詳細時間我完 全不知道,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附表編號4部分,是我把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夏春木自己拿去吃,他拿了之後我 忘記有沒有跟我說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被告確實有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正反面;他卷第325至329頁 ;本院卷第59至66、276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玉 麟、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林鑫蓉、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購毒者蔡立彤、證人即蔡立彤之父蔡昭億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5至42、46至52、64至70、92至9 7頁;他卷第133至134、257至260、263至266頁;偵卷第15 至1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住處之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月11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8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林鑫蓉、蔡立 彤、蘇玉麟、夏春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玉麟分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春木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夏春木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與蔡立彤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張、被告與蘇玉麟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畫面49張等件(見警卷第9、14至1 6、27至28、44至45頁正反面、55至57、72至76、79至91頁 反面、101至103、109頁正反面;他卷第3至4、17、85、147 至159、175至18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蔡立彤,蔡立彤尚賒欠黃世宏價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蔡立彤證述我於110年1月8日凌晨 5時30分許曾前往其臺中住處,販賣其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並另補貼我油錢2,000元等情屬實,我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當場交給蔡立彤,但蔡立彤到現在還沒有還我 錢,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到臺中 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安非他命當面交給蔡立彤,當時 只有我跟蔡立彤在場,蔡立彤是先用FACETIME跟我聯絡,叫 我幫她找看看甲基安非他命,找到後我就開車北上找蔡立彤 ,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編號1至4號照片就是我把毒品 交給蔡立彤之影像,我承認我有賣毒品給蔡立彤等語(見警 卷第2至6頁正反面;他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上開自白情 節,核與證人蔡立彤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 30分許,黃世宏開車至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拿 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是以1小包2,000元之價格向黃世宏 購買,再另外貼油錢2,000元給他,因為黃世宏住在屏東縣 東港鎮,他送毒品安非他命到我臺中的住處給我,所以要貼 油錢給他,我都用FACETIME語音跟他聯繫,我都跟他講2張 、3張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黃世宏交易毒品 超過10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至52頁);亦與證人蔡立彤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叫黃世宏帶毒品上來,在 電話中有提到我要跟他買毒品,順便還錢,我有說要另外補 貼他油錢2,000元,黃世宏確實有帶毒品來,但我後來沒有 給他錢,黃世宏有生氣,我只認識黃世宏這個毒品來源,如 果我想要施用就會聯絡黃世宏。我知道我父親是因為發現黃 世宏賣我毒品才去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互為相符,並有前引被告與蔡立彤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予證人蔡立彤,蔡立彤尚賒欠被告2,000元價金等情甚明
。
2、至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有欠黃世宏1萬1, 000元,因為我在當鋪欠很多錢,所以跟黃世宏借錢。那天 我是騙黃世宏上來要還他錢,但沒有還他,我問他身上有無 毒品,黃世宏有拿出毒品請我吃,我們一起在房間施用,在 這之前我沒有跟黃世宏交易毒品過,只有這次他拿給我,但 我沒有給他錢,在跟黃世宏聯絡的電話過程中,我們都沒有 提到毒品,我們都是用手機電話聯絡,沒有用過FACETIME跟 黃世宏聯絡過。監視器拍到他手上拿給我的東西是玻璃球, 不是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會說被告販賣毒品給我,可能是因 為我當天藥效還沒有退,記憶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 0頁),然蔡立彤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立彤,蔡立彤尚積欠其2 ,000元價金之供述全然不符,蔡立彤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 值懷疑;且依證人蔡立彤前開所證情節,可知其係為返還積 欠被告借款1萬1,000元,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自屏東 縣東港鎮之住處駕車前往其臺中之住處,並願另補貼被告油 錢2,000元,惟倘若被告僅係為收取借款1萬1,000元,理應 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收取借款即可,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於 凌晨時分,自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駕車前往蔡立彤之住處收 取借款;況且,蔡立彤另外補貼被告前往臺中收取借款之油 錢2,000元,已將近其積欠被告1萬1,000元之借款2成,則殊 難想像蔡立彤為返還被告1萬1,000元之借款,願另外再支付 2,000元之油錢予被告;且苟以證人蔡立彤真係為騙取被告 上來臺中,向被告佯稱欲返還借款,實際係為央求被告無償 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而於被告知悉實情後,理應會對證人蔡 立彤感到不滿、憤怒,豈有仍願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立彤當場施用之可能?衡諸常理,自難想像。證人蔡立彤前 開所證情節,洵難認合理,自難以採信。再者,審諸證人蔡 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兩年多,除 了欠被告錢外,我們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我父親警詢時說我 跟黃世宏交情不錯是對的等語(見警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 第255至2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 欠我錢以外,我跟蔡立彤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本院卷第277頁)互為相符,復佐以證人蔡昭億於 警詢中供稱:我女兒蔡立彤很重視朋友關係,她跟黃世宏關 係仍很好,所以我覺得她不可能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立彤與被告為互動良 好之朋友,且除蔡立彤尚積欠黃世宏借款外,並無任何恩怨
糾紛,證人蔡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 利陳述之理;復參以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沒 有對我以不正方法訊問,都是出於我自己的記憶陳述,沒有 人教我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訊問筆錄等 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且衡以證人蔡立彤於警詢中就與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方式、暗語、次數、時間、地點、價格 及額外補貼被告油錢2,000元等細節,均能敘述甚詳,更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業如前述,苟非意識 清楚,當無可能就毒品交易過程為詳實之陳述,可見證人蔡 立彤先前於警詢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 之陳述,並無其所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效果未退而有記憶混亂之情形。從而,證人蔡立彤於本院審 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衡情係一時袒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 證人蔡立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 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蔡立彤一開 始問我這邊有無安非他命,沒有說要買多少,我為了要讓她 還錢就騙她我這邊有,監視器拍到我拿給她的東西是冰糖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辯稱:蔡立彤 一直吵我說要吃,不讓我回去,我就拿出來讓她吃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一度又改稱:我是忘記帶走甲基安 非他命,不是要給她吃。我有帶一包冰糖去騙她,我知道她 一定會跟我要來吃,監視器拍到我拿給蔡立彤的東西是玻璃 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6頁);後再改稱:(受命法官問 :之前於準備程序中不是說是冰糖,有何意見?)很久以前 的事情,我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是否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立彤、監視器攝得其交付蔡立彤之物品究竟 為何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蔡立彤在發現監視器時對著鏡頭微 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緊張反應有違;另參酌蔡立彤尿液檢 驗報告,一般安非他命僅96小時殘留時間,蔡立彤採尿時間 已距離其施用時間超過96小時,惟其採尿殘留值極高,是蔡 立彤應於110年1月8日後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非如其證 稱於110年1月8日施用最後1次,足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等語。然蔡立彤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為蔡立彤自身住處內,有一定隱蔽性,且亦無第三人在 場,衡情蔡立彤並無緊張之必要,是蔡立彤在發現監視器後 對著鏡頭微笑等節,尚與常理無違;至辯護人稱蔡立彤採尿 時間已距離其施用時間超過96小時,惟其採尿殘留值極高, 是蔡立彤應於110年1月8日後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節,並 無依據,僅係辯護人主觀之臆測,且與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連性甚低,上 開各情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蘇玉麟,蘇玉麟並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黃世宏 :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我原本 打算拿冰糖給蘇玉麟,但後來是拿我吃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我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以2,000元之代價,蘇 玉麟有把錢給我,我沒有跟他合資,也沒有幫他調貨,我承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玉麟1次。譯文中提及「阿你要 拿給我喔」是蘇玉麟要跟我買毒品,我要跟他拿錢,所以下 一句蘇玉麟就回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被 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蘇玉麟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蜂窩 性組織炎住院,所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減輕疼痛,我於11 0年3月16日以2,000元向黃世宏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約為小夾鏈袋4分之1的量。我都是打黃世宏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跟他聯繫,我從中午跟他聯絡,大概晚上1 0時許才拿到,黃世宏開他黑色自小客車到安泰醫院,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64至70頁反面)相符;亦與 證人蘇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打黃世宏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我們約好時間後,黃世宏會拿毒品 過來給我,我於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開始聯絡黃世宏, 直到當天晚上10時許,才在東港安泰醫院拿到安非他命,以 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我每次打電話給黃世宏, 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所以電話中沒有講的很明確要買多少 ,就看他帶多少來,我就買多少。譯文中「阿你要拿給我喔 」是我跟他買毒品,黃世宏要我拿錢給他,所以下一句,我 就說我知道。我沒有與黃世宏合資,也沒有請他幫我調貨等 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相合;又與證人蘇玉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於110年3月 16日我有走出醫院跟被告拿了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 完之後有在安泰醫院廁所施用,用起來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感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互為大致相符,並有前引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被告與蘇玉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翻拍畫面49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予證人蘇玉麟,蘇玉麟並當場給付2,000元價金與被 告等情甚明。
2、證人蘇玉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10年3月16日我沒有 當場拿錢給被告,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然有異,亦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玉麟,蘇玉麟當場給付其2,000元 價金之供述全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殊值懷疑;再者,參以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蘇玉麟於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20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為:蘇玉麟說:「喂」,黃 世宏說:「喂」,蘇玉麟說:「我一樣在全家等你」,黃世 宏說:「阿你要拿給我喔」,蘇玉麟說:「我知道」,黃世 宏:「好」等節,有前引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蘇玉麟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憑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提及「阿你要拿給我喔 」是蘇玉麟要跟我買毒品,我要跟他拿錢,所以下一句蘇玉 麟就回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28頁);證人蘇玉麟於 偵查中亦證稱:於譯文中黃世宏提及「阿你要拿給我喔」是 我跟他買毒品,黃世宏要我要拿錢給他,所以下一句,我就 說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可見黃世宏與蘇玉 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尚特地提醒蘇玉麟記得給付價金等 節。綜合前開各情,已堪認證人蘇玉麟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被告等情無訛。證 人蘇玉麟此部分所證,與卷內其他事證未合,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至證人蘇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證稱:於110年3月16 日,我跟被告約在安泰醫院碰面,我本來要請被告吃飯,後 來沒有去吃,我欠被告2,000元,我就還他2,000元而已,沒 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然被告及 證人蘇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蘇玉麟曾積欠被告2, 000元之借款、被告至醫院與蘇玉麟碰面係為向蘇玉麟討要 借款等節,蘇玉麟事後突然為此證述,自難以採信;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蘇玉麟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進一 步詰問,證人蘇玉麟隨即證稱:「(檢察官問:對於你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你是否照你當時的記憶所述,還是 所述不實?)如偵訊。(檢察官問:剛剛是否因為時間太久所 以今天想不太起來?)是。(檢察官問:到底110年3月16日那 天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幹嘛?)跟偵訊筆錄一樣。(檢察官: 是否因那時身體不舒服,想要拿東西?)是。(檢察官問:想 要拿什麼?)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被告來東港安泰醫 院後,你有走出醫院跟他拿嗎?)有。(檢察官:你跟被告拿 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頁),堪信證人蘇玉麟雖曾證稱其與被告在安泰醫院碰 面,係為返還2,000元借款與被告,並未進行毒品交易等節 ,僅係一時袒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尚無從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有至醫院與蘇玉麟碰面,因被告身上無毒品故當日無 進行任何交易等語。然被告及證人蘇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蘇玉麟曾積欠被告2,000元之借款、被告至醫院與 蘇玉麟碰面係為向蘇玉麟討要借款等節,前已論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突為前開辯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 警詢中先係辯稱:蘇玉麟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等一下, 但因為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冰糖充當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蘇玉麟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亦一度辯稱:蘇玉麟有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因為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是拿冰糖給蘇玉 麟等語(見他卷第3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蘇玉 麟打電話叫我去安泰醫院找他,我去了之後他問我這邊有無 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就走了,監聽譯文中我會跟蘇玉麟說 「阿你要拿給我喔」是因為蘇玉麟也欠我錢,那天見面蘇玉 麟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又辯稱:蘇玉麟打電話叫我過去,剛好我順路就過去了, 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沒有就走 了。譯文中我說「阿你要拿給我喔」,我是叫他要拿跟我借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6頁)。審諸被告前開所辯,可 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坦認有與證人蘇玉麟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惟辯稱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故係交付冰糖與蘇玉麟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則改口辯稱其並未與蘇玉麟進行毒品交易,僅係單純與蘇玉 麟在安泰醫院碰面,順便向蘇玉麟討要先前積欠之2,000元 云云,其前後辯詞反覆、歧異甚大,復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 ,自無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憑採。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鑫蓉1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鑫蓉,林鑫 蓉會知道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住處2樓房間內音響喇叭 內或3樓房間,是因為109年3至4月間,她曾空手來我家,我 無償提供1次安非他命予林鑫蓉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他 卷第326頁)。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林鑫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9年3至4月間,我有去黃世宏家,他有請我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相符;亦與證人林鑫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於109年3至4月間,黃世宏有在 他的住處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相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鑫蓉施用1次等情甚明。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 證人林鑫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 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 性殊值懷疑;且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我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林鑫蓉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去施 用,我當下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則先辯稱:我是跟林鑫蓉一起施用,她帶她的 來,我也帶我的,我們相互交換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