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39號
KSHM,111,上訴,939,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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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和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1
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 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 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季和(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有無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之量刑 事項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10至11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亦不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有5次,但 販售對象僅有洪政緯黃振愷劉智宗3人,最高販賣金額 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自警 詢起即坦認犯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現年25歲,正值年輕力壯,若刑期過長,將難以回歸社會 ,對於社會之警示、教化並無功效,另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董姿吟」且協助指認,雖警方嗣未查獲,仍可見被告具有 協助偵查機關破獲毒品案件之悔改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經查,被告所涉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 本刑分別為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修正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宣告刑



之範圍得各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5年以上。被告上訴主 張所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容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 事項,尚難逕以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 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 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 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致其所犯之罪應各受有期徒刑3 年6月、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又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已有3人,次數亦達5次,顯非偶一為之,能否謂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亦屬有疑。至被告所指 自警詢起即坦認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評價,且此項犯後態度並非行 為時之情狀,非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事項。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二)刑法第57條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7至30行),符合上 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以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願 意協助查獲上手之犯後態度、悔悟程度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和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季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 、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緯 2次、黃振愷1次、劉智宗2次。嗣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季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3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之「金額(新臺幣)/數量」欄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顯為誤載,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對照可知,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更正 無礙於事實同一性,本院爰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3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5、29至31頁,偵卷一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75、252頁),核與證人洪政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振愷劉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69至70、81至84、74至80、99 至102頁,偵卷一第105至106、113至116、233至237頁,本 院卷第254至26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洪政緯手機翻拍照片、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洪政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洪政緯)、黃振愷手機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正、輔仁路口摩斯漢堡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美術東八 路與美術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洪政緯黃振愷、劉智 宗指認陳季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1、23至26、27至28、57至59、67、93至95、103至105 、115至129頁,偵卷一第195至197、259至263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被告具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54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 節,亦堪認定(至於被告爭執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 品價金部分,均經證人洪政緯交付予盧怡岑抵償被告欠款, 詳如後述)。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減刑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 編號5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各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董姿吟」,惟所供事 證不明確,經警施以跟監、調閱監視器等方式多方查證,查 無積極證據顯示販毒,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8日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566、5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0、245至248頁),卻仍 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 ,且被告犯本案之販賣數量、價格非微,次數非少,犯罪動 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 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 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 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 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 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前有其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 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該其 他案件與本案各罪可能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販賣毒品分裝及聯絡所用或 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 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販毒價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款項,被告均如數收取,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經證人黃振愷於警詢中、證人劉智宗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2、101至102頁,偵卷一第11 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 稱:沒有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 毒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盧怡岑也沒收到, 沒有抵到我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然查,就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兩次販賣毒品予洪政緯後,洪政 緯雖均未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告,然事後洪政緯湊足3萬元後 交付給綽號「盧小小」之盧怡岑,用以抵償被告積欠盧怡岑 之債務,且被告事後未曾再向洪政緯追討價金乙節,經證人 洪政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見 警卷第69頁,偵卷一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54至262頁) 。雖證人盧怡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然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賒欠綽號「盧小小」之女子3萬 元,洪政緯將賒欠的毒品價金湊成整數3萬元現金後交給綽 號「盧小小」抵債,以此兩清,「盧小小」就是盧怡岑,她 願意讓這些錢扣掉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一第144頁) ,與證人洪政緯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政緯確已將賒欠 之毒品價金2萬8,000元交與盧怡岑而抵償被告之債務,堪信 被告受有債務減免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審理中始改口稱盧怡岑 未收到此部分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新臺幣)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地點 1 洪政緯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洪政緯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緯洪政緯當場賒欠未給付,事後洪政緯連同附表一編號2積欠之價金8,000元湊足整數3萬元現金,交予盧怡岑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20,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初某日凌晨3至4時許 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文化中心前面麥當勞旁 2 洪政緯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洪政緯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緯洪政緯當場賒欠未給付,事後洪政緯連同附表一編號1積欠之價金2萬元湊足整數3萬元現金,交予盧怡岑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8,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1月17日或18日凌晨3至4時許 2台錢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苓雅中正路輔仁路口摩斯漢堡外面馬路 3 黃振愷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iMessage與黃振愷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愷黃振愷當場交付現金1萬9,500元予陳季和。 19,5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19日16時許 半台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苓雅中正路輔仁路口的摩斯漢堡附近 4 劉智宗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劉智宗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宗劉智宗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季和。 2,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八路與美術路口的小攤販 5 劉智宗 陳季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手機以FACETIME與劉智宗聯絡,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季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宗劉智宗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季和。 3,000元 陳季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0月間某日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安非他命) 高雄市○○○○○○00○○○○○○○區○○○○街000號)外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2 毒品吸食器2組 不予沒收 3 夾鍊袋1包 沒收 4 iPhone X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1078200號卷 2.【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 3.【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 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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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