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恒榮前於民國106至107年間,與余建緻共同以「假投資真 詐財」詐術,專以軍人為詐騙對象,向黃佳裕、陳俊愷、葉 昇航、林埏新、林弘益等人詐稱:可貸款買車,並將車輛交 給余建緻出租,車貸由余建緻繳付,並會給付紅利,稱為「 租賃投資方案」云云,而誘騙黃佳裕等人貸款購車,並將車 輛交付給余建緻或林恒榮,惟林恒榮與余建緻取得車輛後僅 繳納數期貸款即不再繳付,並避不見面,而詐取車輛或貸款 得手,林恒榮並可從中獲取貸款金額5%報酬(林恒榮與余建 緻上述詐欺犯行,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35號判處罪刑確定)。林恒榮熟悉上述詐欺模式後,與余建 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購車及繳納貸款之真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余建緻於107年3月25日前 某日,覓得軍人身分之蔡育宸為對象,以同上詐術,向蔡育 宸詐稱:會找一輛車過戶至蔡育宸名下,並將車輛抵押貸款 ,蔡育宸須將車輛交給余建緻的租賃公司,租賃公司會付貸 款,若該車輛成功租賃出去,會給蔡育宸分紅云云。致蔡育 宸陷於錯誤,而同意余建緻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戶至其名下,並收下余建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報酬。余建緻旋另委由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畛寶( 原名黃敏容)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致匯豐公司承辦之業務員陷於錯誤,於107年3 月25日與蔡育宸完成對保,並於107年4月23日核撥貸款21萬 6,500元至黃畛寶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但從未將車輛交付予蔡育宸,卻使蔡 育宸承擔繳付貸款。復為使余建緻躲避蔡育宸及掩飾犯行,
自107年5月16日起,改由林恒榮出面與蔡育宸聯繫,並與蔡 育宸相約於同年6月19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超商外,由林 恒榮提出2份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誘騙蔡 育宸在其中1份之「乙方(買方)」、另1份之「甲方(賣方 )」欄位,簽署姓名、地址、電話,及提出1份空白之零件 車讓渡書,誘騙蔡育宸在「讓渡人欄位」簽署姓名、身分證 號碼、地址,取回後再自行填載上述買賣合約書及零件車讓 渡書,內容為余建緻於107年4月18日,以22萬元代價,出售 該車予蔡育宸;蔡育宸再於107年4月20日,以5萬元代價, 將該車以零件車名義售予林恒榮,而蔡育宸自始至終均未取 得上述車輛,亦未取得5萬元零件車之車款,卻須承擔貸款 ,林恒榮即與余建緻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上述貸款及車輛得 手。嗣因貸款屢未繳付,蔡育宸方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 獲(余建緻另由原審發布通緝中;黃畛寶另經原審110年度 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 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恒榮雖坦認有於107年5月16日與被害人蔡育宸聯繫, 相約於同年6月19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超商外,提出上述 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請蔡 育宸在各該欄位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取回後再自行填載內 容為同案被告余建緻於較早時間出售上述車輛予蔡育宸,而 蔡育宸再以零件車名義出售予林恒榮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都是余建緻叫我做的,我不知道 在此之前余建緻詐騙蔡育宸的事情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林恒榮前因於106至107年間,與同案被告余建緻共同以 「假投資真詐財」詐術,以軍人為詐騙對象,向另案被害人 黃佳裕、陳俊愷、葉昇航、林埏新、林弘益等人詐稱可貸款 買車,將車輛交給余建緻出租,車貸由余建緻繳付,會給付 紅利,稱為「租賃投資方案」云云,而誘騙黃佳裕等人貸款
購車,並將車輛交付給被告或余建緻,惟於取得車輛後僅繳 納數期貸款即不再繳付,並避不見面,而詐取車輛或貸款, 被告並從中獲取貸款金額5%之報酬,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41、62至63、93至94頁),被告於該案審判中陳稱:余 建緻跟我說他有租賃汽車的投資方案,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 要投資,方案内容係以軍人為主,由我去找軍人來貸款買車 ,將車輛交給租賃公司使用出租,車貸他們會繳,余建緻會 撥貸款金額5%計算的佣金給我,也會給出名買車的人利潤, 後來貸款沒有繳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於本 案之前已與余建緻配合,以所謂「租賃投資方案」招攬軍人 身分之另案被害人貸款購車,並將車輛交付予被告或余建緻 ,但事後卻未依約代繳貸款。
⒉同案被告余建緻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元億車行即同案被告黃畛寶提供,由余建緻介紹本件 被害人蔡育宸以該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元億車行向匯豐 公司辦理貸款等語(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 下稱影偵二卷】第13、74頁至75頁),且有匯豐公司汽車貸 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可憑(影偵二卷第117、2 37頁)。核與證人林冠廷(匯豐公司業務員)於原審中證稱 :本件貸款是我與蔡育宸在臺中對保,該車是由元億車行出 售,經車行指定將貸款匯款到黃苰澧(原名袁弘禮、黃紘豊 ,即黃畛寶之胞弟)帳戶等語相符(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 號卷㈠【下稱原審一卷】第324至327頁)。同案被告黃畛寶 亦坦承該車輛係其經營之元億汽車車行提供等語(高雄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4頁)。並有 林冠廷於107年4月23日將貸款金額匯款至黃苰澧之渣打銀行 內壢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影偵二卷第119頁) 。證人黃苰澧於原審中亦證稱:是我提供帳戶給黃畛寶使用 ,她是做車行,車款匯到我帳戶等語(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 0號卷㈡【下稱原審二卷】第137至138頁),足證本案是由余 建緻介紹,由黃畛寶經營之車行提供上述自用小客車,以被 害人蔡育宸名義過戶登記並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貸款金額 撥入黃畛寶所使用之黃苰澧上述帳戶。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育宸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初余建緻跟我 說車過戶到我名下,若車出租出去,會給我分紅,每期貸款 他們公司會繳,我就答應。我從未看到這台車,也不知道是 誰使用。汽車貸款是余建緻幫我處理,跟我說哪時與車貸人 員林冠廷碰面,最後對保是只有我跟林冠廷在場,貸款我沒
有拿到。余建緻有給我3萬5,000元,他說是跟他公司簽約所 得到的獎金。余建緻說他去國外出差不方便,找一個朋友來 跟我簽約,他請林恒榮跟我聯繫,107年6月19日我跟林恒榮 見面,文件是完全空白請我簽名,我說要留一份,他說他們 會收走,當天我完全沒看到車,也沒有把車開去等語(原審 一卷第313至321頁;影偵二卷第65至67、71至72頁)。依據 蔡育宸上述證詞,蔡育宸雖同意上述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 申辦汽車貸款,但目的並非購車使用,僅為賺取余建緻所給 獎金,且余建緻聲稱會代繳貸款,蔡育宸才會同意將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並申辦貸款,蔡育宸從未取得該車輛。再依被告 林恒榮與蔡育宸間臉書對話紀錄,雙方於107年6月7日及14 日,以文字訊息相約107年6月19日在高雄車站簽約(原審一 卷第85、91至93、341、344頁),此與蔡育宸證稱於107年6 月19日與林恒榮簽約等語相符。又依蔡育宸與林恒榮於107 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蔡育宸於該段 期間不斷向林恒榮詢問余建緻人在何處,希望余建緻與其聯 絡,並且於107年6月7日詢問林恒榮:「那時候辦的車貸已 經下來了」、「也在催我繳貸款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 辦」、「那時候跟我說車行會幫我繳」等語,而林恒榮在對 話中對於蔡育宸關於車貸之疑問並未回應(見本院一卷第77 頁至第95頁、第337頁至第347頁),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蔡育 宸明確向林恒榮表示余建緻曾經答應蔡育宸要由車行繳納貸 款之情,此亦與蔡育宸證稱自己只是賺獎金,車貸由余建緻 繳納之情節一致。倘若蔡育宸就是實際取得並使用車輛之人 ,衡情余建緻豈可能答應幫忙繳納汽車貸款,堪信蔡育宸此 部分證述屬實,蔡育宸確實僅為出名擔任人頭車主以申辦貸 款無訛。
⒋同案被告余建緻雖辯稱:蔡育宸因缺錢,問我有無辦法,我 說去辦一輛車可以增貸,向匯豐公司貸款22萬元,車行拿走 17萬元,剩餘5萬元要再支付手續費、規費,蔡育宸實際拿 約4萬元。我於107年4月18日將車交給他。後來他缺錢,我 介紹林恒榮將這台車當作權利車買走云云(影偵二卷第11至 14、74至75頁),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紙 、零件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為憑(影偵二卷第35至3 9頁、偵三卷第57頁);然而依余建緻所辯,蔡育宸購買車 輛來增貸並取得4萬多元,惟此筆貸款之每月應分期償還之 金額為7,634元,此有還款紀錄可參(影偵二卷第118頁), 若蔡育宸缺錢花用,如何負擔將來每月7,634元分期付款金 額;況且余建緻針對上述車輛嗣後如何出售給被告林恒榮乙 節,先於108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因蔡育宸缺錢,我找林
恒榮將車輛當權利車買走云云(影偵二卷第74頁),嗣於11 0年3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蔡育宸去簽賭輸錢,隔1、2個月 就把車賣給林恒榮等語(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284號 卷【下稱他卷】第136頁)。然而,對照上述車輛之買賣合 約書、讓渡書,其上填載之日期為余建緻於107年4月18日出 售車輛給蔡育宸,蔡育宸立即於同年月20日出售車輛給被告 林恒榮,則余建緻所稱蔡育宸購車後過了1、2個月再賣給林 恒榮云云,即與自己提出文件明顯不符,所辯顯有可疑。再 者,蔡育宸證述上述合約書及讓渡書在其簽名時均為空白, 且係於107年6月19日由被告林恒榮與蔡育宸簽約,蔡育宸從 未取得該車,亦未交付該車給林恒榮,並證稱自己想要留存 一份契約被對方說要收回等語,倘若本案確實係按照該等合 約書、讓渡書所示內容而有實際交易,並讓被告林恒榮開走 車輛,即無倒填日期之必要。又倘若蔡育宸確實於購入車輛 後立即依余建緻之介紹,依上開合約書所示於107年4月20日 將車輛賣給林恒榮並實際交付,對照本案貸款金額匯入黃苰 澧帳戶之日期為107年4月23日,可見蔡育宸出售車輛交給林 恒榮時,該案貸款金額還未核撥,則收購車輛之林恒榮自應 負責繳納全部貸款,蔡育宸當可直接要求林恒榮繳納貸款, 何須於107年6月7日在臉書對話中詢問林恒榮貸款不知怎麼 處理;既然非由余建緻收購車輛,貸款繳納事宜即與余建緻 無關,蔡育宸亦無持續在臉書對話中向林恒榮表示尋找余建 緻之必要,足見余建緻所辯及其提出尚述合約書內容,與蔡 育宸證述及臉書對話內容均不相符,彼此矛盾,余建緻所稱 蔡育宸有實際購車並交車,嗣又介紹林恒榮將車買走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應認余建緻提出上述合約是故意以空白方式 ,讓蔡育宸在不知合約真正內容之情況下簽名,嗣後再填載 內容藉以佯裝成蔡育宸向余建緻購車輛後,又將車輛出售給 被告林恒榮之假象,而屬本案施用詐術之一環。 ⒌而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對於貸款申請人之 財力及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 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 達不實訊息,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而屬施用詐 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是否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 結清貸款而生影響。同案被告余建緻利用實際無購車意願之 被害人蔡育宸,未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實際交付給蔡育宸,而 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匯豐公司若知蔡育宸僅為人頭, 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必然不會同意核撥貸款 ,余建緻利用人頭購車申辦貸款之詐術,使匯豐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蔡育宸有購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⒍被告林恒榮先前已於106至107年間,配合同案被告余建緻以 所謂「投資租賃方案」,專以軍人為對象,而由被告林恒榮 覓得黃佳裕、陳俊愷、葉昇航、林埏新、林弘益等人頭車主 購車貸款,事後未依約代繳貸款,而詐取車輛或貸款得手, 已如前述,對於余建緻均以相同詐術,誘騙被害人購車貸款 之模式,自屬熟悉,更清楚知悉每一詐騙步驟,若非事前即 與余建緻有所謀議,而明知本次係以同具軍人身分之被害人 蔡育宸為詐騙對象,豈有聽從余建緻指示,由臉書對話內容 即明顯可知余建緻係為躲避蔡育宸催詢繳納貸款,推由被告 出面與蔡育宸聯繫;又明顯為掩飾詐欺犯行,推由已由先前 多次招募「投資租賃方案」,而對車輛買賣合約書、零件車 讓渡書內容及效果知之甚詳之被告出面,誘騙蔡育宸在空白 合約文件簽名,以取回自行倒填日期並填寫不實買賣內容, 而使自己捲入詐欺罪嫌當中之理。被告辯稱僅係盲目聽從余 建緻指示,於過戶貸款完成之後,方與被害人蔡育宸聯繫並 相約見面簽署上述空白合約,對於先前詐騙過程全未參與且 不知情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依其先前經驗已明知上述 指示將陷自己於詐欺罪嫌之中,卻仍甘冒風險而聽命行事, 顯見事先即與余建緻之間,已有對被害人蔡育宸實行詐術之 合謀,只是在完成過戶貸款之後,始由余建緻躲在幕後,改 由被告出面騙取被害人在空白合約簽名,以供事後倒填日期 並填載不實內容買賣合約,以掩飾共同詐欺犯行,顯屬事前 或事中共犯,而非事後共犯。
⒎由上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恒榮與同案被告余建緻之間, 顯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而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與另一同案被告黃畛寶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或可得 知悉余建緻與黃畛寶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 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即罪疑惟輕)之證據原則, 應認被告不知共犯計有3人或3人以上,而不應成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罪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 知罪名,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建緻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 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與同案被告余建緻共同詐取車輛及貸款,並專以軍人為詐騙 對象,致被害人受有損失,破壞交易秩序與金融貸款安全, 損害社會互信基礎,惡性非輕,事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 因素,兼衡被告共同詐騙貸款幸非鉅額,本件中古車輛價值 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相對較輕,並參酌其於同一時期所犯 類似另案所判處之刑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土木 技師,家裡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應沒收。依被告先前與同案被告余建緻共犯之類似 詐欺犯行,詐得之貸款或車輛均由余建緻取得,而非屬被告 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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