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08號
KSHM,111,上訴,908,2023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岳昌明知硝酸銨類炸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得非法寄藏,仍與 同案被告陳鏡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1月30日 之前某日,在陳鏡文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被告 受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寄託硝酸銨類乳膠炸藥1條,轉託 陳鏡文代為保管並藏放在陳鏡文上址住處,而與陳鏡文共同 寄藏之。嗣因陳鏡文於108年2月23日向警方自首,帶同員警 至上址住處報繳上述炸藥1條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陳岳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依據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 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其證明未達到此種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昌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 蒐證照片、陳鏡文報繳扣案之乳膠炸藥1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偵查報告、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 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岳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扣案之爆裂物



與我無關,我是被陳鏡文誣陷的等語。辯護人則稱:陳鏡文 於案發前即對被告存有怨隙,因挾怨報復而於警詢及偵查中 誣指被告寄藏本案乳膠炸藥,所為自白前後內容不一,又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鏡文於108年2月23日,在上址住處向警方自首並 報繳上述乳膠炸藥1條等情,經陳鏡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自白認罪(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3至17、157至159頁;屏東地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95、97至98、162至163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之乳膠 炸藥照片可佐(偵一卷第27至33、53至57頁)。而扣案乳膠 炸藥1條經鑑定結果:檢出硝酸銨、蠟及鋁粉等成分,另含 玻璃球,認係硝酸銨類炸藥(淨重0.22公克),此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8572號鑑 定書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偕同 友人「阿文」前往陳鏡文上址住處,該乳膠炸藥係「阿文」 攜往上址置放,陳鏡文與「阿文」不相識等語;同案被告陳 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伊與「阿文」從無交集,雖由 兩人現場談話得悉「阿文」攜帶供土石爆破之乳膠炸藥,但 基於伊與陳岳昌間之朋友情誼,仍同意陳岳昌所託,而將「 阿文」託交給陳岳昌之上述乳膠炸藥,寄藏在伊上址住處等 語,因認被告陳岳昌與同案被告陳鏡文共同寄藏上述乳膠炸 藥等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㈡)。然而: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 述,關於對自己不利部分,如作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 ,即屬被告之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用於作為證 明該共同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形式上雖為證人之證述,但本 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然而不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其供述或證詞均必須有 補強證據,藉以排除推諉卸責或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 保自白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除了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共犯之自白縱使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



人具結陳述,仍屬不利自己之陳述,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證 據,尚不足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其自 白內容為真實。
 ⒉被告陳岳昌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間某日在陳鏡文住 處,阿文剛好來找我,說要把東西借放這裡,等一下離開時 會帶走」、「阿文原本把東西放在陳鏡文住處後方外面,後 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東西忘記帶走了,我有跟陳鏡文說東西不 要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 阿文只認識我,不認識陳鏡文。因為阿文找我時,我剛好在 陳鏡文住處,就叫阿文到陳鏡文住處找我。我叫他開車到恆 春基督教醫院門口陳鏡文住處就在醫院斜對面,我走路過 去引導阿文將車停到陳鏡文住處後方,再帶他進屋」、「阿 文聊天結束離開後,才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有1盒東西 放在停車的地方,過幾天會來拿,叫我先把那盒東西放那邊 ,但沒有說盒子裡面裝什麼」、「我要去騎機車離開時才在 停車處看到那個盒子,是厚紙板盒子,長約20公分、寬10至 15公分、高7、8公分,我不知道盒內是什麼東西」、「我是 按照阿文電話内容,跟陳鏡文說阿文有1盒東西放在你家後 面,他過幾天會來拿,你不用把東西拿進來」、「我只知道 他叫阿文,沒有聯絡方式,他在枋山種芒果,我都是去他種 芒果的地方找他」等語(偵一卷第116至118頁),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否認犯行等語,始終否認知悉阿文遺留在 陳鏡文住處後方停車處之物品究竟何物,更否認有受阿文寄 託而轉託陳鏡文寄藏,難認對被訴共同寄藏炸藥罪嫌有所自 白。
 ⒊同案被告陳鏡文於警詢中雖供稱:「因陳岳昌先前在我家中 遺留疑似爆裂物,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要檢舉他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當時我跟他很要好,他常來我家, 所以將該爆裂物借放在我家」、「他跟我說那是『軟粿』(臺 語),是1種爆裂物」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17頁);於偵 查中證稱:「陳岳昌跟他朋友到我家,他朋友好像是叫宏仔 (音譯),是宏仔將這個爆裂物當我的面拿給陳岳昌,陳岳 昌再拿給我說先寄放在我這裡」,「陳岳昌當時在我家跟宏 仔聊天,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說這是炸山洞的東西,俗稱『軟 粿』。當時我會收下來是因為我跟陳岳昌交情還可以,之後 我把它放在我家靠門口的箱子内」、「我不確定我說的『宏 仔』跟陳岳昌說的『阿文』是否同一人,但陳岳昌確實有帶1個 人來我家」、「事後我有問陳岳昌,這個爆裂物是誰的,陳 岳昌跟我說是阿文的,經過情形距離現在那麼久,我記不太 清楚,因我當時有喝酒也有服用安眠藥,可能影響記憶,但



我的意思是陳岳昌跟1個可能叫宏仔、宏文或阿文的人到我 家,把這個爆裂物交給我,我就收在我家」等語(偵一卷第 157至158頁)。同案被告陳鏡文雖自白受寄代藏乳膠炸藥, 並指證被告陳岳昌受「宏仔」寄託而轉託陳鏡文藏放,然而 陳鏡文陳岳昌被訴部分,所為不利於陳岳昌之陳述,本身 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詳後述),而屬可疑;且性質上既屬 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作為 認定陳岳昌犯罪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即除了陳鏡 文之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藉以排除陳鏡文可能因推諉卸責或栽贓嫁禍而為虛 偽陳述,以擔保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⒋然而觀諸陳鏡文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問:你今日因何事 製作筆錄?)因陳岳昌先前在我家中遺留疑似爆裂物,我要 檢舉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但於第2次警詢 卻供稱:「(問:陳岳昌於警詢筆錄供稱,該爆裂物係綽號 阿文之人借放在你住家後方,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檢舉陳岳昌將疑似爆裂物遺 留在你住處?)我當時喝酒了,又跟老婆吵架,我老婆又一 直說家裡放一些奇怪的東西,我就報警,且之前有聽朋友說 陳岳昌在利用我,所以我對他有點不滿,我才會檢舉他」等 語(偵一卷第13、17、157頁),顯然陳鏡文是主動檢舉被 告陳岳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為不利於陳岳昌之 自白。但陳鏡文最初於警詢中供稱是陳岳昌「遺留」疑似爆 裂物在其家中,未提及有何「陳岳昌的朋友」攜帶該炸藥至 其住處,託由陳岳昌「轉託」陳鏡文代為保管藏放;更稱「 不知」陳岳昌所述由朋友阿文借放云云,至偵查中始改稱係 陳岳昌及其朋友「宏仔」帶炸藥前來寄放云云,所述已有前 後不符之瑕疵;更於偵查中供稱:「我因在喝酒後與妻子發 生爭吵,且聽朋友說陳岳昌利用我,對陳岳昌不滿才檢舉他 」等語,動機亦非單純,其指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⒌何況陳鏡文於原審中供述及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 原本警察因我涉嫌毒品案件來抓我,當時我有喝酒,並聽信 朋友說是陳岳昌指認我,所以才故意陷害陳岳昌,其實沒有 這回事。扣案炸藥其實是1個叫「松林」的人(臺語音譯) 在我被查獲前2年,在我家交給我,我就把東西放在家裡。 至於陳岳昌說他朋友放在我家後面的東西,我沒有去看過, 也不知道是什麼,不是本案所查獲的東西」 、「警察來的 那天我有吃安眠藥,而且當天我已酒醉,是我自己去藏放的 地方拿出那個炸藥,當時我跟警察講是陳岳昌的,但事實上 並不是」、「檢察官訊問時我也是說東西是陳岳昌的,但我



有跟檢察官說那時我有吃安眠藥還有喝酒,到底是不是他, 我也不太清楚」、「(問:你說東西是陳岳昌的,是你自願 講的還是有人教你的?)是有人教的,外號叫『魁仔』,他跟 我說陳岳昌想害我,我才會對陳岳昌有所誤會,是他叫我去 陷害陳岳昌」、「魁仔知道我那邊有『軟粿』,就教我跟警察 自首說是陳岳昌放在我這裡的」、「魁仔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的,不知道本名,已經多年沒聯絡,我現在找不到他,誰介 紹的我忘記了」、「(問:照你今天的說法,你當初是故意 誣陷陳岳昌說查獲的炸藥是陳岳昌交給你的?)對」、「( 問:你知道你這樣構成誣告罪嗎?)知道」、「(問:為何 要誣陷陳岳昌?)因當時聽魁仔說陳岳昌想害我,才會聽信 魁仔慫恿做這件事」、「(問:如果誣告被判有罪怎麼辦? )這也是我自找的」等語(原審卷第73、95至99、163頁) ,寧可多承擔1項誣告罪名,也要推翻自己先前證詞,復說 明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陳岳昌之理由,更使其先前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因而喪失可信性。
 ㈢陳鏡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不僅本身  前後不一,更經其於原審轉為證人身分具結經交互詰問所為 之證詞所推翻,而存在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復與被告 陳岳昌供述不符,無補強證據可佐,而不能以陳鏡文先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被告陳岳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認舉證不足,依上述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岳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供述及同案被告陳鏡文 之自白,認陳鏡文翻供不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陳岳昌無罪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於同案被告陳鏡文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毋庸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起訴並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