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65號
KSHM,111,上訴,765,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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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豐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110年
度偵字第1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豐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豐彥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5年年中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 之住處,向盧俊良(已歿)以新臺幣12,000元購入由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所組成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扣案槍 枝),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因盧豐彥於110年12月2日凌 晨4、5時許,持扣案槍枝另涉犯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 3時10分許循線前往盧豐彥上開住處,並在盧豐彥偕同下至 對面空地查獲扣案槍枝1把,經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定上開 手槍組成部分中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豐彥(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40至41、183至 184頁;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影像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3至69、81至87頁),復有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槍枝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前端歪斜變形並凸出於槍機壁,雖 不排除可拉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 全,依現狀,無法鑑驗。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 字第110804382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 1110870787號函存卷可考(偵二卷第33至38頁、45至46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含本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之 時間、地點,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用12,000元向 盧俊良購買的,他比我小2、3屆,但他已經死亡,他大概是 在105年年中某日,拿到我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 販售給我,他當時缺錢花用,我於110年12月1被查獲另外1 支槍也是同年向盧俊良購買,是隔2、3個月後才又向盧俊良 購買本件扣案槍枝等語(訴卷第37、49至51頁)。經查,盧 俊良為86年次,且確實於106年2月8日死亡,有盧俊良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訴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 所陳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1支之時間、地點應可具體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5年中某日 某時許起至警方於110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查獲時止,該期 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屬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 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 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 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 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 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 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 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 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指出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受徒刑宣告,於 108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主張本案構成累犯,請求法院斟 酌是否加重其刑(見訴卷第52至53頁);被告對於原審提示 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資料亦 表示無意見(見訴卷第52頁)。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指明本 案除卷內所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 21至30頁)外,另提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主張被告曾於105年5月12日犯詐欺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於106年8月16日犯傷害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105年7月至106 年8月間,以設置於雅加達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為據點 ,負責一線機手及協助二線機手遞送講稿資料;對大陸地區 人民進行詐騙,犯二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 行,至108年6月21日假釋執行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佐證被告前次詐欺等案件確於109年2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屬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累犯,並應加重本刑至2分 之1(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 官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 8頁),被告對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仍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由上可知,公訴檢察官已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暨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日亦對所提示上載其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並不 爭執;再者,公訴檢察官既於原審請求依累犯規定斟酌加重 其刑,復於本院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應認檢察官 已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強化說明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派生證據以及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出監證明書,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即得 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於認被告構成累犯後, 始須再進而於後階段,就檢察官所指「應加重其刑」事項, 裁量究否應予加重。
㈢、查被告前因上開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出監,於109年2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 之上開證據可憑,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坦認無訛(本院卷第98頁),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 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檢察官指出被 告有多項前科入監服刑猶再犯本案,亦即主張被告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洵屬有據,則其所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



確切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倘職司犯 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其人犯罪後,犯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扣案槍枝前往內埔某處與對方發生衝突後, 返家隨即詢問當地民意代表可以自首之管道,並在該民意代 表代為聯絡後,即前往警局自首並陪同員警到其住處對面搜 得扣案槍枝等語(訴卷第37、48頁)。惟查,被告於110年1 2月2日4時許,因其配偶蔡婉罄與他人(按:即案外人劉德 瑩)有債務糾紛,遂持扣案槍枝至談判現場,過程中有走火 之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訴卷第51頁);且經檢察 官另案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2日4時許,在劉德瑩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新豐路之住處外,持扣案槍枝恐嚇在場之 案外人劉德慈(即劉德瑩之胞姐)、宋品儀(即劉德瑩之女 友),並傷害劉德慈宋品儀,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55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51、61至67頁)。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說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所陳透過他人代為聯 絡後前往警局投案之情形,經該分局以111年11月19日內警 偵字第11132610900號函檢附本案承辦人即內埔分局偵查佐 鍾吉豐之職務報告覆以:「…㈡、緣本案關係人蔡婉罄帶同曹 博森、陳南佑胡容譯,於110年12月2日4時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與劉德瑩討論債務事宜未果而發生爭執,後聯絡被 告盧豐彥邱寶賢等到場助勢,未料盧豐彥邱寶賢等竟槍 朝他處鳴槍後,持改造手槍毆打劉德慈宋品儀等,並毀損 劉德慈所有之車輛及房屋鐵捲門,造成劉德慈宋品儀等頭 部、身體多處受傷及物品毀損等情形。㈢、本分局偵查隊及 新北勢派出所等員於110年12月2日4時許接獲報案前往處理 ,並由在場人劉德慈宋品儀劉德瑩、曹博森陳南佑劉容譯等指認係被告盧豐彥等持槍到場所為,復經查證即已 得知被告涉有重嫌而據以偵辦;後被告透過民意代表向警方 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取槍之情形,顯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 件不符。…㈤、被告盧豐彥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屏東縣○○鄉 ○○街00號)對面空地取槍,並告知該把槍枝即為涉案槍枝。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復據證人即偵查佐鍾吉豐於 本院就此節詳予證述:本案是劉德慈宋品儀盧豐彥發生 衝突後,案發當日凌晨4點多新北勢派出所接獲報案先到現 場處理,內埔分局偵查隊大概早上6點多被轉知上情,我們 把被害人劉德慈帶回新北勢派出所詢問時,劉德慈說她有被



對方拿槍敲頭,劉德慈有說到盧豐彥這個人,警方才得知盧 豐彥有持槍到現場,但當時只知道盧豐彥的綽號,後來被害 人先去醫院,我們當天早上10點多起就在新北勢派出所先對 胡容譯陳南佑曹博森(合稱胡容譯等3人)製作做筆錄 ,胡容譯等3人確實指證盧豐彥有在場參與鬥毆,且都有製 作指認紀錄表,再加上劉德慈的說法,我們就知道持槍者是 盧豐彥,此時盧豐彥還沒到分局,後來分局打電話跟我說盧 豐彥大約11點多到分局,我回到分局的時候,就看到盧豐彥蔡婉罄坐在分局,之後再由盧豐彥帶我們警方到九如搜索 起出扣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5頁),並有胡容譯陳南佑曹博森之警詢筆錄(分別於當日10時45分起、10 時50分起、11時17分起接受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8 、331至334、347至35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25至329、341至345、359至363頁)所為記載可資勾 稽,足認證人鍾吉豐上開證述查獲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由本案上開查獲過程,可知警方早因劉德慈及胡容 譯等3人之陳述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乙事,則被告 縱於警方通知其到案前即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並帶同警方至 其住處對面空地起獲扣案槍枝,然因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可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即與自首規定未合,自無從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 告主張本件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尚不足採。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 見,惟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實,均業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以檢察官未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認無從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存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即屬有理由。至於被告 主張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 之潛在危險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10 5年年中某日起即長期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本在臺北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現因太太剛生產 ,所以在家中照顧太太、與祖母、父親、叔叔、太太及小孩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致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有理由,本院原得量處較重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要無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疑慮。又 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並應加重其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已 非原來之「法定本刑」範圍,則原判決雖將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納 入量刑審酌,仍係於原本之「法定本刑」範圍內科刑,其據 以裁量之刑度外部界限基準既有違誤,所諭知之「宣告刑」 即難謂允當;是以,本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於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標準 (構成累犯部分除外,未予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符罪責相當,雖較重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槍枝上組裝本案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 為持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槍枝並不具有殺傷 力,其他零組件亦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前 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函文存卷可考,而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碼
卷宗名稱 代碼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2177400號 警卷 臺灣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訴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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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