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87號
KSHM,111,上訴,68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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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富



指定辯護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涂雄政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11
0年度偵字第00082號、110年度偵字第18102號、110年度偵字第1
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雄政無罪部分,撤銷。
涂雄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其他上訴(即蘇明富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涂雄政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由 蘇明富涂雄政贈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涂雄政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前往涂雄政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涂雄政住處),於110年8月9 日17時10分至17時25分之間某時,在涂雄政住處,由涂雄政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身上無海洛因可供販賣、而向黃嘉文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該處之蘇明富,雙方並約定日後再 結算價款。蘇明富於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當場借 用涂雄政所有之塑膠吸管將海洛因分裝成4小包,嗣蘇明富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車返回○○公園涼亭後,將甫購得之其 中2小包販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將1小包海洛因販 賣與周伯奇,及轉讓1小包海洛因與黃嘉文時,為埋伏蒐證 之員警當場查獲,蘇明富供述係向涂雄政購買,經警於同日 18時50分許,逕行搜索涂雄政上開住處,扣得分裝袋3包、



電子磅秤2臺、塑膠吸管1支、0000000000號手機1支、現金8 萬2,100元、玻璃球管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明富部分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案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檢察官上訴書以被告蘇明富有供出毒品來源,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8部分量刑應再減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7頁),故本件關於被告蘇明富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量刑部分,先予說明。二、原審就被告蘇明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部分科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蘇明富之犯罪事實如下:
   蘇明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持涂雄政贈與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下述之人連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蘇明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伯奇
2.蘇明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 淨重0.035公克)與黃嘉文
蘇明富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45分許,甫在○○公園涼亭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伯奇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黃嘉文後, 為埋伏該處蒐證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核被告蘇明富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涂雄政並非被告蘇明富販賣海洛因之上 游,而認被告蘇明富於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 )。經查警方早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於○○公園跟 監蒐證時,即發現被告蘇明富與被告涂雄政在該公園涼亭內 結算販毒所得,有該日跟監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3 頁),因此警方乃持續跟監被告蘇明富,進而查獲其與被告 涂雄政交易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警方早在被告蘇明富 供出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涂雄政之前,即已 知悉證人蘇明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涂雄政,被告蘇明富供出 毒品來源與警方破獲本案,即無關聯性可言,被告蘇明富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乙、被告涂雄政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涂 雄政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涂雄政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涂雄政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涂雄政固坦承同案被告蘇明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間至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蘇明富當時確實有到我家中,但我沒有賣毒 品給蘇明富,那天我都在1樓陪我母親蘇明富應該是去4 樓找我兒子云云。




(二)經查:
1.證人蘇明富證述:「黃嘉文於8月9日17時,騎乘000-0000號重 機車到○○公園涼亭內,向我購買1包海洛因時,當下我沒有毒 品給黃嘉文,而是騎乘黃嘉文的機車離開,並前往綽號涂仔之 涂雄政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詳如蒐證照片,之 後再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公園涼亭後,交給黃嘉文1包 海洛因。昨天我向綽號涂仔之涂雄政拿取1包毒品海洛因(重 量我沒算也沒有記),我當場在涂雄政家分成4小包,再拿回○ ○○路000號後方(公園涼亭)以1包500元代價賣出。綽號涂阿 (涂雄政)在他家一樓裡面,以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海洛 因當面交給我。(你販賣給周伯奇的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 公克的毒品來源為何?)該毒品是我於昨天(9)日駕駛黃嘉 文的000-0000號重機車到涂雄政家拿的毒品海洛因之其中1小 包」、「昨天8月9日下午5點半左右,我在○○○路○○公園涼亭, 向黃嘉文借機車,是騎車去『涂仔』涂政雄家。我如果有欠海洛 因,我就會去找涂政雄涂政雄記帳,到一段時間他再跟我 結帳。他知道我沒有手機,他有放一支手機給我。昨天周伯奇 來找我買毒品的時候,那時候我已經拿毒品回來了,我是賣完 周伯奇之後,才拿一包給黃嘉文,我那時候已經賣3包,還剩1 包就給他。我昨天跟涂政雄拿1包海洛因,分裝成4包,我在涂 政雄他家分裝的,用吸管鏟到夾鏈袋,吸管跟夾鏈袋都是涂政 雄給我的。昨天我2000元還沒有給他。我跟涂政雄沒有仇怨, 沒有講假話陷害他」、「我之前在筆錄講涂雄政有一支手機給 我,就是被扣案的那支手機,那天要去找涂雄政的時候,有用 這支手機與涂雄政聯絡,涂雄政0000000000這支門號」等語( 見警一卷第9-11頁、偵二卷第41-53頁、本院卷第177頁),證 人蘇明富上開證述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蘇明富與被告涂雄政聯絡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所 用之扣案SUGAR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於110年8月9日 期間登記名義人為涂雄政;另被告涂雄政持有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業經扣案,證人蘇明富上述扣案手機經檢視結果 ,於本案交易日確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有 被告蘇明富扣案SUGAR牌手機翻拍照片、台灣之星111年12月0 5日函、扣案被告涂雄政0000000000手機照片、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7-189、217-219、281、283、287頁) 可證,與證人蘇明富證述:被告涂雄政提供手機供其與之聯 絡、結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當日前往被告涂雄政 住處時,有先與之聯絡一節相符。
(2)警方於110年8月9日17時許,蒐證發現被告蘇明富高雄市○○ 區○○○路000號後方(公園涼亭)騎乘證人黃嘉文之000-0000



號重機車離開公園時,立即通報機動小組(巡佐劉玉清及警 員郭軒博)騎乘機車跟隨於蘇明富之後,確認蘇明富係前往 涂雄政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未停留 其他處所,惟涂雄政住家巷弄狹小,故機動小組(巡佐劉玉 清及警員郭軒博)自三民區○○○路000號後方(公園涼亭)跟 監至高雄市○○區○○○路000巷口,即交由現場待命之蒐證小組 (小隊長黃俊銘、警員林宗煥)埋伏在涂雄政住家斜對角之 防火巷內,以遠程蒐證器材錄影蒐證,確認蘇明富確實有進 入涂雄政之住家內。復於110年8月9日17時19分,蘇明富自涂 雄政家離開,即由機動小組(巡佐劉玉清及警員郭軒博)從 高雄市○○區○○○路000巷口跟監至三民區○○○路000號後方(公 園涼亭),確認蘇明富途中未停留其他處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 9頁)可證,與證人蘇明富所述,因自己身上沒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故向黃嘉文借機車前往被告涂雄政住處,再立刻回 來公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相符。
(3)證人蘇明富販賣與證人周伯奇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轉讓與證 人黃嘉文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實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9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962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2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2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1頁)可證,堪信證人 蘇明富自被告涂雄政處取得之物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
(4)被告涂雄政經警搜索扣得分裝袋3包、塑膠吸管1支,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年08月0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5至31頁 )可證,而證人蘇明富經警搜索時並無塑膠吸管遭扣案,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08月0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3至43頁)可證 ,更足證證人蘇明富證述:我在涂政雄他家分裝,用他的吸 管鏟到夾鏈袋等語,與事實相符。
(5)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蘇明富就是否有當場給付被告涂雄政購買毒品之價金、交 易地點係於被告涂雄政住處1樓或4樓等之細節,於原審所稱 與上述警、偵供述不一。惟查:
①證人蘇明富於原審之證述距離案發較久,其復自承其與被告涂



雄政間之毒品買賣採結算制,顯然其經常前往被告涂雄政住 處交易,則就其本次究竟在被告涂雄政住處之一樓四樓交 易,自有因時日經過而誤記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涂雄政自 承:「當天我在一樓照顧我媽媽」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 ,所述核與證人蘇明富證述係在被告涂雄政住處一樓拿到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相符,自以其此部分關於地點之陳述與 被告涂雄政一致者,為真實可取。
②本院審酌證人蘇明富與本案被告涂雄政通聯之手機係登記於被 告涂雄政名下,乃被告涂雄政交付供證人蘇明富使用一節觀 之,顯見雙方往來密切且具相當信賴關係,自應以證人蘇明 富所述其向被告涂雄政拿取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立 刻交付現金,而係留待日後結算一節,為可信。 ③另證人蘇明富證述:「我是賣完周伯奇之後,才拿一包給黃嘉 文,我那時候已經賣3包,還剩1包就給他」(見偵二卷第47 頁)等語,核與證人蘇明富搜索時確實身上已無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蘇明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43頁)相符,是其 此部分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其於原審所述,自被告涂雄政 處購買並分裝成4包海洛因,販賣1包與證人周伯奇、轉讓1包 與證人黃嘉文後,另有剩餘2包海洛因云云,顯非實在,尚難 採信。
(6)此外,被告涂雄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明富部分 ,尚有證人蘇明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見偵一卷第163頁、第00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畫面6張(見警一卷第50-5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涂雄 政確實有於本案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明富,堪以認定。被告涂雄政關於 證人蘇明富係前往其住處找被告涂雄政之子聊天之辯解,尚 難憑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販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少價昂 ,較第二至四級毒品更難取得,證人蘇明富既證述與被告 涂雄政定期結算交易金額,顯見被告涂雄政交付本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明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否則何必結算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 被告涂雄政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雄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涂雄政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涂雄政為供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雄 政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徒或 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涂雄政所犯事實欄一所 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行為僅有1次,販賣對象為1 人,價金為2000元,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 模式及情節等,屬較末端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 毒者之重大。是被告涂雄政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涂雄政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涂雄政部分,認此部分罪證不足,予以無罪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蘇明富指述雖有小部分瑕疵, 但其就本案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相符,且有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證人蘇明富之證述全無足取,依法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事實有 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涂雄政部分,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涂雄政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輕則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重則 引發施用者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涂雄政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為對人體健 康危害最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購毒者蘇明富向其購 毒係為再行販賣營利之目的、被告涂雄政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金額,再考量被告涂雄政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涂雄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6年。
五、沒收
(一)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涂雄政 所有,業據被告涂雄政供述明確,自應於本次罪刑項下併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涂雄政尚未收取本案價金,業據證人蘇明富陳述明確 ;再被告涂雄政所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雖供證人蘇明 富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但係被告涂雄政販賣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證人蘇明富方借用以分裝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核與被告涂雄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 涉;是被告涂雄政遭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臺、塑 膠吸管1支、現金8萬2,100元、玻璃球管1組均未使用於本 案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明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081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3100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0817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8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卷 逕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逕搜字第7號卷 聲羈一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 聲羈二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許 劉凱元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予劉凱元,並向劉凱元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謀取利潤。 蘇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據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內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23日17時5分許 劉凱元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凱元,並向劉凱元收取價金500元而謀取利潤。 蘇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內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 許春長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春長,並向許春長收取價金400元而謀取利潤。 蘇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內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3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許春長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春長,並向許春長收取價金400元而謀取利潤。 蘇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內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 柳春吉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柳春吉,並向柳春吉收取價金500元而謀取利潤。 蘇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內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 柳春吉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柳春吉,並向柳春吉收取價金500元而謀取利潤。 蘇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內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8月9日17時30分至45分間某時 周伯奇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予周伯奇,並向周伯奇收取價金500元而謀取利潤。 蘇明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內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8月9日17時30分至45分間某時 黃嘉文 蘇明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嘉文蘇明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心」後方公園涼亭附表二(被告蘇明富之扣押物,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驗前淨重合計31.7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537公克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2台 4 夾鏈袋 1包 5 新臺幣現金 2萬3,400元 其中500元沒收 6 零錢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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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