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95號
KSHM,111,上訴,59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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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偉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3號、109年度偵
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曾啟屏(4次)、蔡世斌(1次)、甲○○(1次)。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與甲○○(1次)、楊 宗樺(1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4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關於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是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言則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聲請傳訊證人甲○○ ,惟證人甲○○經本院傳拘未到,在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被告 辯護人亦因此捨棄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259頁,是關於證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7頁至25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事實,辯稱:被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㈡查除附表一編號6、8以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曾坦承在卷(警一卷第33至35頁;偵一 卷第44、46、84頁;聲羈卷第2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則均坦承 不諱(原審法院訴卷第74、273、336、412、560、577至57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啟屏、蔡世斌、證人即購毒者及 受讓毒品者甲○○、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楊宗樺於警詢、偵訊時 證陳明確(警一卷第125至143頁、163至170頁、185至192頁 、203至212;偵一卷第9至12頁、17至20頁、25至28頁、33 至38頁、97至99頁、111至112頁),且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29至2 4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57至259 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 第215至22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1至96頁)在卷 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毒聯繫用之手機 扣案為證。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承該事實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336頁、412頁、560頁,被 告辯護人稱被告只有最後一次開庭時才坦承犯行一節,尚有 誤會),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



文表108年9月4日通話內容,這次是你要跟乙○○購買毒品嗎 ?)是。我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要買1000元。」,「( 此次交易是在何時、地,有無成功?)有,在乙○○家交易, 是講完電話不久就交易了,我是當場給他1000元。」(見10 8年度偵字第10903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雙方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稽,據證人甲○○證稱:「該監聽譯文所稱『補貨 了』是指要去找駱駝(即被告)拿第二級安非他命。」(見 警一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罪證已很明確,其事後翻 譯其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 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 年9 月14日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172812700 號函檢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甲:我跟你說,好康的,沒處理就沒有了,補發 了,這樣就好了。(台語)乙:你說什麼?甲:你電話薩薩 叫,監聽很大,收線了,收線了。」(見本院卷第154頁) 亦與警卷所附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此部分勘驗結果 ,尚難據為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有利認定。 ㈣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證人即販毒對象曾啟屏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 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400元,跟他賒帳600元等語 (警一卷第129頁;偵一卷第35頁),且未明確證稱是否已交 足其餘購毒價金600元與被告,而被告堅稱該次販毒所得迄 今僅收取400元,剩下600元曾啟屏尚未給付等語(原審法院 訴卷第578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足該次其餘600元之購毒價金,依「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價金,被告僅收取400元,其餘600元 被告尚未收取。另外,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曾啟屏於 警詢中亦證稱:該次「借」(即賒欠之意)500元,至於購買 代價是500元或1000元忘記了等語(警一卷第133頁),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此次交易金額,應認定為500元,且被告亦 否認其有收到該次交易金額(原審法院訴卷第578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之,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尚未收取該次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 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 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 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 販賣毒品是為賺取毒品量差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578頁) ,則其本案販賣毒品確有量差利益可圖,故被告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 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施行前所犯,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提 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準此,上開新舊法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販毒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以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另 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偵審自白部分,則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 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 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 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⑴除附表一編號6 外,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犯行(出處同前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坦承犯行(出處同前) ,復考量被告上開轉讓之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認是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困難, 如行為人及時悔悟自白,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法理;為避 免在行為人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及所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 人等情節較重之情形,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刑,而情節相對 較輕之情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反而無法適 用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有不合理現象;是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有關不法要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即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刑之減輕及沒 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考)。故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8部分,關於購毒者楊宗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0日20時 10分27秒至同日21時13分4 0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 事宜後,於108年9月10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O 樓,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宗樺犯行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檢察官僅詢問有無販賣毒品給楊宗樺,並未告知可能涉及 轉讓禁藥,被告只是單純否認販賣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轉 讓毒品,被告於歷次審理也都坦承,此部分應該還是有適用 偵審自白減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 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 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 ,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 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據楊宗樺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他於108年9月10日21時13分 許,在你的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 樓之1,以新台幣 500元為代價向你購買1包的安非他命,對此你做何解釋?) 從頭到尾都是我跟他們購買毒品。」(見警一卷第69頁), 不僅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更指稱係向楊宗樺購入毒品;又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乙○○時,於羈押庭中亦陳稱:「(編 號10即108年9月10日21時13分許販賣楊宗樺1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我不承認,為何不承認?)也是楊宗樺賣給我」, 「(賣你多少?)1包5000元。」(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5 8號卷第27頁至29頁。此部分仍屬偵查階段),可見被告前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宗樺,並未 辯明僅係轉讓毒品之意旨,反指稱係向楊宗樺購入毒品;則 縱使於偵查中詢問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給楊宗樺,應均為被 告所否認,自無「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以及「未告知可能涉及轉讓禁藥」之情事,被告辯護人 辯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應依自白減輕其刑一節為不足採信 。
2.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光頭」之黃暐庭、綽號「阿 倫」之任裕民及綽號「林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 (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101頁;聲羈卷第31頁), 惟查,本件警方並未查得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相 關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7 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369800 號函及任裕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法院訴卷第391至396頁、435 至444頁)。而黃暐庭雖曾於108 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非安非他命予他人等情,經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75、1378、2860、985號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10 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1、652 號先後判決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4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09722843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黃暐 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起訴書、相關判決 在卷可查(原審法院訴卷第95至141、208-1至208-13、445 至503 頁);又黃暐庭另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0706、10781、10782、16048、109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 起公訴,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 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原審法院訴卷第505至528頁 ),然黃暐庭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欠缺關聯性。此 外,黃暐庭於另案中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難認 黃暐庭確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而未據檢察官起訴黃暐庭販 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情事,有前揭黃暐庭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訴卷第135頁)、起訴書及判決(出處同前)可查。況被 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108年9月下旬和黃暐庭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21頁),縱被告所述屬實, 亦難認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與黃暐庭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有 何時序上關連。因此,黃暐庭另案犯行雖係因被告供述後, 對黃暐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得,業經原審 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91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該等通訊監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然除上開 黃暐庭另案犯行外,檢警並未再查得黃暐庭有其他交付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等情,被告此部分供出,頂多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審酌(詳後述),此外,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亦均未再 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再聲請函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 號「林ㄚ」之蔡維倫毒品犯行,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93300 號函則稱:「有關嫌疑人乙○○所供述之上手蔡維倫,經本分 局調查,未搜獲蔡嫌販毒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刑。
四、刑之裁量:
㈠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 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國家法益;惟念被告犯後於原 審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綽號「光頭」 即黃暐庭,供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而查獲黃暐庭販賣毒品予他 人之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業已配合調查,確有悔過之意,又 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且其中販毒部分之 毒品交易對價亦均僅在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 獲利均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再酌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另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 判決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42 頁 );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暨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3 萬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原審法院 訴卷第5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 罪手法各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 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此部分販毒或轉讓 禁藥對象之人數僅4人、販賣毒品次數共6次、轉讓毒品次數



1次,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年。及敘明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另就沒收部分,則以:⒈查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 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收得400元)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對被 告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及 所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時 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 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7、8部分宣告沒收。⒊至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4、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編號9、10、16、17、18 所示吸食器、玻璃球、分 裝勺等物,均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 禁藥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手機亦均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警一 卷第17頁;原審法院訴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⒈附表一編號6部分否認犯行,⒉附表一 編號8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⒊其餘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上開指摘之理由,已全部經本院駁斥如上,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 文 1 曾啟屏 108年8月22日22時40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417頁) 曾啟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2日21時07分46秒至同日22時40分57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惟曾啟屏表示其僅有400元,另不足600元先行賒帳,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啟屏,並當場收取曾啟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 元,餘款600元迄今仍賒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1,000元 2 蔡世斌 108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蔡世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4日11時52分23秒至同日14時23分05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世斌,並當場收取蔡世斌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1,000元 3 曾啟屏 108年8月26日21時許 曾啟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08月26日21時01分34秒至同日21時16分28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啟屏,並當場收取曾啟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500元 4 曾啟屏 108年8月27日20時許 曾啟屏使用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於108 年08月27日20時27分50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啟屏,並當場收取曾啟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500元 5 曾啟屏 108年8月28日21時43分許 曾啟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08月28日12時14分35秒至同日21時43分21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惟曾啟屏表示其現金不足,先行賒帳,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啟屏,價金全額迄今仍賒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500元(尚未支付) 6 甲○○ 108年9月4日0時10分許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4日00時02分52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當場收取甲○○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1,000元 7 甲○○ 108年9月5日15時36分許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5日15時31分32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無償 8 楊宗樺 108年9月10日2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楊宗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0日20時10分27秒至同日21時13分40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樺。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 無償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4公克) 1包 高雄市○○區○○街000號(參警一卷第235至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9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3公克) 1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 1包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9公克) 1包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7公克) 1包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3公克) 1包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2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0 玻璃球 1支 11 蘋果廠牌手機(乙○○所有,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索尼廠牌手機(乙○○所有,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蘋果廠牌手機(乙○○所有,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4公克) 1包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O樓之O(參警一卷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5公克) 1包 16 分裝勺 2支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8 裝毒品鐵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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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