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83號
KSHM,111,上訴,118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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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昇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9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昇陽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中有關被 告張昇陽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張昇陽上訴意旨略以:係吳彥彬先掐伊脖子,伊才反撃 掐他脖子,但一拳都沒有打吳彥彬,伊肋骨第六節斷裂,吳 彥彬竟然只判拘役45天,這是天大的冤枉云云。惟查:被告 張昇陽之傷害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三內詳敘甚 明。參以被告張昇陽除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反撃而掐吳彥彬 之脖子外(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於警詢時亦稱:「我沒 有拿武器,我只有徒手推他、抓他。」(警卷第10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稱:「因為我要阻止他,所以我掐他脖子,也 有抓他。」(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因為 吳彥彬推我,我才推回去過程中吳彥彬的頭並沒有撞到牆壁 。吳彥彬是因為我掐住他的脖子才受傷的,吳彥彬左手腕 挫傷應該是我跟他互推時所受的傷。」「我對於我有掐住吳 彥彬的脖子並且推擠吳彥彬造成他受傷的部分,並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121頁)依上各節,被告張昇陽之傷害犯行 ,事證已甚明確,而本件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亦如原審判 決理由所敘明確。至於原審共同被告吳彥彬部分,未據上訴 ,其量刑是否妥適,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並指原審就共同被告吳彥彬部分只判拘役45日,量



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彬
張昇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昇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彥彬張昇陽為住居同棟建物之鄰居,其等於民國110年1 1月28日21時51分許,在其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住居建物之1樓電梯門外,因噪音等原因發生爭執,乃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推擠並掐握對方頸部,吳彥彬嗣 因而頭部撞擊至同處牆面,張昇陽嗣則為吳彥彬推擠倒地並



壓制在同地腳踏車停放處。以上致吳彥彬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張昇陽受有臉部、胸部左手 腕挫傷、左手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彬張昇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彥彬張昇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彥彬對上揭事實予以坦承(見本院111年9月20日 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張昇陽固不諱言有掐握吳彥彬之頸 部,惟矢口否認吳彥彬之頭部有撞擊至牆面,並主張其行為 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見同上第3、15、23頁)。二、被告吳彥彬上揭犯罪事實,及上揭被告張昇陽不諱言部分之 事實,其2人之陳述、案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謝宛玲之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吳彥彬張昇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張昇陽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張昇陽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吳 彥彬之頭部是否確曾因被告張昇陽之推擠撞擊至上處牆面? 被告張昇陽主張正當防衛有無理由?經查:就本件案發過程 ,證人謝宛玲證稱: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我 在場,全程看到他們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一開始我下班回 到家跟被告吳彥彬在聊天,被告張昇陽就叫我們下去,我一 開始是制止,不要有爭吵最好,我們沒有下去,他(按指被 告張昇陽)就又上去了,後來我們下去看沒有人,我們上去 之後,他又叫我們下去,我男朋友(按指被告吳彥彬)就被 激到他才下去,一開始他們站在樓梯旁對談,被告張昇陽一 直靠近我男友,他(按指被告吳彥彬)出手扶在他的脖子( 按指被告張昇陽)這邊,他(按指被告吳彥彬)也沒有打他



(按指被告張昇陽),因為他(按指被告張昇陽)身體一直 往前,旁邊就是樓梯,他(按指被告張昇陽)再往前他(按 被告吳彥彬)就摔下去了,我在旁邊也有制止,但他(按指 被告張昇陽)一直往前、一直逼近,後面就是牆壁、旁邊也 是樓梯,他們就這樣推起來,(被告吳彥彬)後腦勺撞到牆 壁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此經 核與吳彥彬陳稱:我所受頭部的傷勢,是被告張昇陽推擠我 ,讓我撞到牆壁造成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頁),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吳彥彬張昇陽2人於案發 當時,確有相互推擠至畫面左下方處之情形相符(綜見本院 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而吳彥彬之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卷第31頁)上,亦 確載有「頭部外傷」之傷勢,綜考應堪採信。是吳彥彬之頭 部應確有遭被告張昇陽推擠而撞擊至上處牆面,被告張昇陽 上辯吳彥彬之頭部未撞擊該處牆壁之主張,應難遽採。又自 上揭衝突發生之原因過程,足見被告2人係因細故而於心各 有不滿、互擬尋釁,其相互間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 揭行為。被告張昇陽上辯其是為正當防衛之主張,亦難遽採 。
四、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吳彥彬張昇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吳彥彬坦承、被告張昇陽 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吳彥彬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張昇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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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