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78號
KSHM,111,上訴,107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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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憲



輔 佐 人 陳秀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第347號、34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8號、第81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謝長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憲表明僅就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保安處分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保安處分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所引用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的再犯風險不高,且被告有定期在社區診所就診、拿藥 ,及按時服藥,顯見其有病識感,且目前精神狀況良好、穩 定;又被告的母親罹患失智症,弟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其2人的日常生活皆需被告照料,實不適合令被告到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 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 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



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 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 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 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 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 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 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 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110 年4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為上述修正 、同年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的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㈢本院綜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 71006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原審第347號卷第167至20 6頁)、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函覆被告之就診紀錄(原審第347



號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被告及其輔佐人之 歷次陳述後,就被告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其方式、期間 等事項,審酌如下:
 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度過急性期接受穩定治療後,目 前的認知功能正常,具有社會判斷力,佐以被告過去無前科 ,倘若在精神症狀控制穩定下,再犯風險應不高;然被告自 述「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再受影響」、「治療1 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顯示被告自覺已沒有疾病,欠缺 對精神疾病認知,仍以宗教性解釋發生在自己身上的各種變 化,加上家庭支持能力有限,被告可能不會穩定就醫或持續 服藥,於此情形下,其未來再犯風險相當高,堪認確有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況穩定、認知功能正常;又 依其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醫的情形,雖於案發後持續門診 治療,但不甚規律,且仍有將其精神狀態歸因於宗教之情形 ;而被告同住之母親失智、弟弟罹患思覺失調症,均高度仰 賴被告的照顧,被告亦對其母親、弟弟有一定程度的眷顧。 是依被告目前處於疾病緩解期,對藥物反應佳,具有一定之 認知功能且尚能照顧家人而言,並無施以住院治療之絕對必 要性,但仍須長期穩定之門診治療,並安排固定心理治療, 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予以疾病衛教及提升對現實環境 之覺察,並提供職業社會復健資源,以增進病識感及自我控 制力。
 ⒊因此,若施以監護處分,宜以多元處遇為原則、以避免復發 與復歸社會為目標,期間應延長,但限制其自由之措施應盡 量降低,先以在社區執行之強制門診治療為優先考量,以符 合一定比例原則,倘若精神病況又惡化時,再施以住院監護 處分。
 ⒋本院綜合上情,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宜 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而仰賴社會補助 ,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惟尚須照顧狀況不佳的母親、弟弟 ,且有其阿姨即輔佐人可資協助等情,足見應可透過其他適 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 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 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應認以侵害較 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 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



監護處分,且期間不宜過短,而以主文所示期間為適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毋庸接受監護處分等語,然被告目前雖已 狀況穩定,惟其病識感非佳且家庭支持不足,並有不規則就 醫的事實,未來恐有再犯風險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原審以被告行為時無責任 能力而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固非 無據;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經修正,自應比較 修法前後之規定,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方屬適法;復被告雖 有實施監護處分以利其治療之必要,而依其身心情形及家庭 狀況,非不得以社區執行之多元處遇、避免復發與復歸社會 為目標,並以較長期間之保護管束方式為優先考量,而代替 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處遇措施,較符合比例原則;至若被告的 精神病況又惡化時,仍得再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則原審未 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亦未斟酌上情,而逕為限制其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諭知,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第347號、34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憲
輔 佐 人 陳秀莉
指定辯護人 鍾義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38、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30分許,徒步進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之美甲店,適被害人施禹辰坐在店内桌 子前做美甲,並將其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8,500元,下稱甲手機)放在桌上伸手可及處,被 告即當面乘被害人施禹辰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機得手 逃逸。嗣因被害人施禹辰旋即追出店外,被告遂將甲手機 丟棄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甲手機(已發還被害 人施禹辰)。
  ㈡被告將甲手機丟棄逃逸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 ,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附近,見告訴人孟維妍持有華碩牌ZenFon e5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下稱乙手機),遂乘告訴人孟 維妍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手機得手逃逸。嗣因告訴人孟 維妍在後追呼,經民眾協助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並扣得乙 手機 (已發還告訴人孟維妍)。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57分許,行經告訴人林進昌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道路,見告訴人林進昌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停在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且告訴人林進昌即站在 住處門口處,被告當場在告訴人林進昌面前移動本案機車 ,乘告訴人林進昌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發動電門欲 將本案機車駛離現場,告訴人林進昌驚覺被告竟發動本案 機車欲離開,旋即出手阻止未果,被告即以此方式急遽攫 取搶奪本案機車得手逃逸。嗣經告訴人林進昌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陸橋下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 林進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 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 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



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者在構成 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 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 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 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 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 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 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 可責性;至該情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 罪責得否減輕之範疇。是若經證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 發生的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 容任其犯罪發生,而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 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仍不影響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孟維妍林進昌、被害人施禹辰、 證人即美甲店老闆吳佩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器 像光碟、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 片、比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甲手機、乙手機及騎走本 案機車,然辯稱:我當時責任能力有欠缺等語(院一卷第23 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所 為之客觀事實,從整個過程來看,並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不該當搶奪罪;又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參加法會 期間急性發作,有證人陳秀莉審理中證述可佐,且被告案發 後為警逮捕製作筆錄時,身體僵直,為思覺失調症發病情形 ,並有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佐,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欠缺辨識 能力,欠缺責任能力等語(院一卷卷第253頁)。五、經查,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間,乘被害人 施禹辰、告訴人孟維妍、告訴人林進昌不備之際,取走甲手 機、乙手機與本案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院一卷 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維妍林進昌、被害人施



禹辰、證人即美甲店老闆吳佩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15至17、21至23、27至29頁,警二卷第31 至33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 視器像光碟、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 場照片、比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等件(警一卷第49至54、55、57至62、63 、65、67、69至77、79、81頁,警二卷第11至15、17至19、 21、37、4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
六、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但於110年4月5日為上開行為時,無 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打電話給我弟媳,跟她講錢的事 情,我的手機不見了,才會搶乙手機;也是因為要打電話 給我弟媳,才會搶甲手機,因為被害人施禹辰追逐大喊, 我就把甲手機丟在地上跑離開現場,當時腦中有聲音要我 偷手機;我想要使用本案機車,才會騎走該車等語(警一 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遭 警逮捕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後,被告則稱:我被逮捕當 時有戴手錶,但我不敢用,所以才去搶別人的東西,我想 看一下手錶等語(院一卷第130頁)。則依被告所述,可 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搶走他人之甲手機、 乙手機、騎走他人之本案機車係破壞他人持有,供己使用 事實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犯罪發生均有明確認知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
  ㈡就被告責任能力部分,證人陳秀莉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平 時在大覺寺服務,大覺寺在110年4月4日有連做三天法會 ,被告是在第二天發作,被告發作的時候雙手拳頭握緊, 只會往前後走,身體僵直,不會說話,寺內的人都有看到 ,我們還有叫救護車,但救護車還沒到,被告就跑掉了, 我們有追被告但沒有追到,救護車沒有看到被告就離開了 ,後來被告做警詢、偵訊筆錄時,都是由我來勸被告、鼓 勵他配合,被告後來回家,他不進去,一直說有妖魔鬼怪 、有問題,他弟弟陪他,我就離開了等語(院一卷第132 至135頁)。則依證人陳秀莉所述,案發前後被告之精神 狀態確有異於常人之情。
  ㈢復經本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06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書,院一卷第167至206頁):
   ⒈被告於案發兩日前,開始出現僵直症(catatonia)之症 狀,而案發當日則出現嚴重之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 聽、幻視等思覺失調症正性症狀,從被告本人和寺廟相 關人員證詞,被告病程呈現在「活動力過度」與「活動 力下降」之間擺盪,而呈現各種混亂行為。而根據美國 精神醫學會DSM-5手冊提醒,需特別注意病患在僵直狀 態的自傷傷人行為,亦須注意可能出現營養不良、體力 耗盡、體溫過高等狀況。這也和被告4月7日被送至凱旋 醫院急診時,呈現下肢多處小傷口、肝功能指數偏高、 -肌酸磷化酶(CPK)偏高等生理異常狀態符合,因而轉 院至内科先行治療。
   ⒉案發時或案發後被告對案發過程,或是被害人反應等狀 況均回答記不清楚,雖對其不當行為本身缺乏等比例之 悔意。但若以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合併僵直症病程而言 ,被告之感官傳遞至認知功能中樞之正常神經認知功能 受阻,對周邊環境反應下降,注意力與記憶力也下降, 這確實是該疾病臨床上常見之反應。而在送醫治療後, 相關的認知功能可以很快恢復,亦是合理之病程。   ⒊從被告對治療反應,以及被告認知能力評估顯示,若被 告規則接受治療,應可維持症狀穩定以及一定之功能。 然而影響被告最嚴重的,還是被告之病識感不佳。被告 認為,這次發病原因是寫錯超渡儀式資料導致冤親債主 影響,自己在案件後有去找人通靈探究原因。而自己第 一次發病,則是因為在擔任電子工程師時去參加宗教儀 式時卡到陰,後來被告胞弟因被職場老闆放符,所以一 直有幻聽要其不要去上班,且因為符咒效力影響自己與 媽媽,所以狀況時好時不好,自己要去修行誦經時可以 讓自己感到舒服,目前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 再受影響。
   ⒋案發後被告持續在琉璃光診所就醫,被告否認疾病,但 表示服藥會減少被控制的程度。可以預防發作,自己預 定穩定1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而被告因父親過世, 又需照顧失能母親,弟弟亦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較缺乏 強有力之家族支持系統能監督被告就醫服藥,若無外部 影響,恐在數年後病情再度復發,由於復發時被告之行 為無法控制,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非指特定犯罪類 型)之再犯風險。
   ⒌被告執行投射測驗結果顯示,思考邏輯鬆散、欠缺組織 性,情緒調節能力有限,自我覺察力不足,在壓力下容



易因思考混亂而有因應能力與自我控制力的缺失,對環 境訊息的知覺判斷易偏離現實。低自尊,覺察力較顯不 足,有強烈内在焦慮,缺乏人際信任感。而被告在琉璃 光診所門診病歷亦顯示,被告在長期疾病影響,對被害 妄想感持續不安等因素下,亦容易反覆出現憂鬱、焦慮 症狀,而進一步影響被告正常功能。
   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 料,以及本院病歷紀載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被告受長 期思覺症影響,加以病識感不佳無固定治療,於急性發 作時合併僵直症,以至於發病當時(110年4月5日當天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等語。
  ㈣則依證人陳秀莉所述及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本案 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等主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 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 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諸前揭條文,其行為不罰,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
  ㈠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 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稱:我會配合跟醫生報告我的狀況,之前藥物有控 制住,這次是法會我寫錯資料受到干擾才會那樣,我現在 有正常服藥等語(院一卷第25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 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院一卷第254頁),主 張被告應無庸接受監護處分。
  ㈢依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
   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度過急性期接受穩定治療後 ,目前的認知功能正常,具有社會判斷力,然仍存有明 顯的精神病性特質,對其被害妄想仍深信不疑。故推估



案發當時受幻聽指使及被害感影響,思考混亂,導致因 應能力與自我控制力不足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過去無前科,倘若在精神症狀控 制穩定下,再犯風險應不高。
   ⒉但被告自述「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再受影響 」、「治療1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顯示被告自覺 已沒有疾病,欠缺對精神疾病認知,仍以宗教性解釋發 生在自己身上的各種變化,加上家庭支持能力有限,一 段時間後,被告可能不再穩定就醫,亦不再持續服藥, 在此狀況下,發生危害社會安全不特定事件之再犯風險 相當高。
   ⒊但以被告目前處於疾病緩解期,對藥物反應佳,具有一 定之認知功能,尚能照顧家人等狀況而言,並無施以住 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反而須長期穩定之門診治療,並 安排固定心理治療,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予以疾 病衛教及提升對現實環境之覺察,並提供職業社會復健 資源,以增進病識感及自我控制力。因此,若法院命施 以監護處分 ,能以多元處遇為原則,應以避免復發與 復歸社會為目標,期間應延長,但限制其自由之措施應 盡量降低,先以在社區執行之強制門診治療為優先考量 ,以符合一定比例原則,倘若精神病況又惡化時,再施 以住院監護處分。
  ㈣審酌被告本案於同日內即發生3起搶奪行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有表露出欠缺對精神疾病認 知,將疾病發作歸因於宗教因素,病識感不佳,於本院審 理中仍認為發病係宗教引起等情形,認被告本案行為之侵 害程度、病識感不佳所生危險性及其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2年,應為適當。另被告於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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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