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64號
KSHM,111,上訴,106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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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添華





指定辯護義務辯護人吳文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號),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添華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添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5至1 06頁、第14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該犯罪 事實之論罪
一、犯罪事實:  
  呂添華明知李啟全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係有 人居住之住商混合建築物(李啟全岳父母住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至上址,從未上鎖之後門無故侵入並步行至李啟全上 開店內,接續竊取李啟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搬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置於提袋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鄰宅住 戶翁瑜璟(即李啟全之小姨)聽聞後門多次開啟聲,而進入屋 內查看,發現呂添華持其所有之手電筒正在翻找物品,隨即 出聲制止並上前拉住呂添華之提袋,欲阻止呂添華繼續行竊 。詎呂添華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揮拳毆打翁 瑜璟頭部,第一拳揮落翁瑜璟之眼鏡及擊中其背部,第二拳 則擊中翁瑜璟頭部。翁瑜璟仍與呂添華拉扯,惟因相互拉扯 之力道不慎跌倒在地,呂添華再用嘴咬住翁瑜璟右手無名 指及小指頭,以上開方式當場對翁瑜璟施以強暴,至使翁瑜 璟難以抗拒,因疼痛難耐主動向呂添華稱不會報警請其趕快 離開,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小指、無名指擦傷、頭 部眩暈、腦震盪之傷害。呂添華隨即騎乘機車逃離,提袋及 其內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遺落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於竊盜後,遭告訴人翁瑜璟發現,為脫免逮捕 ,當場施以強暴,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多次施以強暴之數行為,各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 間、同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固未 認定被告尚有竊取茶壺6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 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 審理。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承認犯罪,但是我中風 了,生活上很多事情都要仰賴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請求法 院給我一次機會,依據刑法第59條對我從輕量刑,我不會再 犯等語(本院卷第106、143、145頁);其辯護人則另以: 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為被告辯護,而均指摘原 判決具量刑過重之不當。




二、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雖以其中風為由,暨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尚曾為其辯稱: 被告已70多歲,謀生不易,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3至68頁)。又被告就其反覆竊盜之行為動機雖稱: 因為我老了,工作不穩定、經濟困難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7 頁),然被告本案行竊之品項、數量既如附表所示,則可知 被告斷非僅圖自身溫飽,而係大肆搜刮值錢財物;況被告此 次除侵入住宅竊盜外,在告訴人翁瑜璟發覺欲加以攔阻時, 竟緊咬告訴人翁瑜璟右手指頭,幸未造成嚴重傷勢,被告之 行為惡性難謂不重,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益 徵其因相類之竊盜、加重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毫 無悔悟之心,不思正當工作,行竊手段越發嚴重,在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是被告所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 旨,屬無理由。
三、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之說明: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乃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惟迭指明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期日中明確坦承全 部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43、145頁)。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係將被 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納為量刑斟酌事由,則本院 量刑之際,自應將該被告犯後態度此一之明顯轉變,予以審 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素行非佳,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犯下本案,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 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為脫免逮捕,復 對告訴人翁瑜璟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翁瑜璟受有前揭傷



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危害社會治安, 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一改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態度而明確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及其罹有陳舊性腦 中風並因此存有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原審卷第243頁所附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參照);暨其所行竊如附表所示物品,除編號10之茶壺有部 分破損外,其餘或完好遺留現場,或完好發還予告訴人李啟 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 72618900號警卷第31頁所附領據參照),另告訴人翁瑜璟於 原審審理時則業已傷癒(原審卷第209頁參照)。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 地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中風 之胞弟同住(本院卷第14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玉鐲 12件 2 玉器鑲件 10件 3 玉器 39件 4 玉戒指 50件 5 鑲件戒指 23件 6 玉片 11件 7 有色半寶 7件 8 墨玉 1批 9 30分鑲K金戒指 1件 10 茶壺 6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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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