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志銘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姜宗麗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奚志銘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奚志銘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姜宗麗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同案被告陳月屏(陳月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與被告奚志銘2人為母子,與被 告姜宗麗為大樓同樓層斜對面之鄰居關係,雙方不睦,於民 國110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0樓 前之樓梯間,被告姜宗麗與陳月屏及被告奚志銘因住家門口 出現焚燒過的冥紙發生口角,被告姜宗麗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推打、踢擊、丟擲金爐蓋子、丟擲金爐等方式,攻擊陳月 屏及被告奚志銘2人,致被告奚志銘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之 傷害(陳月屏部分未成傷)。被告奚志銘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出拳、推打、拉扯、回擲金爐等方式,傷害被告姜宗麗, 致被告姜宗麗受有臉部損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多處肢 體挫傷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奚志銘、姜宗麗分別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地位雖與一般證 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各以姜宗麗、陳月屏 、奚志銘等人之指述、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 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㈠被告奚志 銘辯稱:姜宗麗的傷並非我造成的,可能是因為當時她拿金 爐要打我才造成,我有搶下金爐並丟到樓梯口,過程中並無 碰觸到姜宗麗的身體,我若動手打姜宗麗,其傷勢絕對不僅 於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為姜宗麗主動挑釁,其證述 前後矛盾,就如何遭毆打的方式及次數均不同,且與一般隨 著時間記憶模糊的常態不符,自不能單憑姜宗麗之陳述即認 定奚志銘有本件犯行。況本件員警亦稱到場時沒看到有人受 傷,姜宗麗亦未表示自己有受傷,且依其診斷證明書內容均 是其自述疼痛居多,無法證明其傷勢確實是由奚志銘造成等 語為被告奚志銘辯護。㈡被告姜宗麗辯稱:我被奚志銘打得 很痛,沒有能力丟金爐與蓋子,而是把金爐跟蓋子滾過去, 且我是一個人生活,具備基礎的行動能力,奚志銘是自己拿 金爐割傷手,他隔日才去驗傷、報警,分明就是陷害我等語 ;其辯護人以:被告姜宗麗雖有行為能力,不代表其有攻擊 能力,她是因遭毆打想反擊,才會返家拿金爐,但金爐裡有 很多金紙很重無法拿起,而以滾的方式移動金爐及蓋子,不 可能讓奚志銘受傷,且他的手指傷勢輕微,殊難想像是因金 爐及蓋子而受傷,況其亦稱不知道傷勢從何而來,於案發24 小時後才去驗傷,奚志銘的傷勢與姜宗麗無關,請駁回檢察 官上訴等語為被告姜宗麗辯護。
四、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被告姜宗麗因焚燒冥紙問題,與 被告奚志銘及其母陳月屏發生爭執,被告姜宗麗曾出手推打 陳月屏,復以金爐蓋子、金爐等物攻擊被告奚志銘及陳月屏 而未果,被告奚志銘曾推開姜宗麗的輪椅,及徒手搶下其金 爐,嗣姜宗麗身上灑滿香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 卷第3、18頁、憲調卷第14、20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原 審訴卷第154、166頁),且與證人陳月屏所陳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
原審訴卷第109頁);又被告姜宗麗於案發當日13時41分許 就醫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挫 擦傷,被告奚志銘則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5日)11時就 醫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等節,分別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5月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 4178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原審訴卷第51至89頁)及110年4 月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 紀錄單可證(原審訴卷第91、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先堪認定。
㈡被告奚志銘部分:
1.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姜宗麗之歷次指訴如下: ①案發當日即4月4日第一次警詢中陳稱:因手痛要去就醫, 不想報案等語。
②於同年月8日提出狀紙泛稱:被奚志銘母子毆打等語,並未 陳明毆打相關細節。
③至2個月後之110年6月4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補充狀略稱: 奚志銘先用力打告訴人兩耳光、出拳打告訴人肩下、肚子 ,再將輪椅往電梯方向推、把告訴人從輪椅上拉扯在地上 ,告訴人用力爬起再坐上輪椅,對方再度把告訴人從輪椅 上拉扯、摔在地上;告訴人因生氣而拿起金爐要丟,但沒 丟中,奚志銘把金爐拿起來,將裡面的灰全部往告訴人身 上倒,再將金桶丟往9樓樓梯口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
④嗣於同年8月3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腹部、四肢疼痛,是 因被他們毆打,一時氣憤才拿金爐跟蓋子丟他們,但我沒 什麼力氣,他們也會閃躲,蓋子跟金爐根本沒有丟到他們 等語(警卷第18頁)。
⑤偵查中陳稱:因被他們打不甘心,我有抬起金爐,高度只 有到我的腳,沒超過我的頭部,沒有丟等語(偵卷第29頁 )。
⑥另於111年1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略以:奚志 銘出手打我的臉頰、腹部,又將我從輪椅上拉扯下來導致 我臉部、腿部受傷等語(憲調卷第20頁)。
⑦至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丟金爐,我是用手把金爐推 過去,從我家電梯口滾到兩戶共同的陽台中間,沒有碰到 他們等語(原審審數卷第74頁、原審訴卷第39頁)。 ⑧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奚志銘賞我兩個巴掌,又 賞我手臂這邊兩拳重傷,打我肚子兩拳,接著又把我輪椅 用力推了兩次,我的腳拼命撐著,不撐我會摔到地上兩次 ,我又回到他面前,他就抓著我的身體,把我摔到地上,
我從地上爬起來坐回輪椅,第二次他不甘心,又把我摔在 地上兩次,我又從地上爬起來坐在輪椅,接著他們要回家 ,我不甘心,就去門口拿香爐要向他示威,然後拿不動, 就用滾的滾到他腳邊,沒碰到他,接著就把蓋子拿起來, 舉起來手也沒力氣,就用滾的滾到他腳邊,也沒碰到他, 結果準備要把金爐撿回去,奚志銘就衝過來把倒著的金爐 整個拿起來,在我太陽穴前作勢毆打,我當下很害怕,他 比了兩次,第三次把整桶金爐整個從我頭上倒下來,香灰 很快的就落完了等語(原審訴卷第166至168、201頁)。 2.則依告訴人姜宗麗於案發第一時間僅泛稱手痛等語,未言及 其他更多之傷勢,案發時到場員警亦未見有人受傷,有其職 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109、1 17頁),惟於2個月後提出的刑事傷害告訴補充狀而至警詢 、偵查,再至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奚志銘毆打過程的陳 述,竟隨案發時間越久卻愈來愈具體詳盡;另就其如何丟擲 金爐乙節,於警詢中稱把金爐(蓋子)「丟」過去,偵查中 改稱用「抬」的,至原審審理中則為「滾」的等語,而就不 利於己的陳述漸趨避重就輕,其指述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3.復雙方拉扯後,姜宗麗身上滿佈香灰乙節,告訴人姜宗麗前 揭證述係以:是被告奚志銘刻意往其身上傾倒等語,然被告 奚志銘則否認之,辯稱:是因姜宗麗拿金爐攻擊,我用手阻 擋並與她拉扯,灰才掉出來灑到她身上等語(警卷第3頁、 原審訴卷第154頁),且核與證人陳月屏所述大致相符(原 審訴卷第162頁)。而觀案發當時照片,姜宗麗頭髮無明顯 香灰,臉部及上半身雖沾染香灰,但以下半身、座位(輪椅 )處較為明顯,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則若告 訴人姜宗麗所指為真,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奚志銘刻意傾倒 金爐桶內之香灰,應係全身(頭、臉、身體)均佈滿香灰較 合於事理;反觀被告奚志銘及證人陳月屏所稱,係被告奚志 銘於徒手搶下金爐過程中,因兩人一站一坐,而香灰多數落 在姜宗麗的身上,則較貼近真實。益見告訴人姜宗麗所為指 訴,有誇大不實之嫌,而以被告奚志銘所稱:係因姜宗麗拿 金爐攻擊,我用手阻擋並與她拉扯,灰才掉出來灑到她身上 等語,較為真實可信。
4.又告訴人姜宗麗於案發後約2小時(當日13時41分許),就 醫診斷受有①臉部損傷、②腹壁挫傷、③背部挫傷、④多處肢體 挫傷、擦傷等傷勢,固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然依聯合醫院111年5月5日函文檢附之當時病歷資料,就 傷害圖解載明:臉部正面口鼻中央處12㎝*12㎝、左膝7㎝×3㎝之 傷勢,其餘在右肩、左手肘、左後腰部,則主訴pain(疼痛
),腹部則未見傷勢;另急診醫囑單記載:病人自訴被鄰居 打(徒手)、被打到肚子、赏兩個耳光、被從輪椅上拉下來 摔倒等情,有聯合醫院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原審 訴卷第51、55、57頁)。則依告訴人姜宗麗所指訴,其遭被 告奚志銘打兩個耳光、打肚子及肩膀、從輪椅上拉下來摔兩 次,再爬回輪椅等語,其所述之傷害過程及手段觀之,告訴 人姜宗麗應有遍體的擦、挫傷,而非僅有左膝擦傷,其餘右 肩、左手肘、左後腰部疼痛(另診斷證明雖載明腹壁挫傷, 惟傷害圖解上並無任何記載),且臉部所受傷勢理應在左、 右臉頰處而非正面口鼻中央處,方合於事理。是被告姜宗麗 之診斷證明及其病歷資料,是否得以佐證其對被告奚志銘指 訴的傷害犯嫌,亦屬可疑。
5.再者,告訴人姜宗麗係坐在輪椅上,當時處於箭拔弩張狀態 下,旁人如欲攻擊,理應直接往容易觸及之頭、肩、四肢等 處下手,實無需彎身向下攻擊其腹部,且在打到之前,極易 被擋下或遭反擊;堪認告訴人姜宗麗就其被打腹部之指訴, 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見前揭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應係依患 者主訴為記載,實則傷勢並不明顯,以致傷勢圖解上未顯現 腹部之傷勢。
6.此外,告訴人姜宗麗所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相關傷勢 ,多係患者主訴疼痛,另有簡略之擦、挫傷記載,然因其指 訴有諸多瑕疵,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被告奚志銘所為而致 ;且依本件雙方爭執過程,姜宗麗除推打陳月屏外,並有丟 擲金爐、蓋子等舉止,且因被告奚志銘前往阻擋,雙方拉扯 過程,使香灰灑落姜宗麗身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件實亦無從排除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因雙方爭執 拉扯過程中所造成。
7.是本件除告訴人姜宗麗先後不一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瑕 疵指訴外,復無從以其聯合醫院就醫資料、現場照片等為相 關佐證,不能證明被告奚志銘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至被告奚 志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員警林子豪到庭,證明姜 宗麗當時並無受傷等節,然因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 告奚志銘犯罪,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姜宗麗部分:
查告訴人奚志銘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5日)11時就醫診 斷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一節,固有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 護理紀錄單可證(原審訴卷第91、97頁),惟告訴人即證人 奚志銘亦稱:是後來才發覺手指受傷、無法確定何時受傷, 案發當時有用手去擋金爐蓋子,其邊緣蠻銳利的,應該是那 個時候受傷的,但不是很確定等語(原審訴卷第155至157、
159頁),證人陳月屏亦證稱:當下並未看見奚志銘受傷, 回家才看到其手指破皮,應該是金爐桶子會尖尖的,那個鐵 (造成)等語(原審訴卷第163頁),可見不論告訴人奚志 銘或證人陳月屏,均無法確認上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況告 訴人奚志銘亦自承先後以手擋住金爐蓋子、金爐外,復將金 爐蓋子、金爐丟至樓梯間等語(原審訴卷第154至156頁), 因而,也無從排除上揭手指傷勢,係告訴人奚志銘為搶下被 告姜宗麗手中金爐或蓋子時、抑或於丟擲過程中,因施力不 當所致。從而,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舉證 ,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載,因被告姜宗麗「推打、踢擊、 丟擲金爐及蓋子」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奚志銘受有前揭傷害 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就被告2人是 否確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 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奚志銘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奚志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 判決。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姜宗麗之傷害罪嫌,對其為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奚志銘之請求以被告姜宗麗並非 無攻擊能力,且奚志銘所受傷勢與診斷證明相符等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奚志銘、被告姜宗麗均不得上訴。
被告奚志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姜宗麗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