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豪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鈞豪、張福海分別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2樓,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51分前不久,雙方發 生糾紛,張鈞豪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報警處理。嗣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據報抵 達現場處理時,因見張鈞豪、張福海均在上址1樓門外道路 ,即將該2人隔開。過程中,張鈞豪因不滿上開員警處理方 式,除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外,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 撥打110電話反應。同日凌晨3時27分後不久,張博荏、吳昶 齊均面向張鈞豪,分別站在張鈞豪左前方、右前方時,張鈞 豪明知張博荏、吳昶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該2員警間 之間隙不大,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執意穿越該2員 警間之間隙,並以左手肘推碰員警員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 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退,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鈞豪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1頁),且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鈞豪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曾向員 警說借過3次,並以手畫大圓圈作為安全距離,並非強行通 過2員警間之間隙,其身體及衣服均未碰到員警張博荏之身 體,縱衣服有擦到張博荏衣服、身體,但其並未施力,沒有 襲擊員警之意思,是員警蠻橫不讓其通過,引誘犯罪。當時 員警已沒有在執行公務,其手肘沒有碰到張博荏,沒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福海分別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樓,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51分前不久,雙方發生糾紛, 被告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報警處理。嗣楠梓分局後勁 派出所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據報抵 達現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因不滿上開員警處理方式,除與 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外,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撥打110電 話反應。同日凌晨3時27分後不久,員警張博荏、吳昶齊均 面向被告,分別站在被告左前方、右前方時,被告穿越該2 員警間之間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6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張福海、 證人即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詳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 易字卷第123頁、第12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楠梓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171963300號函及所附清單列印查詢結果、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1頁、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以下)。另員警
張博荏、吳昶齊於現場處理過程情形,亦經原審當庭播放員 警現場密錄器影片光碟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之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69 頁以下、第7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經過。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員警擋在我左前、右前,我 要通過一定會擦到他們;只有我左肩擦到張博荏左肩;兩人 中間留有一個似有若無的洞,若我穿過去一定會碰觸他們2 位;我從他們中間穿過,雙手向外畫圓,手臂靠近肩膀部分 有與2位員警(應係張博荏)碰觸;張博荏往後小碎步走了 幾步等語(詳警卷第14頁;偵卷第46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 、第50頁)。且經證人張博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被告 左前方,被告執意要從我跟吳昶齊中間穿過,被告伸出左手 ,被告左手肘刻意往我左手臂推,有推到我,我因此重心被 推往後,我就順勢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並把被告壓制在地 ,吳昶齊就過來協助我將被告上銬等語(詳偵卷第45頁)。 證人吳昶齊於偵查中證陳:我站在被告右前方,張博荏站在 被告左前方,被告執意要從我跟張博荏中間離開,被告要穿 越瞬間,我餘光看到張博荏重心往後,張博荏就順勢把被告 壓制在地;我協助張博荏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詳偵卷第44 頁)。另證人張福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員警到時把我跟 被告隔開,我在住家這邊,被告被2名員警隔開到公園那邊 ;被告硬要往2名員警的中間過,因被告被員警擋住,所以 我只看到被告的頭而已,忽然間看到1個員警往後退2、3步 ,之後把被告壓制在地上銬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124頁) 。由於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時,被告左手 臂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 退2、3步之事實,被告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張博荏、吳昶齊、 張福海之證述相符。且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穿 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後,員警張博荏隨即表示: 「你推我,你推我,你推什麼」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 如被告左手臂未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 心不穩,員警張博荏應不至於立即出現上開反應。因此,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辯稱:其身體及衣服均未碰到員 警張博荏之身體,其手肘沒有碰到張博荏等語,應不可採信 。
㈢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 之間隙前,雖曾向員警張博荏等人表示:「借過,借過」等 語。惟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前,至少其身 體左側仍有空間足以繞過員警張博荏、吳昶齊等情,有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詳警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 第76頁、第77頁)。一般而言,為避免發生碰撞引起糾紛, 且在繞道路途並非甚遠之下,衡情被告應自其身體左側繞過 員警張博荏、吳昶齊。但被告卻選擇直接穿越員警張博荏、 吳昶齊間之間隙,應係刻意為之。又縱使被告刻意直接穿越 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並非單純表示「借過,借過 」等語;或僅係以手畫大圓圈作為安全距離,即可任意穿越 。仍應視間隙距離,隨時調整身體姿勢,側身緩慢穿越,避 免發生碰撞。惟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時, 被告左手臂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 穩,往後退2、3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側身 緩慢穿過間隙,被告左手臂應不至於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 。縱有碰觸或有其他身體、衣服接觸,亦應僅係輕微接觸, 員警張博荏不至於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後退2、3步。被告 左手臂曾碰觸員警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 往後退2、3步,堪認被告應係刻意逕行穿越員警張博荏、吳 昶齊間之間隙,且曾施以相當力量,故員警張博荏左手臂遭 被告碰觸後,才會因身體重心不穩,往後退2、3步。被告辯 稱:縱衣服有擦到張博荏衣服、身體,但其並未施力,沒有 襲擊員警之意思;是員警蠻橫不讓其通過,引誘犯罪等語, 不可採信。
㈣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處 理時,因見被告、證人張福海均在其租屋處1樓門外道路, 即將該2人隔開;當時證人張福海在其租屋處1樓門口附近, 被告被隔開至公園附近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福海證述如前。 又員警張博荏、吳昶齊至現場之目的,係欲處理被告、證人 張福海間之糾紛,在其確認被告、張福海已結束糾紛,離開 現場之前,應均屬其執行職務期間。如被告欲穿越員警張博 荏、吳昶齊間之間隙,返回其租屋處,應會與證人張福海在 其租屋處1樓門口附近碰面,仍有再發生糾紛、爭執之可能 ,此亦為員警張博荏、吳昶齊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在其職 務範圍內。因此,當被告穿越員警張博荏、吳昶齊間之間隙 時,員警張博荏、吳昶齊既留在現場,應仍在執行職務期間 ,執行其職務。被告辯稱:當時員警已沒有在執行公務等語 ,亦不可採信。
㈤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明知員警張博荏、吳昶齊乃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張博荏、吳昶齊執行職務時,仍
執意穿越該2員警間之間隙,並施以相當力量,以左手肘推 碰員警員張博荏左手臂,致員警張博荏重心不穩往後退,其 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張福海間之口角糾紛,而主動報警處 理,但卻於員警到場後,因不滿警方處理過程,現場藉端滋 事,不願配合員警處理程序,甚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 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警 員致歉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檔名:「現場密錄器影片」 勘驗範圍: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11/11 03:17:24〜03 :19:44 播放器時間00:00〜02:20 勘驗說明:影片為警方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影像内容為被告張 鈞豪與警方交談之過程,至被告因其後續的動作致 警方壓制逮捕被告之結果。 勘驗結果:警方與被告張鈞豪對話之譯文如下:(站立在被告 右前方且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吳昶齊下稱吳警,在左 前方之警員張博荏下稱張警) 被告:看很多了,用這套多漏氣而已啦,說真的,不要用這套 啦。 吳警:所以很厲害就對了。 被告:我也沒說很厲害,變成你在嗆聲,說我很厲害。 吳警:誰給你嗆聲? 被告:你。 吳警:誰? 被告:何員警。 吳警:齁,好啊。 被告:你姓吳啦,講錯了。啊怎樣,我有說我很厲害嗎。 吳警:你有啊,你剛才自己講的啊。 被告:你先講我才講的啦,別用這種小聰明啦。 吳警:誰小聰明? 被告:啊你現在要怎樣啦? 吳警:是你要怎樣,你報案我們才來的。 被告:我叫你勸說,變是你在對我,齁,我幫你回報,我看你 可以怎樣。 張警:我們要怎麼勸說。 吳警:你回報沒關係。 被告:你在給我前進怎樣的,我會怕你嗎,我都不退,現在都 不退。 吳警:我不能前進嗎,我有自由移動自由。好啊。 被告:你給我撞撞看啊,我也在錄啊。 吳警:我沒撞你啊,剛剛是你來推我的唉。 被告:最好是啦。 吳警:是啊,全程錄音錄影。(此時被告往畫面左邊機車處走 去) 被告:(被告正在撥打110)你去告啊,你說我撞你,怎麼不去 告。(被告與110端通話中)他那個來處理的員警來撞我 啊,說我撞他啦,他說,來來借看,17173,何員警,唉 ,他姓吳啦,吳昶齊的樣子,啊這個是,貴姓,17054啦 ,一個幫兇、一個撞我前進,啊其他的沒怎樣,較公道 的。他前進,我後退,我有錄到,啊他現在動到說我撞 他,用這招啦,濫用公權力,啊我可以借過嗎,現在擋 到這邊,我無路可過。 吳警:你那邊可過啊。 張警:你不會自己過嗎? 被告:我為什麼不能從這邊過啊,我為什麼不能從這邊過啊。 吳警:啊為什麼要給你過,不然你不要碰到我們。 張警:我們站好好,為什麼要讓你過。 被告:你有聽到,他站在這,留一縫隙,叫人出來看,叫人要 從前面過,我為什麼要閃你啊。 張警:叫誰出來看? 110端:你是報案嗎? 被告:對,他來處理的員警不公道,來撞我,他們可能就是 要…。 110端:你有什麼需要幫忙,你就跟我們同事講。 被告:沒有,他不講理,我只能明天跟督察室講,他現在站在 摩托車尾巴。 吳警:你不要打擾我們110同事,他還有其他勤務的啦。 被告:你不用騙那麼多啦,你不用騙那麼多啦,要來這套,我 是犯你什麼節啊,你怎麼會今天來這一套,我是哪裡有 犯你,你為什麼不好好做啊。 張警:啊你為什麼要推我同事。 被告:我哪裡有推他,在那邊斡旋,你哪裡有看到我推他,他 前進撞到我,我推他喔。 張警:我就有看到你推他啊。 被告:我如果推他,他早就飛到那邊去了。 張警:這邊都有錄到。 被告:你去告,看輕輕地這樣碰觸,不要在那邊像小學生玩這 個啦。 張警:小學生喔,像小學生。 被告:你也知道你的行為像小學生嗎。 張警:我小學生,你對我侮辱嗎。 被告:你去告啦,有沒有你去告。 張警:你對我侮辱嘛。 被告:沒有,我說沒有了。 張警:那小學生是什麼意思,那小學生是什麼意思。 被告:借過,借過,你看不給人家過啊。 張警:欸你推我,你推我,你推什麼。(此時被告往吳警與張 警中間的縫隙穿越過去,有作勢往前的動作,即被張警 推倒壓制在地,在旁的吳警亦立刻上前協助,畫面則旋 轉呈現一片混亂的場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