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56號
KSHM,111,上易,45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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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各別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 雄市○○區○○街0號倉庫,竊取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鋼公司)所有之放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C型鋼,並 於每次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C型鋼載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鉦誠行有限公司(下稱鉦誠行公司),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5元之價格販售予鉦誠行公司不知 情之負責人李新嵩,6次販售所得共計約40萬元。嗣被告於 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盜得手後,事後為聯鋼公司主任何昌 祐調閱監視器發現,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詢問 甲○○,甲○○坦承係其所竊取,並至鉦誠行公司將附表編號6 所竊得之20支C型鋼返還聯鋼公司,經何昌祐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鋼公司委由何昌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昌祐、證人李新嵩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照片、鉦誠行公司現場照片、賣出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6罪之時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先後6次竊取C型鋼之總數量,共計269支(價值645萬7,076 元),並提出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中 之報價單及進口報單為據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審判權,應以起訴書所載之同一犯罪事實為限。而 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是否同一定之,若非同一犯罪事實,法院即不應予以審判 ,以免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審級利益。告訴人固於本院指 訴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於同一地點 ,分別向告訴人竊取C型鋼共計11次,數量共計269支,並提 出C型遭竊11天之日期及數量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81-97頁) ,且敘明其中110年10月20日、22日、25日3天遭竊無錄影節 錄畫面,另8天則有錄影節錄畫面可證。惟因檢察官於起訴 時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犯行之日期時間及 地點皆已於起訴書附表明列特定,依上開說明及一罪一罰原 則,逾上開6次時地之竊盜犯行,即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告訴人所主張另5次竊盜犯行,宜另請檢察偵查起訴,法院 始能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已表示:每次均載運15支C型鋼左右(警卷第3頁 ),復於原審陳稱:我沒有偷那麼多,第6次載比較多,前 面比較少,就10幾支(原審卷第85頁),於本院陳稱:我行 竊載運的車台寬度是240公分,一支C型鋼寬度是23公分,車 台一層最多載運10支(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即鉦誠行公司 負責人李新嵩於警詢則證述:我不知道每支C型鋼的重量多



少,除了第一次有登記4630公斤外,其他均不清楚詳細重量 ,甲○○每次都載運大約4-5噸C型鋼來販賣等語(警卷第13頁 );又告訴代理人何昌祐於警詢證述:重量每支約450-500 公斤(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表示:無法舉證被告偷竊詳細 數量,只能概估云云(原審卷第85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 之工程合約內容僅能作為該工程需要及確有進口C型鋼的數 量,尚難逕執為認定被告行竊之數量,而告訴人所提之110 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被告駕駛大貨車離開時之監視器畫 面(本院卷第91、95頁),亦無法明確認定大貨車上物品數量 。
 3.綜上,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之C型鋼達269支,又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6次竊盜犯行之C型鋼數量,逾 此數量部分,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法則, 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竊取之C型鋼數量,每次為15支( 起訴書原記載數量不詳),超過此數額部分之犯罪事實,既 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於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於本案6次竊盜犯行共竊取C型鋼達269支,難認有據。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 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 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C 型鋼之價額,依告訴人陳報每支含稅金額為25,204元,依使 用2年之折舊後價值尚餘90%,約22,6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6、213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1,610,56 4元【被告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約為1,361,040(計算 式:22684×15×4),編號1所得約為249,524元(依告訴人陳報 :C型鋼每支重420公斤,本院卷第179頁,依其竊得重量4,6 30公斤,約11支),編號6所得己返還告訴人】,原判決僅以 被告販賣C型鋼所得40萬元部分沒收,尚有未恰。②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6 次竊盜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約為25萬元至45萬不等, 已逾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犯罪情節非微,犯後復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非輕,量刑實難寬待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或6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其犯罪情 節,顯有過輕,難認符合公平原則,非無理由。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上開6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其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C型鋼20 支業已經告訴人聯鋼公司取回,有告訴代理人何昌祐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10月8日遭起訴 審理(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 未警惕,復再犯本案,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6罪,犯 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規定。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5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C型鋼20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主 文 1 110年10月20日17時許 C型鋼4630公斤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C型鋼4630公斤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 C型鋼(15支)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C型鋼15支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 C型鋼(15支)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C型鋼15支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3日18時17分許 C型鋼(15支)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C型鋼15支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1月23日18時7分許 C型鋼(15支)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C型鋼15支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1月28日14時44分許 C型鋼20支(已返還聯鋼公司)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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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誠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