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0號
KSHM,111,上易,37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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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敬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敬玟因涉業務侵占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對於和解後未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 6日)上午11時許,在橋頭地檢署第八偵查庭,經檢察官陳 志銘訊問結束尚未退庭之際,自稱已持手機錄音,經檢察官 命法警查看其手機時,明知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當場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1時17分及18分許,接續以:「 真是可恥」、「可恥」等語辱罵檢察官,經檢察官命法警逮 捕移送轄區派出所,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於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敬玟(下稱被告)雖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 上述言語辱罵檢察官等情,但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 辯稱:我不是在開庭時辱罵檢察官,也不是用髒話罵,因為 我覺得檢察官在前一次偵查庭偵查過程對我不公,不接受我



提出的證據,本次偵查庭又不理睬我所講的事實,我沒辦法 維護權益,等到開完庭簽完筆錄後,我才憤怒的罵他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因涉嫌業務侵占另案,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橋頭地檢署第八偵查庭經檢察官陳志銘訊問結束,尚未退庭 之際,自稱已持手機錄音,經檢察官命法警查看其手機時, 當場於同日11時17分及18分許,接續以:「真是可恥」、「 可恥」辱罵檢察官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 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80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⒉依上述偵訊過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辱罵檢察官的時間點, 雖在偵訊結束且筆錄簽名後,但尚未退庭離去;且因被告在 筆錄簽名前,已先聲稱有以手機錄音,而經檢察官命令法警 查看被告手機以確認有無錄音,此時被告即接續以:「真是 可恥」、「可恥」等語辱罵檢察官,有上述勘驗筆錄為證。 被告辱罵檢察官時,既然尚未退庭,仍停留在偵查庭內,而 偵查庭內禁止當事人錄音,檢察官因被告聲稱其違規錄音, 命法警檢查被告手機以確認有無錄音,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真是可恥」、「 可恥」等語辱罵檢察官,雖非髒話,仍屬公認足以貶低、侮 辱公務員人格尊嚴之言語。被告辯稱其辱罵檢察官的時點不 是在「開庭中」且所罵言語非「髒話」云云,否認犯罪,並 非可採。
 ⒊被告雖稱因認檢察官偵查過程不公,不接受其提出之證據又 不理其所為陳述,為維護權益而辱罵檢察官云云。然而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另案,乃因被告擔任米粉工廠送貨司機,涉嫌 於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工廠,反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經工廠 負責人余鴻駿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被告則以余鴻駿事後曾同意其挪用貨款為由,而對 余鴻駿提起誣告等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於上述2件另案偵查中,先於110年3月15日偵訊時( 即被告所稱之「第一次偵查庭」)勸諭雙方和解,並隔離訊 問證人余鴻駿,偵訊過程尚無被告所指之不當行為,此經本 院勘驗當日偵訊過程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為憑(本 院卷第72至79頁)。然而,被告因自己誤解和解之法律效果 ,對於檢察官偵查後以余鴻駿誣告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同為不起訴處分,有所 不滿,乃於110年8月16日偵訊中(即被告所稱之「第二次偵



查庭」)不斷與檢察官爭執,雖經檢察官耐心說明,仍自認 為檢察官偵查過程不公,而有上述辱罵檢察官之行為,亦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被告 自己誤解法律,卻於橋頭地檢署偵查庭內,尚未退庭之際, 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所辯係維護自身權益云云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已於1 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14日施行,法定刑由「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雖先後2次出言辱罵檢察官,然因時地密接,基於同 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而避免過 度評價。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院依被告聲請,電詢陳志銘檢察官有無和解意願,覆稱: 「如果被告向高雄區域内的孤兒院捐款至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於捐款確切數額多少,就看被告自己的能力), 我就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但被告要提出官方的捐款收據。 被告可以自己名義捐款,捐款後也可抵稅,我就不到庭」等 語,此有本院111年11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7 頁)。被告即於同年11月23日向「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 字會育幼中心」捐款1萬元,並當庭向公訴檢察官道歉,亦 有捐款收據及本院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卷第99、110頁)。 ㈡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經核雖無理由,然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依檢察官要求,向上述高雄 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捐款1萬元,並當庭向公訴檢察官 道歉,頗見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之基礎亦應有所 變更。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略嫌過重,容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橋頭地檢署偵查庭內,



尚未退庭前,自稱以手機違規錄音,經檢察官命令法警檢查 確認,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檢察官出言侮辱,而妨害 公務執行,藐視司法並侵害公務員人格尊嚴,惡性非輕;但 兼衡被告因誤解和解之法律效果,而不滿檢察官偵查作為, 自認為偵查不公,憤而出言侮辱,動機尚非過劣,辱罵言語 亦非過於不堪,情節相對較輕,雖否認犯行,但已依檢察官 要求向本市育幼中心捐款,並當庭向公訴檢察官道歉,頗見 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 送貨司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因上述業務侵占另案,既經橋頭地院於111年2月25日以 110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併宣告緩刑 2年,但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案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何況被告先前已有妨害公 務前科,有上述前科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3至24頁),雖 距今已久,畢竟非屬初犯妨害公務罪,本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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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