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
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及11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呂順財(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含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本件犯罪係臨時起意所為,所持經認 定為兇器之工具亦為隨手取得,並非自行持往現場,應不構 成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要件云云;及其犯罪後經警方通 知到案後,已將竊得之腳踏車騎往派出所歸還,未予損壞, 就所犯並均坦承犯行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為已足,雖其經被告持以行竊者,為現場隨手取得而非其自 行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上訴就此所持辯解,要不影響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之 成立,初不待言。就量刑部分,原審既已詳述其審酌之各項 依據,被告上訴徒憑己意而就此已經原審判決說明之事項重
為爭執,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 執行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陳威呈(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順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7日22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工 地內之電纜線約40至50公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呂順財 復將竊得之電纜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上開 工地負責人張曉祥發現失竊,委由王祈源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呂順財花用剩餘之現金100 元(已經警發還予張曉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順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財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及 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5、33、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曉祥於警詢(警卷第11、12頁)、證人王祈源 於警詢(警卷第9、10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3至17、21頁)、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5至41、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 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順財行為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可用以剪斷電纜線等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 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 前科卷內),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本件被告劉元豪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犯罪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 並無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審程序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天收入約700 至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 第39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呂順財竊得電纜線後,業已變賣,得手贓款600元, 並已花用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25頁),是除扣案100元已經警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未扣案贓款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變賣所得贓款100元,雖經扣案,然已經警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曉祥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既未扣案,被告警詢供承將之丟在現場(警卷第5頁) ,亦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呂順財於民國110年2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3之方式,竊取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 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美枝等人發現,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童勝聰、張豐林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順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財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4頁, 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2、3頁)、偵訊(偵四卷第55至 5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3、41、45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枝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9頁)、證 人即告訴人童勝聰於警詢(警二卷第9、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豐林於警詢(警三卷第20至2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10至14、16 頁)、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二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 場照片7張、6張(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33至39頁, 警三卷第25、26頁)、蒐證照片8張(警一卷第23頁,警二 卷第23、29、31頁,警三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 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3行為時,分別 所持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均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堪 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 、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
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 前科卷內),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經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竊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 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天收入 約新臺幣800至20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審易卷第45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電纜線2組(長度共約40公尺 )、編號3所示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24公尺),均屬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 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 用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於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張美枝,有贓物認領 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時間 犯行地點 行為態樣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民國110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呂順財見張美枝之腳踏車1輛停放左列地點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呂順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20日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 呂順財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左列工地變電箱內之電纜線2組(長度共約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呂順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貳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14日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與○○○路OO巷口建築工地內 呂順財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工地內,撿拾美工刀1支,並持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並剝皮後竊取之(長度約2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呂順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