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永世與黃耀堂原為友人,2人前於㈠民國103年8月間因投資 需要,由2人共同或由黃耀堂單獨向遲銘偉借款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楊永世、黃耀堂、遲銘偉3人相約於103年8月 15日,在屏東縣東港某處簽立本票擔保還款,楊永世當日曾 在黃耀堂簽發之票面金額1百萬元本票(下稱甲本票)發票 人欄位簽名,表明願與黃耀堂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後,再由黃 耀堂將甲本票交予遲銘偉。㈡楊永世與黃耀堂另於104年6、7 月間,分別仲介楊永世之友人林之宇向黃耀堂友人林秀金, 以555萬元購買林秀金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鵬年名下之高雄 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下稱林秀金房地),惟林之 宇當時不便立即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在楊永世與黃耀堂建議 下,與林秀金商議於林之宇先支付85萬元定金後,林秀金即 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宇名下,林之宇則簽發 票面金額470萬元本票作為購屋餘款之支付方式,嗣後林之 宇再自行向銀行申貸以清償本票債務。林秀金雖同意林之宇 此項提議,然擔憂林之宇嗣後若不向銀行申貸,或不履行本 票債務,自己將毫無保障,便要求除林之宇簽發票面金額47 0萬元之本票外,仲介人楊永世與黃耀堂亦需在本票上簽名 ,以共同擔保此一債務,4人達成協議後,便相約104年7月1 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某處之牛肉麵店內, 由林之宇、黃耀堂與楊永世各自在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下 稱乙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表明願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之意
後,將乙本票交予林秀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林之宇因故未能 全數清償,尚餘約150萬元未付,林秀金乃於104年11月16日 ,持乙本票向原審法院對林之宇、黃耀堂與楊永世聲請支付 命令,經林之宇、黃耀堂、楊永世異議後,由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806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審理在案(下稱乙本票 民事案件)。詎楊永世明知甲、乙2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 楊永世」簽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 ,竟先意圖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誣指林秀金在乙本票上偽簽「楊永世」之簽名,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致林秀金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對林秀金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偽造文書A案),並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將楊 永世之誣告犯嫌提起公訴(下稱誣告A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楊永世竟又:
㈠意圖使黃耀堂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6年4 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誣指黃耀堂未經同意或授權,在甲本票上偽簽「楊永世」 簽名之虛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黃耀堂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並於偵查中檢察官106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訊 問時,再承前犯意,證稱:「我沒有在甲本票上簽名,更沒 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黃耀堂,我根本沒有 和黃耀堂一起向遲銘偉借錢,是遲銘偉向我借錢」等語(但 不構成偽證罪,理由詳後述),向檢察官誣告黃耀堂犯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對黃耀堂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B案)。
㈡楊永世又不甘偽造文書A案處分結果,再意圖使黃耀堂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黃耀堂未經同意 或授權,在乙本票上偽簽「楊永世」簽名之虛構事實,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致黃耀堂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於偵查 中檢察官107年3月8日9時18分許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 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乙本票上簽名遭黃耀堂偽造之虛 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黃耀堂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 7年度偵字第605號對黃耀堂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下稱偽造文書C案)。
三、案經黃耀堂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永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㈠曾與黃耀堂、遲銘偉於103年8月15日相 約在屏東縣東港某處見面,黃耀堂該時有在其駕駛車內交付 甲本票予遲銘偉。㈡曾於104年6、7月間,仲介林之宇向黃耀 堂友人林秀金,以555萬元購買林秀金房地。㈢曾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間,分別向該管公務員對黃耀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與犯行,辯稱:伊確實未在甲、乙 2張本票上簽名,並無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卷二第53、61頁),核與證人黃耀 堂於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9頁、一審卷三第 82頁)、遲銘偉於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6至4 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本票之影本、被告所提刑事 告訴狀2份(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122頁、本案他字卷第1 19頁、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至3頁、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
1至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被告於106年1 0月19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雖同時以甲、乙本票為證據, 並記載甲本票亦係遭黃耀堂偽造之事實,然被告於原審已供 稱:我在106年4月5日第1次具狀提出之告訴,就是針對甲本 票遭偽造之事實,106年10月19日第2次提出之告訴,只是將 甲本票遭偽造之事實再提1次而已,不是要再提告1次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39頁),且觀諸該次刑事告訴狀, 尚明確提及其提告甲本票遭偽造,地檢署分案偵辦之106年 度他字第2767號偽造文書案件等語(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2 頁),堪認前開告訴狀關於甲本票部分之事實記載,僅意在 佐證乙本票亦有遭黃耀堂偽造部分之告訴事實,而非就業經 提起告訴之甲本票部分重複提出告訴,首堪認定。 ㈡甲本票之簽發經過
1.證人黃耀堂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及原審偵查時證稱:甲本票 是我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一起去屏東,在車上簽發給遲銘 偉的,因為我們2人各向他借50萬元,才會共同簽立10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我和被告的簽名,都是我們2人分別親 自書寫的等語(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5至16頁、誣告A案 一審卷三第81至84頁、本案原審他字卷第53頁);證人遲銘 偉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房屋法拍事情,認識黃耀 堂,因為銀行貸款關係認識被告,我在甲本票簽發前就認識 被告與黃耀堂,甲本票是因為103年時黃耀堂要向我借錢, 所以簽發給我的,當時他與被告一起開一台車來找我,被告 坐在後座,黃耀堂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黃耀堂當 時向我借款220萬元,並由他在方向盤上簽立本票交給我, 該本票上被告的名字及身分證號是黃耀堂書寫的,但我沒有 要求被告也要當甲本票之發票人,我不清楚黃耀堂為何要簽 被告的名字上去,我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反正黃耀堂全部 寫完後直接把甲本票交給我,我基於信任就收下等語(見誣 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62頁),經核黃耀堂所述,就關於甲 本票簽立時,其本人、被告、遲銘偉3人均在場,且係在車 上簽立甲本票乙節,與遲銘偉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稱:遲銘偉所述當時是我和黃耀堂到屏東去找他 ,我們三人都在車上時,黃耀堂簽了甲本票給遲銘偉等經過 是確實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採認。
2.遲銘偉固證稱黃耀堂有在甲本票上簽署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等情,然因其後於另案偵查中改稱:我有親眼看到黃耀堂 在車上簽名本票,他當時並沒有拿給被告簽名,本票上被告 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因為我看到黃耀堂在簽名時,他是在
簽自己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之前會說本票上被告簽名是黃 耀堂本人寫的,是因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簽名,我就視同是 黃耀堂簽的等語(偽證案他字卷第49至51頁),遲銘偉究竟 有無親眼目睹黃耀堂曾在甲本票上簽署被告姓名,因其先後 所述有別,已難盡信。另遲銘偉如因出借款項予黃耀堂,而 要求黃耀堂簽立甲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同時並未要求被告簽 立本票同負擔保之責,就黃耀堂立場而言,其為何多此一舉 要求被告擔任甲本票之發票人,甚至還冒涉法風險偽造被告 簽名,已與常理不符。
3.參以遲銘偉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小港崇明街有一間法 拍屋,是向華南銀行做貸款等語(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頁 ),顯示其擁有金融交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自當對於在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之意義及效力甚為清楚,其在目擊黃耀堂擅 自簽立被告名義於發票人欄,且被告本人亦在場之情形下, 為何未當場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共負發票人責任或要求黃耀 堂刪除被告簽名,反而收下本票,自陷因被告之簽名效力恐 有瑕疵,將來可能無法順利要求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而無端 衍生爭議之風險,亦屬難以想像。雖被告就此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基於信任,因為黃耀堂有介紹我們向華南銀行去信 貸1千萬元,我也不疑有他,就借他錢,我不相信他會借錢 不還,是沒有想過這個問題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7 頁背面),然黃耀堂在與被告同車共處狀況下,將本票交予 被告簽名並無任何困難,詎黃耀堂未如此為之,反由其逕代 被告簽名,所為實與常情有別,縱遲銘偉信任黃耀堂日後必 會清償借款,然基於好奇心驅使,對此與常情迥異等節,仍 應加以詢問始為合理。尤其黃耀堂在不確定遲銘偉見其在本 票上代簽被告姓名會如何反應之狀況下,怎可能會選擇在遲 銘偉面前任意偽造被告簽名,徒增一旦遭遲銘偉質疑,其偽 造犯行可能當場遭被告發覺之風險,更啟人疑竇。 4.另經比較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黃耀堂之簽名,在書寫體裁 及風格上均差異甚大,有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黃耀堂能否 在被告及遲銘偉均在場、現場又為車內狹小空間之情形下, 隨手書寫出具備被告自然簽名所有個人化特徵之被告署名( 詳後述),卻不擔心遭被告發現?實屬難以想像,佐以甲本 票被告簽名旁,尚書寫有被告之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黃耀堂 在車內偽造他人簽名,為防遭被告察覺,自係以迅速書寫完 畢為原則,是其有無必要在簽名外,另書寫上開非必要記載 資料,亦值懷疑,顯見遲銘偉前述曾目睹黃耀堂在甲本票上 簽署被告姓名情節,嚴重悖於交易常情,難認可採,相較於 黃耀堂所證係由被告自行在甲本票上簽名等節,不但較合於
交易常情與生活經驗,更與筆跡鑑定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相符 (同詳後述),應堪信為真實。
5.被告於原審固辯稱:遲銘偉拿甲本票來找我時,只跟我說是 黃耀堂在車上時在甲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並說當時我也在現 場,所以他認為我應該有授權給黃耀堂,知道黃耀堂簽我名 字這件事,所以遲銘偉當天在車上時沒有跟我說黃耀堂自己 簽我的名字,或告訴我我的名字在本票上就要一起負責等類 似話語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惟遲銘偉係有金融交 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既然該時被告及黃耀 堂同時在場,其是否可能連一句簡單確認話語都不願為之, 甘願自行臆測被告可能已同意黃耀堂簽名,而冒使黃耀堂簽 名效力陷於不明確狀態之風險?已甚難想像。佐以黃耀堂向 遲銘偉借款220萬元,後僅清償100萬元,惟遲銘偉僅向法院 聲請裁定對黃耀堂執行上開甲本票,卻未同對被告追償該本 票債務等情,除據證人遲銘偉證述明確外(見誣告A案一審 卷三第48、62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裁定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二第41頁),若被告前述等情為真 ,遲銘偉於甲本票簽發當下,既認定被告同意黃耀堂代為簽 名,其主觀對於被告欲擔保甲本票債務應有一定確信,則其 日後究竟有何理由不一併請求被告負擔票據債務,反僅憑被 告否認有同意黃耀堂代為簽名,便同意不對被告請求本票債 務?同令人不解,益徵遲銘偉所證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述,有 高度虛偽可能,無從採信。
6.黃耀堂於另案以書狀陳稱:甲本票係我向遲銘偉借款1百萬 元,因有被告之背書,遲銘偉才願出借等語(見偽造文書B 案他字卷第21頁),並提出還款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偽造文 書B案他字卷第22頁),所述借款經過,雖與其前稱係與被 告各向遲銘偉借款50萬元,始共同簽立100萬元本票等語不 符,然針對被告確有親自在甲本票上簽名等節,黃耀堂前後 所述則始終一致,參以黃耀堂曾協助遲銘偉向華南銀行辦理 1千萬元之公司信用貸款,並介紹該時與遲銘偉互不認識之 被告擔任該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待該款項放款未久後 ,黃耀堂即前往向遲銘偉借款前述220萬元等情,據證人遲 銘偉證述在卷明確(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45頁、51至5 3頁),被告對此亦稱:這個也算是被黃耀堂拉過去的,那 時他是跟我說要買一間房子,說這是房子貸款,沒想到他是 給我寫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133頁) ,是縱本案實係黃耀堂向遲銘偉借款100萬元,被告前既經 黃耀堂遊說,自願擔任該時遲銘偉公司1千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其同在黃耀堂遊說下,自願簽立甲本票,而為黃
耀堂個人借款供擔保等情,亦非難以想像,是縱黃耀堂就甲 本票之債務原因關係先後所述有異,然不論其係與被告共同 向遲銘偉借款,抑或由其單獨向遲銘偉借款,均不足影響被 告曾在甲本票簽名欲共同擔保該票據債務等情,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7.據上,甲本票上被告簽名,已足認定係其出於與黃耀堂共同 借款或為黃耀堂之借款擔保之意,而由其親自簽發予遲銘偉 ,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及遲銘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無可 採。
㈢乙本票之簽發經過
1.被告曾於乙本票發票人欄位親簽立姓名等節,分據下列證人 證述在卷明確:
⑴證人黃耀堂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是林秀金的朋友、 被告是林之宇的朋友,因為林秀金剛好有房屋要賣,林之宇 也有興趣,所以由我和被告分別仲介林秀金與林之宇,我們 於104年7月13日,相約在建國路與河東路之家樂福內咖啡店 簽約,當時談成的價格是555萬元,我們都有在簡易合約書 上簽名,林之宇當天只有先付了2萬元,說隔天才有錢給, 因此買賣契約書才寫7月14日,林之宇在7月14日匯了83萬元 給林秀金,剩餘買賣價款有470萬元,但因為林之宇本來是 職業軍人,我原先判斷依他的職業貸款應該不困難,但他後 來突然說他預計要退伍了,而且因為林秀金房地是拍賣取得 ,林秀金買得之價金本來就比較低,不容易直接向銀行貸得 足夠款項,所以林之宇才希望林秀金可以先將房地過戶,讓 其自己用買賣價去申請貸款,但是林秀金覺得林之宇只付了 85萬元就要過戶,這樣她沒有保障,她才要求林之宇、我及 被告3人要一起簽1張本票給她當尾款擔保,如果林之宇沒付 款,仲介要連帶負保證責任,她才同意先過戶,所以乙本票 上才會出現470萬元的金額,本票上林之宇、我及被告3人的 簽名,都是我們各人在1間牛肉麵店當場親自簽署的,本票 是我拿出來的,我簽署時乙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寫好,本票空 白處手寫「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等字樣是我寫的,這樣 才知道這張本票用途,被告本來不太願意簽,但後來考慮到 要賺佣金,他才簽在我的名字下方,我和被告有一起拆佣金 。至於乙本票和簡易買賣合約是否都是7月14日當天簽立, 具體的時間已經記不太清楚了,但都是在1、2天內發生的事 ,簡易合約簽了幾份也不記得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 第30頁背面至31頁、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7至133頁)。 ⑵證人林秀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黃耀堂,林 之宇是被告和他太太介紹來跟我買房子的,經由被告和黃耀
堂仲介,我、林之宇、被告及黃耀堂4人,於104年7月13日 在咖啡店商議房地買賣事宜後,本來約定是林之宇當天就要 付錢,但他當天沒帶錢,說隔天才要匯款給我,我才跟他說 買賣合約日期寫14日,後來林之宇又說他有帶提款卡可以先 領2萬元給我,隔天再匯給我83萬元,湊成85萬元定金,我 本來是說林之宇把餘款都付完才要過戶,但被告和黃耀堂說 本案房地是我用法拍方式購得,再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 直接用法拍的房子去貸款,貸得之金額不高,所以先過戶到 林之宇名下,再讓他去貸款,會貸到比較高的金額,被告和 黃耀堂一直說這樣沒問題,但我擔心過戶後錢拿不到怎麼辦 ,所以要求林之宇、被告和黃耀堂一起簽1張本票給我,就 是被告和黃耀堂要當保證人,我就相信他們,林之宇、被告 和黃耀堂都說沒問題後,被告在乙本票寫上金額470萬元後 ,他們就分別在乙本票上簽名,被告的姓名確實是他自己簽 的,乙本票是在1間牛肉麵店簽的,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約 書到底是在104年7月13日還是14日簽立,簽了幾份我不記得 ,但應該我、林之宇、被告及黃耀堂都有簽名,我也不記得 簽立乙本票時是由何人拿出本票,不過被告應該是第1個在 本票上簽名的。這宗買賣也有約定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和黃耀 堂,但佣金數額和如何支付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偽造文書A 案他字卷第31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 34至147頁)。
⑶證人林之宇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有經由被告的介紹,向林 秀金購買房地,我和林秀金在104年7月13日簽協議書,14日 簽合約,14日當天我只帶2萬元,餘款470萬元是在牛肉麵店 簽本票,乙本票上被告的簽名是他親簽等語(見偽造文書A 案他字卷第97、10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前 妻的朋友,經由她介紹而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 黃耀堂,我並不認識林秀金,是因為我104年間想買房子, 經由被告與黃耀堂的介紹,才找到林秀金,我向林秀金買房 子時還是職業軍人,我是104年8月1日退伍。我和林秀金談 妥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有先簽1份簡易合約,我分別付了2萬 元及83萬元之定金後,其餘價款470萬元是簽立本票,我只 記得林秀金說要簽本票對她才有保障,具體的原因及作法我 不太清楚,反正當時都聽被告跟黃耀堂怎麼說,我就怎麼做 ,我、林秀金、被告及黃耀堂4人在1間牛肉麵店共同討論後 ,就決定簽乙本票,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親簽,被告之簽名 確實是他本人當場親簽,因為買賣有談成的話,被告是仲介 ,會有佣金,我後來也有付房地尾款約340萬元給林秀金。 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約是何時、在哪裡簽立的,以及總共簽
了幾份,也不記得合約和乙本票是否同1日簽立,以及乙本 票上簽名的先後順序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17至237 頁、一審卷三第94頁)。
2.審之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除就被告與黃耀堂如何共同仲 介前開房地買賣交易、契約商議、締結、給付定金迄簽立乙 本票等基礎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所證互核一致外,另就簽 立乙本票之原因,係因林之宇欲在房地價款繳清之前,即先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求能自行辦理貸款獲取較高額 之貸款,始在被告與黃耀堂建議下,與林秀金商議由林之宇 先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林秀金房地買賣價金餘款擔保,俟 林之宇另向銀行貸得足額款項後,再行清償剩餘房地價款。 林秀金則擔心若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宇後,若林 之宇日後未支付房地尾款,自己將毫無保障,故雖同意林之 宇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餘款擔保,但亦要求提供此建議之被 告及黃耀堂須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以擔保林之宇本票債務之 履行等節,業據林秀金與黃耀堂證述明確,並與乙本票右方 空白處確有手寫記載「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之兌現餘款( 因有購屋餘款)」等語相合。林之宇雖無法清楚證稱上情, 但其亦證稱當時即將退伍,乙本票之開立係支付定金後作為 尾款之用,如此對林秀金才有保障,且簽立乙本票之決定, 係被告與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4人一同在場討論後共同 決定等節,與林秀金、黃耀堂所證上情並無抵觸,應可認確 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所為證述,不因其無法清楚證稱此一交 易安排之緣由而有異。
3.另關於林秀金係於何時要求被告、黃耀堂、林之宇共同簽發 乙本票、簡易合約書與乙本票是否於同日簽立、簽署合約及 給付定金之確切時間、地點、現場由何人拿出契約及本票、 在乙本票上簽署之順序先後、簡易合約總共簽立一式幾份、 就林秀金提出簽立本票要求,被告當場如何反應等事項,黃 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歷次所述固有部分出入,被告亦以此 上訴認其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然林秀金、黃耀堂於109年7 月間、林之宇於109年8月間分別在誣告A案一審審理中作證 時,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逾5年,如何能要求其等對於事件 細節仍能清楚記憶?是其等對於乙本票簽發之緣由與林秀金 房地之仲介買賣經過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已相一致,復有後 述證據可證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因上開細節出入,即遽認 所述全無可採。另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雖均已無法清楚 記憶簽立乙本票之正確日期究為7月13日或14日,但乙本票 上既已載明為7月14日,且依黃耀堂與林秀金所證簽立乙本 票之經過,應可認定即為乙本票上所載之7月14日當日所簽
發。況簽立乙本票之實際日期,縱為7月14日前1日或後1日 ,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絕無可能於7月13日或7月15 日在該牛肉麵店內親自簽立乙本票(如被告人不在國內、生 病住院等),對被告有無親自簽立乙本票乙事,仍無影響, 是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就簽立乙本票日期所為歧異證述 ,同不影響被告誣告事實之認定。
4.證人林之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簽本票及簡易買賣合約 書時都是第一個簽名,我不清楚別人簽名的狀況,簽買賣合 約書的時候只有我與被告楊永世及原告在場,簽本票時我已 經忘了有何人在場等語(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39頁 ),固與其前稱被告有在乙本票上親簽名等語不符,然因其 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這 整個買賣看起來有點像是個局,黃耀堂的一些用詞要逼我怎 樣、怎樣,有好像被趕鴨子上架的感覺,可是又不知道該怎 麼辦,所以當時我是回答我不知道,但是現在我覺得要實話 實說,該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22、 225頁),顯見林之宇初所為證言時,係因對買受林秀金房 地過程有所不滿,認有受逼迫等情,故而不知如何回應上開 問題,因此在證述上有所保留。衡情林之宇既曾在乙本票上 簽名,其對於簽名之同時,被告究竟有無同在現場簽名等節 ,應無不知之理,參以其為上開證述時(105年8月4日), 距離乙本票所載發票日(104年7月14日),也非相隔甚久, 理論上無難以記憶之情,均徵其於上開審理時所稱:不清楚 別人簽名狀況等語確實有所保留。況若被告真未在乙本票上 簽名,林之宇既對上開房地買賣過程有所抱怨,大可將此實 情直接說出,而無配合林秀金說詞之必要,然其於上開審理 程序,針對被告有無在乙本票上簽名等節,僅稱:忘記了, 不清楚別人簽名狀況,而非直接否認被告曾有簽名一事,反 益徵被告是否曾在乙本票上簽名,確值懷疑,自難以前述林 之宇先後所述不符等情,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 另以林之宇表示與林秀金和解後,林秀金無特別向其追討, 反而仍向被告追討本件買賣款項,暨黃耀堂於被告與林秀金 間給付票款事件未有確定判決前,即主動將本應給付被告之 71萬5,000元交予林秀金,認無法排除黃耀堂、林之宇是為 令林秀金取得本件買賣款項,而為有利於其之陳述云云,僅 屬辯護人主觀所為推論,並無客觀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5.另參以林秀金係於104年7月間,因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 權,並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林之宇則係於104年7月14日 15時9分,匯款83萬元至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之 後林秀金於104年8月31日,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林之宇所有。
林秀金再於同年10月某日代付林之宇應付之仲介費12萬元, 林之宇則係於同年10月2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玉 山銀行貸得340萬元後,先將該貸得款項款交予林秀金,再 就剩餘部分款項清償結果,尚餘68萬5,971元未清償等節, 業據林秀金、陳鵬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偽造文書A 案他字卷第31頁、第68頁背面),林秀金、林之宇於乙本票 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8、10 7頁、第245至246頁、二審卷第45頁背面),並有林秀金與 陳鵬年之借名合約、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存摺內頁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資料、林秀金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高雄銀 行草衙分行110年4月26日回函、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5月 27日回函及貸款審核、放貸資料、林秀金代付佣金之收據( 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5-1頁、誣告A案 一審卷二第285頁、原審院卷一第93至125頁、第229至246頁 、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67至82頁、第92 、97頁)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林秀金房地之交易經過,確與 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所證上情相符。復徵諸卷附簡易契 約中,付款方式僅記載「㈠訂金2萬元、㈡簽約捌拾參萬元正 、㈢用印、㈣權狀核發、㈤餘款」,契約第5點亦記載「…㈡買方 貸款不足需現金補足、㈢於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本票乙 張(金額係貸款金額)」,有林秀金、被告及林之宇分別提 出之簡易契約在卷可參(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122頁背面、 第128、130頁),特別強調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貸款金 額之本票等節,益徵林秀金要求開立乙本票之原因,確係因 簽訂契約時林之宇之貸款尚無著落,房地先行過戶後,林之 宇是否能依約辦理銀行貸款或貸款數額如何均尚未可知,為 避免林之宇取得所有權後卻不繳納房款餘額,林秀金乃要求 提出此建議之被告與黃耀堂須共同擔任發票人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而被告於評估過林之宇以此方式獲得較高額貸款以順 利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衡量果真須負擔保責任之機率不高後 ,為求交易能順利完成並獲取仲介佣金,同意於乙本票上簽 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非顯然悖於常情,是黃耀堂、林秀金 與林之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簽發乙本票之緣由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買賣,無任何動機或必要在乙本票上 簽名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6.被告對前揭證人所稱本案係在牛肉麵店簽立乙本票等節,固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日黃耀堂並未出現在牛肉麵店等語( 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二審卷第94至97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前 妻汪芝儀亦稱:那天(104 年7 月14日)是我帶楊永世到「
小而大牛肉麵店」,我是把車停在斜對面的地方,我不下車 的原因是因我跟林秀金之間不是有很好的互動,我覺得當下 就是沒有想要跟她見到面,所以我就跟楊永世說我在車上等 ,所以當時我是在牛肉麵店四角窗,我記得很清楚四角窗, 然後我是停在斜對面的停車格,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誰有進去 牛肉麵店,因為那間牛肉麵店是透明窗,然後開放式的店面 ,它並沒有樓層或是有遮蔽式的門,所以我很確定那天只有 看到楊永世、林秀金及林之宇在牛肉麵店,我並沒有看到黃 耀堂有進去牛肉麵店,我很確定沒有看到黃耀堂有進去云云 (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卷第67、68頁)。然因汪芝儀當時僅 搭載被告前往前揭牛肉麵店,過程中並未進入該店店內,其 僅憑在外觀察能否確定黃耀堂該時未在現場,已屬可疑,參 以汪芝儀與被告曾有配偶關係(現兩人已離婚),雙方本有 一定情誼,相較上開3 位證人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其立 場均不相同(縱辯護人稱林秀金與黃耀堂關係曖昧,然林秀 金曾對被告、黃耀堂、林之宇提起給付乙本票票款之民事訴 訟,有乙本票民事案件一、二審卷可證),而林之宇則除由 被告擔任買方仲介又與汪芝儀(被告當時之配偶)相熟,其 等3人異口同聲之詞,自較汪芝儀所述具可信度,上開汪芝 儀證述內容,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證人即被告前妻汪芝儀另於乙本票民事案件證稱:被告沒有 因為與黃耀堂合作買賣房屋,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 我沒看過被告有簽乙本票,而且我有聽過被告與黃耀堂在用 擴音通電話時,黃耀堂提到因為林之宇無法貸款足額,黃耀 堂怕林秀金會吵他,所以必須簽本票給林秀金讓她放心,黃 耀堂還說他會簽自己的名字,也會幫被告簽名,但被告並沒 有同意等語(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20至121頁)。 然就林秀金角度思考,其在上開房地價款未全額取得前,即 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之宇等情,此時其為求對於林之宇 之債權有所保障,理應於房地移轉之前即要求相關等人簽立 本票,怎可能如汪芝儀所述,係在林之宇無法貸得足額款項 後,黃耀堂才向被告表示欲簽立本票讓林秀金安心,由此已 徵汪芝儀前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甚值懷疑。參以汪芝 儀所述,較之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信度較低等情,業如前 述,仍難逕予採認。
8.被告固提出下列其與黃耀堂及林之宇與其前妻汪芝儀之LINE 對話紀錄(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227至245頁、一審卷二第299 至337頁),欲證明其未於乙本票上簽名一事: 被告與黃耀堂(下稱黃)之對話記錄:
⑴時間:104年7月13日
被告:「黃大哥,林之宇問是否確定可以全貸」、黃:「可 以貸啦,應該不會差太多」、「直接約明天簽約吧」、「我 來跟林小姐約」、被告:「約在哪?幾點?」、黃:「明天 下午2:00在力行路牛肉麵」、被告:「是林小姐家附近那 間嗎?」、黃:「對的。你明天1:30分來偶公司拿合約。 我不在,你跟樓下小姐拿,仲介欄位我會先簽好,你帶林之 宇和林小姐談」、被告:「你不會過去嗎?」、黃:「有事 我不會過去」。
⑵時間:104年7月14日
黃:「簽的順利嗎?」、被告:「林小姐說林之宇給的錢太 少,合約她不簽,合約要拿回給您嗎?」
⑶時間:104年11月21日
黃:「我後來請林之宇去公司簽了1張470萬本票」、「要不 然就是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這樣林小姐就不會找偶麻 煩了」、「只是一起簽,把林之宇錢逼出來」,被告:「我 不能簽那張本票啦」、「如果林小姐真要我支付本票?」「 這樣不行,我不能答應」、黃:「不會啦,就只是簽給林小 姐安心的」。
⑷時間:104年11月21日後之不詳日期(畫面上顯示為「今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