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江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賜鴻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福江、佘賜鴻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別涉犯該法第 4、5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之罪之重刑,被告 2人前經原審判決有罪,各判處王福江有期徒刑12年、被告 佘賜鴻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2人上訴本院,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2人前經原審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2人於 偵查中以具保替代羈押,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 2人於審判中及執行程序,於106年9月25日限制出海、出境 ,嗣經原審及本院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陸續延 長限制出海、出境。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均表示無意見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