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在煥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吳建勛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展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管在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後2人為夫妻關係)均明知在我 國境外之「Bancde Options」公司(以下簡稱BDO公司)未
在我國合法取得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未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上述期貨交易相關業務。張展源明知 自己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 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不得代理期貨商接受期 貨交易人開戶等期貨服務事業,竟與BDO公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Holly Miller共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6、19、20部分),或 張展源、Holly Miller與同為均明知自己未具期貨商業務員 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 事期貨交易、不得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之管在煥 、楊秀惠,共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單一 犯意聯絡(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犯意聯絡範圍如附表編 號1、2-1、4、5-1、6、7、8-1、9、10、11、12、13、14、 15-1、17-1、21、22所示),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 由張展源提供BDO公司操作之二元期權【又稱「外匯選擇權 」Foreign Exchange Options,因係二種貨幣對作,或稱二 元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 (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 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 (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 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 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之介紹資料等,推由附表編號16、19 、20之不知情介紹人王璧雄、李易淳、許傑智、吳長奇,或 張展源推由管在煥、楊秀惠,或楊秀惠再推由管在煥透過面 訪或由不知情之周湲淳、溫玉蘭、李淑柔等介紹之方式,向 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 、14、15-1、17-1、21、22所示投資人稱「該公司從事二元 期指之交易」、「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 獲利與本金」、「此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獲利,且有銀 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捷」等語,並由張展源(附表編號 16、19、20部分)、管在煥(附表編號1、2-1、4、5-1、6 、7、8-1、9、10、11、12、13、14、15-1、17-1、21、22 部分)展示及翻譯BDO公司網頁資料、自稱為BDO公司在台代 理人,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推介建議,楊秀惠則在一旁 見證、鼓動、勸說,進而招攬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從 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BDO公司接受前述期貨交易人開戶 ,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附表編號16、19、20部分,所招攬
之投資總額計新臺幣120361元,附表編號1、2-1、4、5-1、 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 部分,所招攬之投資總額計新臺幣0000000元。其等對前述 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稱只要透過其等利用網路向BDO公司 開戶申請帳號,投資人就可以最低500歐元或1000美元的投 資金額,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如前述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委託該國外BDO公司代為操作二 元期權,投資滿1個月以後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張展源每 招攬一位投資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之佣金,管在煥、楊秀 惠乃張展源之下線,每招攬一位投資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 之佣金,均匯入其等在BDO公司開設之虛擬帳戶內;張展源 、管在煥、楊秀惠並以協助投資人開設帳戶,須收取開通服 務費為由(每投資1美元或歐元,投資人需各付給新臺幣2元 或3元開通服務費),由管在煥向附表編號1、2-1、4、5-1 、6、7、8-1、9、10、11、12、13、14、15-1、17-1、21、 22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前述各編號所示之開通服務費, 再由張展源、管在煥朋分;附表編號16、19、20部分,則由 張展源一人收取開通服務費。管在煥、楊秀惠另以代投資人 申請領回獲利,須收取後續服務費為由(投資人實際上領得 獲利1美元需付給管在煥新臺幣2元後續服務費),向附表編 號6、12、14、15-1所示有實際領得獲利之投資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6、12、14、15-1所示之後續服務費。二、迄104 年6 月間,張展源等3 人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稱上述 公司帳戶出問題、公司涉嫌逃漏稅等,導致附表所示之澳洲 銀行帳戶被凍結,須等解決才能發放獲利,經投資人檢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健全、許麗美、陳朝任、沈昱婕、阮慧慧、溫玉蘭、 徐秀英、李淑柔、徐陳全圓、邱月容、黃穎訴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 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適用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此參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自明。查本案係於上揭規定修正 施行前之107年7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應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在本 案上訴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管在煥、 楊秀惠(下稱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或被告3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35-1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對於其等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 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及有以上述言詞及手段,向事實欄一 所載之被害人等招攬投資BDO公司,並使被害人等承其等之 指示匯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或使不知實情之李易淳、 王璧雄、許智傑、吳長奇、周湲淳、溫玉蘭、李淑柔等轉介 投資人),為投資人開設BDO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 張展源、管在煥另辯稱:被告均非「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 又稱數字期權、固定收益期權之經紀人。被告張展源及管在 煥係因自己投資「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有獲得利益,所以 才與朋友分享該投資訊息。如果有興趣參與之人可自行到該 公司之網站申請帳號,自行投入資金參加。但因為前開網站 之資料都是外文資料,所以如果想參與投資之朋友不闇外文 ,就由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協助申請帳號,並翻譯資料。因 此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才酌收開通服務費等費用。被告張展 源及管在煥並未進行任何期貨買賣之下單之操作。其所為乃 是投資資訊之介紹及收取翻譯服務之服務費,自不成立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罪。被告楊秀惠則另辯稱,該 等投資及招攬其他投資者,都只有被告管在煥從事、參與, 其僅係部分知情或於被告管在煥招攬時在旁陪同而已,並未 與被告管在煥或張展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一)被告3人確實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 之業務員,且有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107 年1 月9 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1-82頁),其等此部分供述, 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10月31日證期
(期)字第1110361039號函(張展源、管在煥及楊秀惠均 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BA NCDE OPTIONS公司未經本會許可得經營期貨商、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且查無渠等相關申請,見本院卷四第345-346頁)、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於調詢、偵訊或原 審、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各項陳述之出處均如附表所示 ),此外並有原審卷附被告等人所提出BDO 公司之投資說 明(原審卷二第233-249 頁)、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匯 款資料及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以二人之女管妍之帳戶收取 服務費之台灣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調查卷第37頁以下)可 憑,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3人有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犯行之 理由
被告張展源自承:「我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公司的二元 期權,並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Holly Miller女士聯絡,得 知介紹朋友投資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 20%佣金,第2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佣金」、「 有告知訊息及翻譯整理資料」、「我承認我確實是介紹朋 友投資期貨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5背、196頁,原審卷 一第109頁);被告管在煥自承:「公司把佣金SHOW到帳 戶上」、「(為什麼楊秀惠也有佣金?)因為我想要獲取 比較好的利潤,所以我用我太太還有小孩的名義去招攬投 資者,被告楊秀惠算是我的下線,是公司的第二層,這樣 可以抽到一共30% 的利潤,小孩子就是擺在我太太楊秀惠 底下,因為這樣可以獲取最大的利率,這是公司的制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原審卷四第7頁);被告楊秀 惠自承:「我的朋友阮慧慧問我最近在投資什麼,我說我 最近在網路上投資二元期權有獲利,阮慧慧說要看我的獲 利狀況,我跟她說我的銀行存款真的有進帳,..,我還有 跟她說投資的話有風險,到時候賠的話不要怪我及我先生 ,我及我先生是一同的」、「我跟李淑柔說,管先生都跟 妳保證了就沒有關係,妳就做1000元嘗試,我不會胡扯的 」(見他卷第195-196頁、原審卷四第238頁)等語,核與 被告管在煥手寫之佣金索取規定紙條中自稱「代理商」( 見他卷第82、126頁)、證人許麗美陳述:「管在煥有說 他是公司台灣的代理商,他太太是職員」、「管在煥夫婦 介紹我們投資,每介紹一個人就可抽取投資金額30%佣金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他卷第115頁)、李淑柔證述: 「渠等(即管在煥夫婦)宣稱係BDO獨家窗口,必須要透
過渠向該公司申請帳號」(見他卷第169背頁)、證人沈 昱婕證述:「周湲淳稱管在煥係該公司台灣代理人」(見 他卷第177頁)、黃穎證述:「管在煥夫婦自稱係BDO公司 的獨家代理商」(見他卷第149頁)、阮慧慧證述:「被 告(管在煥)說他是代理商」(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鍾文元證述:「王璧雄及上手李易淳向我收新台幣6000元 服務費要給公司代理人,他叫張展源」(見調查卷第6背 頁)、證人林錦秋證述:「吳長奇陪同我匯款到張展源指 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2000元服務費,錢要 給公司經紀人張展源」(見調查卷第30背頁)、證人洪妙 英證述:「管在煥跟我招攬BDO投資案」(見本院卷四第2 98頁)等語相符,並有管在煥BDO公司虛擬帳戶資料記載R EFERRAL(即佣金)及金額、被告3人提出之公司網頁資料 (become a super affiliate and earn thousands thro ugh referral and upfront commissions即成為超級會員 並藉由招攬及預付佣金賺取上千元)(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確實以BD O公司代理人自居,招攬附表所示之人投資以向BDO公司獲 取佣金,有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張展源、管在煥辯稱其等非BDO公司經紀人,並 與被告楊秀慧共同辯稱,未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云云, 尚非可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3人有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犯行 之理由
被告張展源自承:「因為是國外的公司所以有告知訊息及 翻譯整理資料、開戶資料送出」、「我長時間在整理客戶 要開戶資料或翻譯資料」(見他卷第196、197頁);被告 管在煥自承:「我及張展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經 理、顧問或服務事業」(見他卷第99背頁)等語,核與證 人周湲淳證述:「管在煥幫我向Bancde Options申請帳戶 及密碼」(見調查卷第4背頁),鍾文元證述:「李易淳 (即被告張展源不知情之下線)陪同我匯款到指定的澳洲 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6000元服務費要給公司代理人 ,我現在才知道他叫張展源,投資後李易淳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 投資獲利情形」(見調查卷第6背頁),鍾佳縈、林錦秋 均證述:「投資後張展源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 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 見調查卷第28、30背頁),張荔梅、許麗美、溫玉蘭、黃 穎均證述:「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
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 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見調查卷第9背、114頁,他卷第 138背、148背頁),阮慧慧、陳朝任、李淑柔均證述:「 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DO網站申請 帳戶及密碼」(見他卷第155背、163背、169背頁),石 義隆、巫和妹、邱月容、徐秀英、沈昱婕均證述:「投資 後管在煥有幫我在 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 ,就可透過網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見 他卷第88、90背、122、134背、177頁)等語相符,且被 告3人自行提出之BDO公司網頁資料亦載明「When you're ready to start,just ask the person that introduced you,to request a demo-account for you」(當你要開 始時,請你的介紹人幫你開虛擬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87 頁)等語,足證欲在BDO開戶必須經由BDO公司授權之招攬 人為之,投資人不可自行開戶。是被告3人以BDO公司代理 人自居,招攬期貨交易人後,進而代理BDO公司,接受附 表所示期貨交易人開戶,自有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 開戶行為無訛。至於被告3人除了自非法期貨公司BDO獲取 佣金外,為求獲取更多金錢,另立名目向投資人收取開通 手續費一節,並無礙於其等以非法期貨商BDO公司代理人 自居,而代理BDO公司,接受附表所示期貨交易人開戶之 事實,其等此部分否認之辯解,並無足取。
(四)本院認定被告楊秀惠與被告管在煥、張展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理由
被告楊秀惠自承:「我有跟阮慧慧說投資的話有風險,到 時候賠的話不要怪我及我先生,我及我先生是一同的」、 「我跟李淑柔說,管先生都跟妳保證了就沒有關係,妳就 做1000元嘗試,我不會胡扯的」(見他卷第196頁、原審 卷四第238頁)等語,核與證人張荔梅、蘇健全、許麗美 、石義隆、巫和妹、邱月容、溫玉蘭、黃穎、阮慧慧、陳 朝任、李淑柔均證述係在被告楊秀惠、管在煥夫婦招攬下 為附表1、2-1、4、5-1、6、7、8-1、9、10、11、12、13 、14、15-1、17-1所示之投資行為(見調查卷第9背頁, 他卷第4、3、215、122、138背、148、155背、163、169 背頁,原審卷四第211頁)相符,且以下證人更明確指述 被告楊秀惠、管在煥夫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事 實:
1.證人許麗美證述:「管在煥跟他太太楊秀惠都一起來,在介紹 投資內容的時候楊秀惠也在場。楊秀惠有跟我們說看她的帳戶 內有多少錢,她現在都賺美金,她說人家都賺美金,所以都過
著很好的生活,她說人家外國人都坐郵輪四處旅遊,過著很好 的生活」、「他們夫妻一起來,被告管在煥秀電腦資料給我看 ,被告楊秀惠在旁邊就說:對,就是這樣子。(被告楊秀惠有 沒有告訴妳,她獲利的情形?)有,她有給我看她投資國外選 擇權的獲利,她還說,國外的人有錢到處旅遊就是因為他們有 適當的投資」、「他們有拿領到錢的資料給我看。解說的時候 管在煥二個夫妻都有說 」、「開通服務費是直接拿新臺幣交 給管在煥,直接交給誰我不記得,但是最後都是楊秀惠把錢放 入包包,在我家是這樣,我有看過這個動作」、「楊秀惠很多 時候也有講話,並非在旁邊而已,錢我們有時也會交給她」( 見他卷第210、211頁,原審卷四第184-185、188-189、195頁 ,本院卷一第131頁)。
2.證人巫和妹證述:「(楊秀惠有沒有跟妳收錢?)如果管在煥 不在的話,我就會把錢交給楊秀惠,她就會把錢轉給管先生。 打開電腦的是管在煥,可是他們夫妻都是一起來的」(見原審 卷四第221頁)。
3.證人溫玉蘭證述:「(管在煥跟妳講投資的訊息的時候,他太 太有沒有在場?)有,他太太也在場,他們來我家都是夫妻一 起來,他們都是一起講,有時候管先生講,有時候他太太講, 但是大部分都是管先生在講。在推薦本案投資的時候,楊秀惠 也有告訴我,她有投資,而且有獲利」(見原審卷四第200、2 04頁)。
4.證人陳朝任證述:「管在煥是給我們看電腦裡面的資料,說他 太太賺了多少錢。(你跟管在煥夫妻接觸的過程中,管太太有 沒有說話?)有,她說這個公司不會騙人」(見原審卷四第21 2、215頁)。
5.證人李淑柔證述:「他們二個人一起的都會穿插講話,大部分 都是管在煥在說。(妳印象中楊秀惠怎樣跟妳介紹這個公司嗎 ?)楊秀惠之前有跟我介紹過其他的投資讓我很失望,所以我 就不敢,可是她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且說我若投資二千美 金,如果有差錯,她願意全數賠我」(見原審卷四第234頁) 。
此外,被告管在煥陳述:「(楊秀惠有領到佣金過嗎?)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1頁),本院審酌被告管在煥與被告楊秀惠為夫妻關係,同居享受被告管在煥花用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楊秀惠亦因同意成為被告管在煥之下線,於被告管在煥招攬投資成功後,可因此獲取佣金,且有對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收受後並轉手交付被告管在煥之舉,其並知悉被告管在煥之上線為張展源,及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之獲利模式,進而與被告管在煥一搭一唱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或推由被告管在煥出面招攬非法期貨交
易,顯與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故被告楊秀惠辯稱在被告管在煥勸誘他人投資時,其只是坐在一旁,並未參與,或招攬部分投資人時,其並未出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管在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BD O公司確實有從事期貨交易,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云云。惟查:
1.被告3人均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證述自 己係投資二元期權交易,業如前述。
2.BDO公司網頁資料記載「BDO於2010年由一群外幣匯兌市場專家 所成立」、「24/7二元選擇權會員計畫」、「you speculate whether a currency pair inflates(call) or deflates(put ).Because you only have two options,this is called spe culating on binary options 」(推測貨幣漲(買)或跌( 賣).因為你只有這二個選擇,故稱為二元選擇權)、「客戶 資金存入一個有信譽的外匯經紀商bancdeoptions」、「Sam P erkins,BDO VP,..will expand BDO with unique solutions for binary options and forex clients(山姆 柏金斯 BDO 副總裁將為二元選擇權及外匯客戶,用獨特的方法拓展BDO) 」(見原審卷一第187、189、209頁,原審卷二第241、245頁 ),被告3人提出之BDO公司投資人虛擬帳戶資料亦均記載「US D/JPY PUT」(即美元/日幣 賣權)、「AUD/USD CALL」(即 澳幣/美元 買權)、「Strike」(履約價)、「Expire Price 」(到期價)等二元外幣買賣訊,且帳戶內餘額每筆變動均不 同(見原審卷一第263-281頁、原審卷二第261-285頁),並有 投資人自公司領取獲利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7-311、3 21-331頁)可證,是BDO公司係代投資人操作二元期權之公司 ,堪以認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信。(六)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至第6款固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05 年11月9日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第5項第1款至第6款, 然原條文之法條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法律並無變更,爰 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二)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我國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 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 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
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按依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 易商及期貨服務事業;期貨服務事業包含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服務事業(如期貨交 易輔助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 券經紀業務者為限,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 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等業務 ,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自明。是以,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自屬經營期貨服務 事業,並無疑義。我國目前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 貨商、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自然人倘取得期貨業 務員資格者,尚須經期貨業聘僱並由該業者向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經查被告 張展源、管在煥及楊秀惠均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 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BANCDE OPTIONS公司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查無渠等 相關申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10月3 1日證期(期)字第1110361039號函(本院卷四第345-346 頁)可稽。本件被告3人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 交易人開戶,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另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 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3人既未實際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即非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
(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服 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被告3人所為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本質 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 時期內反覆經營上開事業,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四)被告張展源利用不知情之下線王璧雄、李易淳招攬附表16 之投資人鍾文元、利用不知情之下線許傑智招攬附表19之 投資人鍾佳縈、利用不知情之下線吳長奇招攬附表20之投 資人林錦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利用不知情之下線溫玉 蘭招攬附表1之投資人許麗美、利用不知情之下線李淑柔 招攬附表2之投資人陳朝任、利用不知情之下線周湲淳招 攬附表4、7、9之投資人沈昱婕、徐秀英、許陳全圓,均 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
(五)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 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 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 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 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 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 ,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 秀惠與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就附表編號1、2-1、4、5-1、 6、7、8-1、9、10、11、12、13、14、15-1、17-1、21、 22所示事實與BDO公司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Holly Miller ,共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業務,縱係由被告管在煥負責主 要招攬客戶及開戶業務,被告楊秀惠仍係基於共同之決意 ,實際參與非法期貨服務業務之經營,依上說明,被告楊 秀惠與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就附表編號1、2-1、4、5-1、 6、7、8-1、9、10、11、12、13、14、15-1、17-1、21、 22所示事實,與BDO公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展源就附表編 號16、19、20所示事實,與BDO公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既為集合犯,則附表編號21、22之人證述受被告 管在煥招攬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 未列入,然基於單純一罪上訴不可分原則,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張展源先與Holly Miller聯絡取得居間代理 BDO公司資格,再透過其及管在煥、楊秀惠,在高屏地區廣 招親友民眾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3人向投資人詐稱「此係 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捷」、「 其等係獨家代理商」、「至少可拿回本金」及「投資人都可 領到獲利」等語,只要透過張展源等3人利用網路向BDO公司 申請帳號,投資人就可以最低500美元或歐元的投資金額, 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之「Common wealt h Bank Australia00000000號」等相關帳戶內,再委託該國 外公司代為操作外匯期權,投資滿1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 回,該公司收費部分有領款手續費,即獲利金額10%-20%( 逐月遞減,滿7個月不需領款手續費)。如再介紹朋友投資 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的佣金,第2代 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佣金,佣金納入投資人指定帳 戶中,可扣抵領款手續費。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則向投 資人收取高額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每投或領取獲利1 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新臺幣l元服務費),張展源等3人自10 3年12月至104年6月間,向石義隆、巫和妹等280位投資人詐 欺投資,其中張展源招攬的投資人約150人,管在煥、楊秀 惠招攬的投資人約130人(共計280人)。嗣於104年6月間, Holly Miller佯稱「Bancde Options」公司帳戶出問題,宣 稱財務長涉有逃漏稅及洗錢等嫌疑,導致澳洲銀行帳戶被凍 結,須等解決才能發放獲利,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涉有詐欺罪 嫌,係以投資人鍾文元稱:張展源沒說此種投資方式有風險 ,只說加入會員都有領到獲利(調查卷第6頁背-7頁)。鍾 佳縈稱:張展源說投資人一定可領到獲利,是向我詐欺(調 查卷第28頁)。林錦秋稱:張展源說他是公司經紀人,介紹 投資都領有傭金及高額服務費,涉嫌詐欺(調查卷第30背頁 )。蘇健全稱:我要告管在煥夫婦詐欺(見他卷第4頁)。許 麗美、邱月容稱:管在煥夫婦說有80%獲利,此種投資方式雖 有20%風險,投資報酬率非常高,沒有人不賺錢的,他們夫 婦介紹1人可抽30%傭金,係詐欺共犯(見他卷第114、115、 122頁)。阮慧慧、陳朝任、李淑柔、沈昱婕均稱:管在煥夫 妻確有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並涉嫌向我詐欺(見他卷第 155背、163-164、169背-170、177頁)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起訴書認被告3人對附表以外之258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 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彙整之受害者暨受害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