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謝百勇
被上訴人 王國鈞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1、2之票款本息;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3萬5千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11萬5千元。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票款本息,並駁回其餘20萬票款本息之 請求;就附表編號2及借款11萬5千元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8萬9千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4千元部分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 人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萬5千元 部分,變更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再主張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萬4千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4千元部
分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千元,及自108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聲明第三項部分屬訴之變更,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許嫚玲(已歿)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均未還款,被上訴人還另外向上 訴人借款13萬5千元,上訴人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上訴人於 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4本票票款本息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不再贅述)。(二)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9月8日被上訴人之子王宥瑋託其女友 胡雅萍交給上訴人20萬元,109年9月11日許嫚玲跟上訴人li ne通聯上還有談到要付上訴人25萬元部分,表示之前還的20 萬元,跟附表編號1此筆25萬元是沒有關連的。王宥瑋說他 付這個錢有問被上訴人,那張本票上有許嫚玲用王宥瑋的名 字當連帶保證人簽字,上面有王宥瑋簽名字樣,可是此筆25 萬元並沒有王宥瑋的簽名字樣,所以還的20萬元是另外一筆 借款,而且本票已經返還,且上訴人於銀行存摺有註記借給 許嫚玲20萬元與25萬元2筆金額。爰依票據法上本票關係請 求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款本息。
(三)附表編號2部分,當初上訴人取得本票時,被上訴人在後面 簽名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是直接取得本票,並不存在前手 或後手的問題。且連帶保證人與發票人負相同責任,爰依票 據法上的本票關係來請求附表編號2之票款本息。(四)關於13萬5千元借款部分,按一般民間習慣,借款由出借人 匯入借款人帳戶時即完成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匯款13萬5千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借,且匯款後 該筆金額即屬於被上訴人自主運用之範圍,縱真如被上訴人 抗辯為許嫚玲所借,亦應由許嫚玲自己銀行帳戶受領,無須 多此一舉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再領取,而錢匯到被上訴人的帳 戶內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是無因取得,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9千元(不含附表 編號3、4之票款),及其中32萬4千元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4千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4千
元部分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千元,及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經委由被上訴人之子王宥瑋之女友胡雅 萍向上訴人還款20萬元,但未取回本票,故只欠款5萬元。 上訴人主張該20萬是清償另一筆借款,應負舉證責任。(二)附表編號2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該本票外觀上記 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
(三)13萬5千元借款為許嫚玲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雖然係匯款到 被上訴人帳戶,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因為該帳戶一直都是 許嫚玲在用。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何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 ,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至多僅得證明有轉帳之事實,然轉帳原因多端,社會 經驗上有諸多可能,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觀證據可證 明該轉帳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合致借貸意思,否則 僅有轉帳紀錄,顯然不足以證明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高於附表編號1、2之票款,若上訴人 出借此筆款項,豈可能毫無任何書面文件或票據擔保,顯有 疑義。又上訴人變更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為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考量上訴人主張 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全部都是許嫚玲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頂多在部分票據上擔任保證人,本件兩造間無其他法律關 係,上訴人不應在無法舉證消費借款情況下,又稱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仍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本有何等給付關 係存在,而目前該給付關係有不存在等情,不得逕謂其給付 無法律上原因。
(四)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請求逾38萬3千元及其利息(即原判 決確定部分)應予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償還附表編號1本票之部分票款20萬 元(其餘5萬元票款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附表 編號2之本票票款7萬4千元,且上訴人匯款13萬5千元至被上 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應返還13萬5千元之不當得利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就附表編號1本票票款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 償?㈡就附表編號2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3萬5千元之利益?茲就
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附表編號1本票票款2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⒉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訴外人許嫚玲所簽發,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被上訴人曾委託證人即其子王宥瑋之女友胡雅萍向上 訴人還款20萬元之事實,有附表編號1本票影本在卷(見原審 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胡雅萍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14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證人胡雅萍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在109年9月8日〈按:應 為109年9月2日誤〉替被上訴人轉交2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 有,我有給20萬元,但上訴人沒有給我收據,他只有說之後 會給被上訴人收據,之後就沒有下落;還款時我有跟上訴人 說是被上訴人要還他的本票借款,不知道借款日期是何時, 不清楚還的是否附表編號1的票款等語(原審卷第146-148頁) ;證人王宥瑋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還上訴人20萬元 的事,被上訴人在胡雅萍還錢後有跟我解釋,那筆錢就是要 專門還附表編號1這筆25萬元本票的錢,因為上訴人事後有 去問追加債務的問題,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是還票號TH00 0000媽媽幫我簽名的那筆錢,因為我沒有簽名過,所以我才 跟被上訴人確認20萬元是要還哪張票等語(原審卷第149-150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與證人王宥瑋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原審卷第94頁):「(2020年9月2日)王宥瑋: 我爸要還你$」「上訴人:好我在全家了」「上訴人:已收 到你女朋友轉交你爸爸的20萬,勿掛念」等語大致相符;參 以票號TH000000本票面額為15萬元(見原審卷第45-46頁), 證人胡雅萍交付之20萬元應非清償該筆票款,則證人王宥瑋 所述已向被上訴人確認20萬元是要還附表編號1之票款等情 ,可信度甚高,被上訴人所辯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之2 0萬元為清償等情,應堪信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還之20萬元係清償其存摺影本中109 年6月11日許嫚玲之借款(存摺影本旁有手寫「嫚玲借20萬」 )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63頁)。 查上訴人存摺影本上109年6月11日3筆提款金額分別為3萬元 、3萬元、1萬元之欄位,有以手寫加註「嫚玲借20萬」等語 ,惟其金額合計僅7萬元,與上訴人所述借款20萬元或證人 胡雅萍轉交之20萬元金額不合,上訴人亦未提出許嫚玲借款 20萬元及被上訴人有清償該筆20萬元債務之相關憑證,尚難 以上訴人存摺影本之記載逕認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
⒌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嫚玲~嘉玲」2020年9月11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一紙(本院卷第95頁),其上雖有:「今晚麻煩妳 處理一下5號25萬10號8萬的紅利。」等語,惟緊接下來只有 對方與上訴人之語音通話,無從得知雙方通話內容及許嫚玲 如何回應,已難僅憑上開發話內容逕認上訴人所稱之「5號2 5萬」即附表編號1之票款;再觀之數日後即2020年9月15日 上訴人僅要求處理10號8萬的錢,未再提及5號25萬元部分, 倘若上訴人所稱之5號25萬元即指附表編號1之票款,上訴人 既主張該筆票款迄今尚未清償,則何以嗣後未再要求許嫚玲 處理而僅要求處理10號8萬部分?足徵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 內容不足以證明證人胡雅萍所轉交之20萬元非清償附表編號 1本票之票款。
⒍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本票票款已經清償20萬元等情 ,應可信實,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經判准之5萬元票款外, 被上訴人尚有20萬元票款本息未清償而請求如數給付等情,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二)附表編號2本票票款7萬4千元部分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 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 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 法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 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 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就執票人對於票據保證人之 時效雖未有明文規定,惟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保 證人既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則執票人對票據保證人之 票據權利,其時效應與被保證人相同。而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係就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為規定,票據保證人並 非執票人之前手,尚無從直接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認執票人 請求保證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發 票人負相同之票據責任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 為許嫚玲,發票日為110年1月15日,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附表編號2之本票影 本),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之本票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上訴人所稱直接 取得本票,並不存在前手或後手的問題一節,亦未否認,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一節, 應可採信。又附表編號2之本票已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義務 ,且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復未經承兌,應視為 為發票人保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 項規定,對保證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時效應與發票人同,即自 發票日110年1月15日起算3年。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負 票據保證人之責任,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2之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權利已罹於時效云 云,尚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票款金額7萬4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13萬5千元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 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 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 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13萬5千元是被上訴 人跟我的借款,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我說要借款,我就把錢 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依上訴人主張,其匯款 13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以交付借款為目的,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筆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13萬5千元匯款為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 (原審卷第159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有匯款13萬5千元至被上
訴人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社會上常見匯款之原因可能甚多 (例如指示給付、借用帳戶或其他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發生 之諸多法律關係等),無從僅憑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即推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之借款。又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匯款為訴外人許嫚玲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被上 訴人並不知悉,因為該帳戶一直都是許嫚玲在用等語,參酌 上訴人就其與許嫚玲或被上訴人之借款通常會令他人簽發本 票以為擔保,縱借款金額較低者亦然(見原審卷第97-100頁) ,但此筆匯款卻未有任何本票或借據等相關資料,已有違上 訴人借款之通常習慣;而被上訴人與許嫚玲原為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之帳戶由配偶許嫚玲管理使用亦未違背常情,難認 被上訴人所辯有何違背真實之處,則本筆匯款是否確為借款 或係被上訴人所借,並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縱真如被上 訴人抗辯為許嫚玲所借,惟錢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內由被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是無因取得等語,然依前所述,上訴人 匯款之原因可能甚多,被上訴人所辯亦非無可採,已難認上 訴人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又倘此筆匯款果為許嫚玲所借而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給付仍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 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13 萬5千元匯款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萬5千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款7萬4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之票款2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5千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票款依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6給付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2之票款7萬4千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其所為請求(即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年月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250,000 109年6月5日 未記載 109年6月5日 TH520726 2 74,000 110年1月15日 未記載 110年1月15日 TH520670 3 129,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TH520671 4 204,000 110年2月24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24日 TH729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