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6號
HLHV,111,上易,4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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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敬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邱賢文
訴訟代理人 邱宏傑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花蓮縣政府核發84年 花建使字第OOOOOOO號使用執照中所記載之配合土地,辦理上 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 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配偶邱國琳於民國85年11月間向訴外人簡正吉購買花蓮縣○○ 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嗣邱國琳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 爭地出售,然因買受人發現系爭地已因他人建物使用執照受套 繪列管,不能再為建築使用,經邱國琳與買受人達成和解,買 受人將系爭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
㈡系爭地現因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花蓮縣○○鎮○○里○○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申請 花蓮縣政府84年花建使字第OOOOOOO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上訴人書狀誤載使用執照編號為「84年府城建使字第 OOOOOOO號」),致遭套繪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無法作 為建築使用。系爭建物未建蓋在系爭地上,系爭使用執照不應 將系爭地列入建築基地,被上訴人故意使系爭地受套繪限制, 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地套繪管制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協同伊就系爭使用執照中所記載之配合土地,辦理系爭地 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原判 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當初是伊提供土地給建商,大家一起合 建,建商蓋好,將系爭建物分給伊。系爭地本來是伊所有,但 邱國琳母親擅自登記給邱國隆,又賣還給建商簡正吉邱國琳 再向簡正吉買系爭地,不是伊賣給邱國琳。伊對解除套繪管制 沒有意見,但如果會拆除系爭建物,伊就不願意。上訴人取得 系爭地時即受套繪管制,所有權並未受侵害,且該套繪非伊所 為,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妨害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非命伊配合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伊無義務為滿足 上訴人擴張自己利益而犧牲自身自由權。套繪管制與否為公法 行為,上訴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本件無訴訟實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與卷內書證不符合,內容以卷內書證為主 )
㈠上訴人與邱國琳為夫妻,邱國琳邱國隆之胞弟,被上訴人為 邱國琳叔叔
㈡系爭地與系爭建物之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6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69頁至第289 頁):
⒈系爭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81頁)。⒉系爭地於6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 卷第283頁)。
⒊83年4月19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建 築基地為:花蓮縣○○鎮○○段(下述土地段名均相同,下略)OOO 、OOO地號(原審卷第331頁)。
⒋83年12月21日: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地號(原審卷第281 頁)。
⒌84年3月16日:系爭建物申請變更建照,建築基地變更為:OOOO OO○OOOOO○OOO○OOOOO地號(原審卷第305頁)。⒍84年6月: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84花建使字 第OOOOOOO號,即系爭使用執照),其上所載建築基地:OOOOO○ OOOOO○OOO○OOOOO○號土地(原審卷第335頁)。⒎84年10月4日:系爭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4年 8月21日),登記與邱國隆(原審卷第283頁)。⒏85年4月23日:系爭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5年 4月8日),登記與簡正吉(原審卷第285頁)。⒐85年11月25日:系爭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5年 11月1日),登記與邱國琳(原審卷第283頁)。⒑106年1月11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之其中2筆:OOOOO○ OOO地號土地,合併為OOO地號(即系爭地),土地面積:167平 方公尺所有權人邱國琳(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⒒109年8月12日:系爭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卷第67 、269頁)。
⒓系爭建物現況建物全部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OOOOO○OOOOO地 號土地,2筆土地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2 5頁)。
邱國琳於85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後之處分情形:⒈於105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張晴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106年1月20日過戶予張晴珈。⒉張晴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陳鈴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為215萬元整,108年1月28日過戶予陳鈴芳。⒊因陳鈴芳於108年2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函詢後發現系爭地已套 繪列管,遂與張晴珈於108年11月1日成立調解,系爭地因調解 移轉而過戶與張晴珈
⒋上訴人、邱國琳張晴珈於109年6月24日同意解除105年12月27 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並於同日作成和解筆錄,上 訴人與邱國琳於109年6月1日給付張晴珈220萬元,系爭地於10 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花蓮縣政府函文摘要(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17 、365、493頁):
⒈108年3月5日府建管字第1080033198號函(原審卷第43頁): 系爭地由OOOOOOO使用執照(OOOOOO號建造執照)套繪列管, 不得作為土地買賣或得申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⒉109年5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90083351號函(原審卷第47頁): 84年7月3日花建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83年4月19日建照OOO 號)及系爭使用執照(83年4月19日建照OOO號)存根資料所示 ,建築基地皆有登載系爭地,與查詢有套繪列管結果事實相符 。系爭地已提供系爭使用執照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如有解除 套繪列管之需求應依建築物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拆除執照程序 辦理。
⒊109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90108396號函(原審卷第117頁): 84年7月3日花建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地號欄位填寫為系爭地 ,查旨案建物坐落土地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已分割○○段OOOOO 地號土地更正花建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地號欄位為○○段OO OOO地號土地
⒋109年10月29日府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65頁): 系爭地領有花建使字第OOOOOOO號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即有套繪 列管)。
⒌110年5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00092740號函(原審卷第291頁): 系爭地所有權人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 割辦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供系爭



使用執照憑辦。
邱國琳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辦理解除套繪系爭地(原審 卷第49頁)。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該地因遭系爭建物作為 法定空地套繪,不得買賣及申請建照使用,如欲解除套繪列管 應依分割辦法或拆除執照程序辦理,經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 遭拒等語,已提出系爭地所有權狀、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5日 府建管字第1080033198號函文及存證信函為憑(見不爭執事項㈡ 、㈣1、㈤)。
⒊依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 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 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 。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壹樓平面及配置分 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另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亦表示:系爭地所有權人應依 分割辦法辦理系爭地解除套繪管制,需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 供系爭使用執照憑辦(見不爭執事項㈣5)。
⒋基上,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所有權能確因受系爭建物法定空 地套繪而受有限制,如欲分割法定空地以解除套繪管制,需被 上訴人配合提出系爭使用執照謄本等資料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既經被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本件訴訟即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至上訴人是否能逕向主管機關申請 廢止或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不影響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則 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實益,尚無足採 。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 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 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 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 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 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判斷 如下:
⒈上訴人為系爭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強行規定,是否為效力規定抑為取締規定,應探求其目的以 定之。可認為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目的者,為效力 規定;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行為者,為取締規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 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 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人民)為一定行 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 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 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 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 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 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 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 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關於「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 增列,立法理由為:「增列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 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故該項規定,僅係便 利行政管制。然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精神之重要表現,屬憲法 自由權保障範疇。相較下,前者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未顯然 大於契約自由之保障。
⑶於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增訂前,地政機關依「加強建築物法定空 地作業要點」(74年8月19日停止適用)第6點規定,需於土地登 記簿為「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或「全筆為法定空地」註記。嗣 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分割辦 法第2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 ,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 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該 辦法自75年間施行迄今近40年,非但部分縣市政府已開放法定 空地套繪網路查詢服務,且土地登記不再需為法定空地註記, 也行之有年,堪認主管機關對於法定空地之管理,得以其他行 政管理措施達其目的,非需以否定私法法律行為效力為必要手 段。再者,土地價值不菲,倘禁止法定空地得為私法交易標的 ,乃對所有權之重大限制,土地登記既毋需為法定空地註記



亦使得此項所有權負擔欠缺公示性,對交易安全及市場經濟秩 序影響至為重大。由是,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非否認法定空 地移轉行為私法效力之規定,應屬明灼。
⑷因此,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所有權,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其基於系爭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當無疑義。⒉系爭地現況所有權能受有限制。
系爭地因受上開套繪管制,不得買賣及申請建照使用,前已說 明。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 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系爭地之地目原編列為建地, 屬都市土地,有該地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81頁) 。建築法第25條明定我國禁止無照建築,系爭地因受套繪管制 無法再為建築申請,復因法定空地公共安全性質而難以用作其 他使用。參以系爭地因受套繪管制無法再為建築使用,影響買 受意願,減損該地市場交易價值,此觀上訴人配偶邱國琳與他 人所生系爭地買賣糾紛可明(見不爭執事項㈢)。基上,足認系 爭地因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確受有 重大限制。
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事實。⑴系爭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即 將系爭地轉售邱國隆(見不爭執事項㈡2、6、7),其任憑系爭地 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歧異,衍生爭端,已屬可議。上訴人主 張伊取得系爭地後,未曾同意將之供作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使用 (本院卷第329頁),被上訴人也未能提出其出售系爭地後,得 繼續使用該地之權源。又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面積為54.42平 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6.05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建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第305、331、341 頁);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OOOOO○OOOOO地號土地,該 2筆土地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經扣除合法之建築及騎樓面積 ,應尚有41.53平方公尺空地,惟經原審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現餘空地僅有4平方公尺等情,有OOOOO○OOOOO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原審111年1月28日花院楓民字110訴70字第111 1000025號函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 第421、425、465、471頁),足認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蓋 有違章建築約37.73平方公尺。基上,可見被上訴人先擅將系 爭地出售他人,欠缺繼續使用系爭地之權源,復於自有法定空 地上建蓋違章,嗣又拒絕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欲要系爭地 永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而難以使用,所為有違誠信,其為



避免拆除違建而拒絕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抗辯,亦難認正 當。
⑵系爭地面積達167平方公尺地目原編為建地,屬都市土地,然 現況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註 記「空白」,有該地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原審卷第269、281頁),可知該地除受上開套繪管制外, 現查無其他使用限制。經花蓮縣政府表示:倘解除系爭地套繪 列管,分割後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需留 設法定空地面積44.8平方公尺,有該府110年5月20日府建管字 第1100092740號、111年12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256793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73、293頁)。另上訴人委請建築師繪製系爭地 法定空地分割圖說,若以系爭地提供部分面積作為系爭建物法 定空地之方式分割(即上證3所示「乙方案」),系爭地能亦保 留大部分面積,不受套繪管制,有梁家誠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 法定空地分割圖說可參(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足知系爭 地原屬都市建地,面積達167平方公尺,經濟價值不菲,縱分 割部分供作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訴人尚能完整利用相當面積 。故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地解除套繪管制,致系爭地全 部面積均因此受限而動彈不得,永無解套之日,對系爭地所有 權已構成妨害,上訴人應無容忍系爭地全部面積繼續作為系爭 建物法定空地之義務,應屬明悉。
⒋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 制,所需系爭使用執照等文件皆由被上訴人所持有,除非被上 訴人同意配合提出,否則上訴人實際上無從自行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前已說明,則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系 爭地解除套繪管制,對於系爭地妨害狀態之持續,實已有介入 之意思,且具有除去妨害狀態之支配力,即應負除去妨害之責 任。
⒌上訴人主張邱國琳張晴珈發生買賣糾紛前,伊與邱國琳均不 知系爭地是法定空地等語,參之上述系爭地之人工及電子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69、281頁),確實均無法定空地註記,足 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對此,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予爭執。是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地時,既無從得知套繪 管制情形,如強令上訴人容忍套繪管制之限制,實違公平。⒍職是,經衡酌上訴人因系爭地受套繪管制,其所有權能受妨害 之程度重大,此套繪管制,只能以被上訴人配合提出相關所需 資料,協同辦理系爭地法定空地分割等方式,始有望解除,而 此變更既合於規定,又無困難之處,被上訴人需為一定協同行 為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尚非嚴重,認命被上訴人應為一定協同 行為以解除上開套繪管制,應無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人身自由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⒎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 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 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 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 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 號解釋意旨參照)。循此 ,鄰地所有人自願出具未附期限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用執照 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已屬對財產權之侵害,則本件被 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地出售,嗣未經上訴人同意,猶繼續使用系 爭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復拒絕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致系爭地永受套繪限制,對系爭地所有權自屬構成妨害,至為 明灼,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妨害上訴人所有權等語,並非可採 。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應有 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被套繪管制,已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且上開套繪管制,只能由被上訴人以辦 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之方式,始有望解除。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應協同就系爭 使用執照中所記載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上訴人僅係就行政上之申請程序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 ,至上訴人嗣後以何種方式、何種分割方案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及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准駁內容等節,為主管機關審核權限 ,非本院審理範圍,俱非本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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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