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號
HLHM,112,毒抗,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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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
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現琪(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執 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 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 ,總計77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 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1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故遲至111年11月18日 經通緝歸案,並於入所後採驗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足證被 告於最後施用毒品行為終了後已逾8月未曾施用毒品,亦無 其他毒品犯罪,被告已能自行控制,然仍經醫師認定有施用 毒品傾向,實難讓被告信服,請予以重新裁定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110年11月6日、111年1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醫師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 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 ,總計77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再稽之本件評估使用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50分、社會穩定度為



0分(上開各項評分項目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小計分別為6 1分、16分,總分則為77分),顯已逾越可得被判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甚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111年12月19日花所衛字第11100030670號函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原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88號第73至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23、324號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按,而該 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 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 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 既經判斷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即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云云,已非有 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 入所時無藥物反應評為0分乙節,亦已反映被告所述而為有 利被告之評估,惟綜合各項評分項目結果,被告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施以強制戒治,抗告 意旨所指各節,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所指各情,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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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