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被 告 YUNI SETYORINI (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NI SETYORINI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 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 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 ,尚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YUNI SETYORINI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其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1月5日認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 押之必要,裁定「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 專勤隊(下稱花蓮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嗣原審對被 告所涉竊盜犯行判罪處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 院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資料無誤。茲因花蓮 專勤隊於112年1月16日移署北花勤字第1128065837號書函載 稱略以:被告在臺已逾期居留,現收容於○○收容所,刻正等 候依法驅逐出國,惟因被告涉有刑案且已進入司法程序,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倘被告未經依法羈押 、限制出境,將於112年2月6日以後依法執行驅逐出國等語( 見原審易緝卷第195頁),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人,前係逃逸移工且經原審通 緝始緝獲到案(見原審易緝卷第48-6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不限制出境、 出海,倘被告經驅逐出境返回印尼,無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2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