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號
HLHM,111,金上訴,15,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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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111年度偵
字第772、1127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3633、
3642、3669、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宏彬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且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故意,與劉維元 (其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名下帳戶。周宏彬遂依劉維元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某汽車旅 館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成年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實 行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詐騙時間、方式、對象、金額均詳如附 表),俟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及所在,周宏彬事後透過劉維元取得5,000元。嗣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陳采婷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案經陳采婷訴由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張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明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方宥家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莊舒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品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許純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㈡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⒉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前科與本案罪質、保護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均已執行完畢。被告復自承:其於99年間亦曾以8000元之代 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前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刑罰,理應心生警惕,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 ,明知販賣帳戶資料違法,猶再犯本件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 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被害人及損害金額不計其數,為民生重要案件;販賣帳戶資 料助長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恣行詐欺,製造金流斷點,逃匿 追緝,日益猖獗,嚴重侵害國民財產法益,打擊人民對金融交 易及政府機關之信賴,深深撼動社會秩序,危害至深,屢經政 府宣導不可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被告明知故犯,則 縱使就被告販賣帳戶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認 有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助 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洗錢,依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依法遞減之。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認犯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另說明本案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並主張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不到5年,但認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認不需就累犯進行調查辯論,而未論以累犯等旨,固非無見 。然而: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 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 有明文。衡諸現行刑訴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類型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應依刑訴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 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 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 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被告前案紀錄 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檢察官執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證據者,依上開規定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如被 告對真實性不爭執,即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 構成累犯事實性質上為「準犯罪事實」,對被告不利之程度, 不若「犯罪事實」之證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證據適格性嚴 謹度之要求,不應高於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若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之並無爭執,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當 得逕採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憑據,至為明灼。另,刑訴 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刑事訴訟第二審並不採證據 適時提出主義,未如民事訴訟因採修正之續審制,而對於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適當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自無不許檢察官於 第二審程序補充主張及提出證據。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復於本院 補充說明:被告有多次前科,具特別惡性且刑法感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被告對卷附前案紀錄表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 說明,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因此,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之責。
⒉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容非有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係屬不當 ,為有理由。
㈡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 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 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 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行為人究竟係 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2667號、109年台 上字第3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供承,我於99年間曾以8000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以我知 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劉維元,就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也知 道會因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基上,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猶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 為明灼。則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具間接故意,難認有 當。
㈢綜上,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是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原審復 有未依累犯論處之適用法條不當,無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 詐欺集團使用,並掩飾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主觀不法之可責性較高;素行 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因遭催討急需款 還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兼衡其未婚無子、高職肄業、無需扶 養他人、家中經濟勉持、現受僱擔任清洗火車月薪約3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後 透過劉維元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原審卷 第98、9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 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84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件在卷足憑(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 第75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僅為幫 助犯,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 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采婷 110年9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采婷佯稱:可在「BLOCKIN」、「COMETHSWAP」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采婷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轉帳交易明細。 4.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李祥護照照片。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 賴明源 110年9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明源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云云,致賴明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源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投資網站擷圖。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張芳慈 110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芳慈佯稱:可在「CAPITALONE」網站投資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慈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轉帳交易明細。 4.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 5.投資紀錄擷圖。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元 4 方宥家 110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宥家佯稱:可在「DBO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宥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宥家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莊舒婷 110年8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婷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可以一起投資等語,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 2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大陸公民證。 4.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ID、網址擷圖及對話紀錄。 6 楊品澄 110年9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蘇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品澄佯稱:可在期貨平臺「EXOR」、虛擬貨幣APP「KRANKEN」投資云云,致楊品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品澄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匯款紀錄擷圖。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許純毓 110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飛」透過交友軟體與許純毓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毓佯稱:可在「EASYCOIN」APP投資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純毓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EASYCOIN」APP畫面擷圖、客服對話紀錄。 6.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7.匯款紀錄擷圖。 8 劉佩珊 110年7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賢峰」,透過交友軟體與劉佩珊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珊佯稱:可在交易平臺「METATRADER4」、券商「YDFX GLOBAL LIMITED」投資外匯等語,致劉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許 2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佩珊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APP畫面擷圖。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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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