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111年度偵
字第772、1127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3633、
3642、3669、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宏彬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且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故意,與劉維元 (其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名下帳戶。周宏彬遂依劉維元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某汽車旅 館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成年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實 行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詐騙時間、方式、對象、金額均詳如附 表),俟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及所在,周宏彬事後透過劉維元取得5,000元。嗣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陳采婷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案經陳采婷訴由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張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明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方宥家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莊舒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品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許純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㈡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⒉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前科與本案罪質、保護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均已執行完畢。被告復自承:其於99年間亦曾以8000元之代 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前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刑罰,理應心生警惕,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 ,明知販賣帳戶資料違法,猶再犯本件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 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被害人及損害金額不計其數,為民生重要案件;販賣帳戶資 料助長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恣行詐欺,製造金流斷點,逃匿 追緝,日益猖獗,嚴重侵害國民財產法益,打擊人民對金融交 易及政府機關之信賴,深深撼動社會秩序,危害至深,屢經政 府宣導不可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被告明知故犯,則 縱使就被告販賣帳戶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認 有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助 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洗錢,依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依法遞減之。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認犯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另說明本案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並主張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不到5年,但認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認不需就累犯進行調查辯論,而未論以累犯等旨,固非無見 。然而: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 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 有明文。衡諸現行刑訴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類型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應依刑訴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 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 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 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被告前案紀錄 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檢察官執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證據者,依上開規定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如被 告對真實性不爭執,即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 構成累犯事實性質上為「準犯罪事實」,對被告不利之程度, 不若「犯罪事實」之證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證據適格性嚴 謹度之要求,不應高於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若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之並無爭執,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當 得逕採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憑據,至為明灼。另,刑訴 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刑事訴訟第二審並不採證據 適時提出主義,未如民事訴訟因採修正之續審制,而對於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適當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自無不許檢察官於 第二審程序補充主張及提出證據。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復於本院 補充說明:被告有多次前科,具特別惡性且刑法感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被告對卷附前案紀錄表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 說明,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因此,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之責。
⒉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容非有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係屬不當 ,為有理由。
㈡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 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 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 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行為人究竟係 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2667號、109年台 上字第3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供承,我於99年間曾以8000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以我知 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劉維元,就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也知 道會因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基上,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猶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 為明灼。則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具間接故意,難認有 當。
㈢綜上,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是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原審復 有未依累犯論處之適用法條不當,無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 詐欺集團使用,並掩飾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主觀不法之可責性較高;素行 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因遭催討急需款 還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兼衡其未婚無子、高職肄業、無需扶 養他人、家中經濟勉持、現受僱擔任清洗火車月薪約3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後 透過劉維元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原審卷 第98、9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 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84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件在卷足憑(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 第75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僅為幫 助犯,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 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采婷 110年9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采婷佯稱:可在「BLOCKIN」、「COMETHSWAP」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采婷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轉帳交易明細。 4.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李祥」護照照片。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 賴明源 110年9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明源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云云,致賴明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源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投資網站擷圖。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張芳慈 110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芳慈佯稱:可在「CAPITALONE」網站投資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慈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轉帳交易明細。 4.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 5.投資紀錄擷圖。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元 4 方宥家 110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宥家佯稱:可在「DBO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宥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宥家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莊舒婷 110年8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婷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可以一起投資等語,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 2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大陸公民證。 4.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ID、網址擷圖及對話紀錄。 6 楊品澄 110年9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蘇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品澄佯稱:可在期貨平臺「EXOR」、虛擬貨幣APP「KRANKEN」投資云云,致楊品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品澄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匯款紀錄擷圖。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許純毓 110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飛」透過交友軟體與許純毓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毓佯稱:可在「EASYCOIN」APP投資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純毓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EASYCOIN」APP畫面擷圖、客服對話紀錄。 6.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7.匯款紀錄擷圖。 8 劉佩珊 110年7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賢峰」,透過交友軟體與劉佩珊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珊佯稱:可在交易平臺「METATRADER4」、券商「YDFX GLOBAL LIMITED」投資外匯等語,致劉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許 2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佩珊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APP畫面擷圖。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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