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33號
HLHM,111,原上訴,3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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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志浩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因故結識代號BR000- A1101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知悉甲 女當日與友人邱明賢投宿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會館」(下稱本案民宿),遂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嗣 於同日23時18分許,見甲女單獨於2樓公共陽台與友人陳彥 文以手機通話,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方環抱甲女並因而觸碰甲女胸部,以此方式 對甲女性騷擾。嗣甲女驚呼反抗,呂志浩 可預見於推擠過 程中可能造成甲女受傷,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另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擠甲女致甲女倒地,並因而受有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故結識甲女 ,並知悉甲女當日與友人邱明賢投宿本案民宿,遂於同日22 時許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見甲女單獨於2樓公 共陽台與友人陳彥文以手機通話時,未經甲女同意雙手環抱 甲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性騷擾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擁抱甲女是想跟她告白,但沒有感覺碰到她的胸部,甲女 當下很果斷地叫我不要碰她,但沒有大叫,我沒有跟甲女拉 扯,也沒有推倒甲女,我被她推開絆倒,二人都倒地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事前要求被告以甲女之機車載甲女 前往5、6公里外的烏石港,狀似親密,致被告主觀上或有所 誤解可以進一步交往;碰觸胸部部分,甲女一再更動證詞, 且與甲女通話之陳彥文稱:只聞聲「你要幹嘛」,未聽聞有 「壓制倒地」、「觸及胸部」之供詞,而邱明賢也並未親眼 目睹,被告應該是從腰部以上來環抱才會碰觸到胸部根本 就沒有要性騷擾的犯意,即便無意間誤觸,也是過失,不構 成性騷擾罪;甲女於偵訊時稱被告壓制伊,邱明賢即出現, 但依邱明賢之證詞,並未見壓制之場面,邱明賢並非目擊證 人,證詞不足採信;傷害部分,被告主張看到甲女與證人邱 明賢二人在房間裡面有親熱的行為而倒在地上,可能是他們 兩個在親熱的時候的輕微摩擦受傷,也可能是甲女騎機車在 田埂摔倒造成,此部分無充分證據來證明傷勢來自於被告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故結識甲女,並知悉甲 女當日與友人邱明賢投宿本案民宿,於同日23時18分許見甲 女單獨於2樓公共陽台與友人陳彥文以手機通話時,未經甲 女同意雙手環抱甲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 、17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邱明賢陳彥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女部分 :見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128至152頁;證人邱明賢部 分:見偵卷第131至143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證人陳彥 文部分:見偵卷第77至8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 份、相關位置示意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



甲女手機與友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本 案民宿入住資料2張、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甲女傷勢照片3張、本案民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 第10至19頁、警卷證物袋,偵卷證物袋)附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0點,我在民宿2樓房間的 露台,我講電話時看到被告在右手邊,我看到他時我嚇一跳 ,跟他說請他離開,叫他不要過來,他沒離開,他先從背後 用手把我環抱住,手有碰觸我的胸部,就是抱的時候手有貼 合碰到胸部,我就立即跟他拉扯,接著他就轉到正面把我推 倒,用他的手來推我的肩膀,我就倒在地上,他用腳跨過我 的身體的動作,他用雙手壓我的肩膀,跟用他的身體壓制我 ,我有推他,一邊大叫,我的朋友邱明賢就出現,被告就逃 走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邱 明賢是很好的朋友,比較像是兄妹的關係,不是男女朋友。 我們要去臺東野營,順便去勘點,當天我哥哥(即邱明賢) 去釣魚,我要去找他,因為我們還有自己帶一台摩托車,所 以我哥哥把摩托車留給我騎。我要去他當時指定的釣魚地點 找他時,經過○○部落,當時他們好像在類似新居落成的一個 慶典,因為我滿喜歡交朋友的,他們也很熱情,就問我要不 要留下來一起瞭解他們的文化,吃他們原住民特色的餐點, 因為他們人真的都很好,所以我就留下來,才在這個活動的 地方遇到被告。被告當時就很好意的跟我說他要帶我去我哥 哥講的那個釣魚的地點,我第一次有把摩托車借他,然後他 有載我去他們自己的人知道的一些港口之類的,可是都沒有 找到我哥哥,然後他回程的時候,騎乘摩托車的方式、速度 ,還有講話的口條都讓我很害怕,印象中他好像有從他的口 袋拿了一個很像子彈的東西,就說這個要送我還是什麼的。 回到部落之後,我跟其他當地的長者聊天時,我發現大家都 離這個人(即被告)很遠,我就再也沒有跟這個人講過話, 甚至我在結束○○部落的慶典,我還是偷偷騎摩托車回去,我 根本不敢讓他知道我要離開那個地方,因為我怕他跟蹤我還 是什麼之類的。我騎摩托車回民宿,因為方向感很不好,就 找不到民宿,然後我就把車放在路邊,因為那台車很重,我 的長裙靠近腳踝的位置勾到摩托車旁邊的側架有破掉,但我 有把車子牽起來,緩慢的把它放到地上,腳沒有受傷。我就 打電話給我哥哥(即邱明賢)開車來載我,所以他來接我之 後,我們兩個一起回民宿。當天大概是23時18分,在地檢署 說大概是晚上10點時間是記錯了,地點是在○○○會館2樓公共 陽台,我那個時候在講電話,我回頭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因



為我嚇了一跳,我就叫他不要過來,他沒有理我,然後我以 為他走了,我就又繼續講電話,可是我發現他還在的時候, 他就開始靠近我,從背後抱我,手環抱的位置在胸部下緣的 這個方向,有碰到我的胸部,然後我就是反抗,把他推開, 然後就尖叫,一直叫我房間的哥哥出來。被告可能以為我在 騙他或者是沒有人,他就把我推倒,我就直接人整個就是撞 倒在地上,因為那個地印象中是水泥那種很硬的,所以我是 被他壓在地上的,所以才有瘀青的部分,是碰到地上的水泥 導致的,造成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可 能我的右手在反抗或是拿手機,所以我的重心是偏左側倒下 去,才都是左側受傷。被告當下是沒有要放手的,是後來看 到房間有人出來,被告才逃走,所以這個過程沒有很長。邱 明賢問我怎麼了,我當時就是嚇傻了,就是有點空白的,坐 在地上哭,然後我就跟邱明賢說被告跑來民宿熊抱我,原本 我哥哥(即邱明賢)想說是不是我在騙他或開玩笑,我是一 直跟他說我有受傷,我叫他去看是不是有人開車離開,然後 他才看到有一台車倒車,然後很火速的離開民宿的現場,可 是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所以我們就想說明天再去報案, 然後順便問民宿有沒有監視器可以看,就是說到底那一天晚 上被告是怎麼進來的。我的電話印象中是掉到地上,所以陳 彥文在電話的那一端是有聽到我叫對方不要過來,事後邱明 賢從房間出來,被告嚇跑之後,我再跟陳彥文解釋剛才電話 突然斷掉的原因,有大概提一下,但就是簡單帶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至152頁、第162至164頁)。觀諸證人甲女之歷 次證述,就被告進入民宿2樓陽台、遭被告自後方環抱因而 觸碰胸部,及其反抗後遭被告推倒而受傷等節,證述過程詳 細且一致,未有明顯矛盾之處。
 ㈢證人邱明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甲女一起住在○○民宿, 案發前我一人在民宿等甲女回來,甲女當時在部落喝酒,我 打電話叫她回來,她才回來,她回來時走錯路走到隔壁田埂 ,打電話跟我求救,我就開車去接她一起回民宿。回來時我 發現有另一台車子停在民宿,我以為是其他客人,我們就上 樓。甲女去洗澡,洗完澡就出去陽台講電話,當時我在房間 跟我妹講電話,我突然聽到甲女叫我名字,我以為她在跟她 朋友講電話時喊我名字,我就慢慢走出去。我打開房間通往 陽台的門,看到甲女坐在地上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剛剛 有一個人跑出來從後面熊抱她,把她推倒,她就喊我名字, 那個人才跑走。我就走到陽台看有無其他人進出,我就看到 剛剛停的那台車正在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朋友認識大概快10年,是一般



的朋友,不是情侶,她都稱呼我為哥哥,因為她就像小妹妹 。110年1月30日我跟甲女有到臺東來,因為之後我要跟我的 家人去臺東大概玩6天,所以我先去找露營的點。因為我自 己去找點,甲女在民宿,她有東西放在我車上,所以她說要 騎機車來找我拿東西,但是她找不到我,她就跑到○○部落裡 面。後來因為我等很久,我等不到她,我就先行離開找另一 個點。後來她就跟我說她在○○那邊遇到一群原住民,很熱情 的招待她吃東西、聊天、唱歌之類的,叫我不用擔心她。她 就一直在○○那邊待到晚上大概9點多、10點多,我就跟她說 是不是該回來了,如果再不回來的話,我要生氣了,然後她 才騎機車回來,回來她又走錯路,走到民宿旁邊的田埂上, 然後摔倒了,然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她。我從民宿2樓 下來的時候,我看見民宿停了第二台車,我以為是其他的民 宿客人,我就去接了甲女回來。回來上樓以後,我就說她剛 才摔車了,叫她先去洗澡,洗完澡以後,她就去陽台講電話 ,然後我就在房間裡面,講了大概5分鐘、10分鐘,突然她 就很嚴肅、很驚恐的大叫我的名字。我本來是躺在床上跟我 妹妹講電話,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她跟別人講電話會喊我的 名字,然後我就慢慢的走出去,門打開,我才看到她人是坐 在地上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很驚恐的跟我說剛剛有人衝 到陽台後面抱她,然後把她推倒,說有碰觸到胸部。然後 我問人呢,她說跑掉了,我問她是不是樓下那台車正在倒車 要離開,她說她也不知道。甲女騎摩托車跌倒的時候,她哭 著說她的裙子腳邊那邊被車子勾破了,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受 傷,但在陽台講電話,人家把她推倒時,她的手可能支撐在 地上之類的,手掌才有擦傷,我有送她去成功醫院驗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至167頁)。上揭證人邱明賢之證述,經核 與證人甲女證述,當天騎車去找證人邱明賢拿東西時,沒有 找到證人邱明賢,而後參與○○部落的活動直到晚上9至10點 多,回程時因迷路及遭機車勾破長裙,才打電話請證人邱明 賢來帶甲女回民宿,而後甲女在陽台講電話時,突然大聲叫 證人邱明賢名字,證人邱明賢始從房間走出來,當時甲女 坐在地上在哭,並告知證人邱明賢其遭人從後面抱住,有碰 觸到胸部,而後遭推倒而受傷之過程,且證人邱明賢隨即察 看,發現有人開車從民宿離開之過程相符。且證人邱明賢所 見甲女之反應,於大叫證人邱明賢時之語氣為很嚴肅、很驚 恐,於證人邱明賢從房間走出來時,甲女坐在地上在哭且神 情驚恐地說明,足佐甲女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妄。 ㈣證人陳彥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跟甲女通電話,聊 天過程中,她突然叫一聲,我聽她說「你要幹嘛」,然後就



2、3分鐘她都沒說話,但是有背景的聲音,我問她也沒反應 ,我沒聽到對方的聲音。2、3分鐘過後她才接起來說剛剛有 人想要類似性侵她,那個人從後面抱她,她當時嚇到了,只 是大概敘述一下,說有人從她後面抱她,她就叫,她朋友可 能聽到,抱她的人可能因為這樣跑了。甲女向我敘述案發經 過的情緒是嚇到,應該有啜泣等語(見偵卷第77至87頁), 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是在與證人陳彥文講電話時,突然看到 被告並質問被告「你要幹嘛」等語相符,堪認甲女此部分證 述屬實。
 ㈤證人甲女在與證人陳彥文講電話時,突然看到被告並質問被 告「你要幹嘛」,隨即遭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女遂很嚴肅、 驚恐地大聲叫邱明賢名字,證人邱明賢自房間走出來時, 甲女坐在地上在哭,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神情驚恐地告 訴證人邱明賢其遭人從後面抱她,有碰觸到胸部,及遭推倒 之過程,且事後再以電話告訴證人陳彥文告知此事時,亦有 哭泣之情緒之事實,互核相符。衡以證人甲女之上開反應與 其所證述甫遭受性騷擾後之驚嚇反應相符,自足認證人甲女 證述遭被告自後方環抱時,抱的時候手有貼合碰到胸部,因 而觸碰到其胸部等節,應堪採信。又甲女與被告係當天方在 膽曼部落認識,且甲女係因路況不熟,而同意由被告騎甲女 之摩托車,搭載甲女前去找證人邱明賢,嗣甲女於離開○○部 落返回民宿前,即亦未有與被告更多之交流。而被告未經甲 女之邀約,竟於同日22時44分許,前往甲女入住之民宿並逕 自走至民宿2樓,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見警卷第13至 14頁背面)在卷可佐;嗣被告於同日23時18分甲女與證人陳 彥文講電話時,進入2樓陽台,當時甲女看到被告之反應, 係質問被告「你要幹嘛」,而繼續講電話,足見甲女對被告 並無示好之情形。然被告趁甲女講電話時,未經甲女同意, 即自後方環抱甲女,經甲女抗拒時,亦未停止其行為,反而 動手推倒甲女,嗣證人邱明賢聽聞甲女大叫而走出房間之際 ,被告隨即逃離現場。故被告辯稱:擁抱甲女係為向甲女告 白一情,顯逾男女分際,並不足採。是以,被告乘甲女不及 防備之際,對甲女為擁抱行為,並因而觸碰甲女之胸部,顯 有性騷擾之意圖,且係故意為之,已堪認定。被告辯稱:觸 碰胸部僅係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㈥又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於其反抗後,隨即將其推倒,造成其受 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與證人 甲女證述其遭被告推倒之情節,係被告轉到正面把其推倒, 其因右手在反抗或是拿手機,所以重心偏左側倒下去,因此 造成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之情節



與傷勢相符,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佐,是以甲女係因遭被告推倒而導致 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與證人邱明賢 在房間地上親熱時輕微摩擦受傷,也可能是甲女騎機車在田 埂摔倒造成云云。然查,依證人甲女及邱明賢於本院審理之 證述,甲女於返回民宿前,雖有因迷路及遭機車勾破長裙之 情形,然勾破之位置係在腳踝處,且甲女並未跌倒,自不可 能造成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又 辯護人雖稱可能是甲女在與證人邱明賢在房間地上親熱時輕 微摩擦受傷,然依證人甲女及邱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二人僅為朋友關係,並非情侶,且未有被告所稱在房間地上 抱來抱去之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64頁),被告前開 辯詞,並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被 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趁甲女講 電話時,未經甲女同意,自後方環抱甲女,因而觸碰甲女胸 部之行為,確屬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而為擁抱及觸碰胸部之 性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環抱 行為性騷擾甲女,係同時該當擁抱及觸碰胸部之性騷擾行為 ,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傷害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性騷擾部分 ,僅認被告係犯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胸部罪 ,尚有未恰,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且與本 案上開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原審 諭知罪名(見原審卷第70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本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將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 錄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經檢察官援引為 據,具體主張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本 院自得將前揭資料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 10月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然於短期內即又再犯本案,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檢察官就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等語,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 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累犯不重覆評價),審酌被告於 105至110年間已有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 前科紀錄,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竟為逞私慾,擅自於 夜間23時許進入甲女投宿之本案民宿2樓陽台,並趁甲女講 電話不及防備之際,以自後方環抱甲女因而觸碰甲女胸部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且見甲女反抗,又將甲女推 倒,造成甲女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其所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按 時就醫服藥,需扶養就讀國中的小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及危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7、177頁),併參酌原審雖未論 及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已於量刑理由中參酌被 告前科紀錄,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是原審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 價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各犯行之類型,綜合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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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