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777號
TPAA,94,判,1777,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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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苗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不
服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36年任職被上訴人副官處上校科長,因涉叛亂 案,38年9月9日遭羈押並撤職,39年3月10日前釋放,上訴 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回復條例)申 請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被上訴人91年8月19日(91) 挹管字第5238號書函,以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 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監察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 院台國字第892100546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內容,足證上訴人 確無被上訴人所述於36年5月23日退職之情事。且據上訴人 被羈押期間親筆書寫致妻劉金文英信件上蓋有「被上訴人軍 法處看守所查訖章」戳記,又依證人汪先富經被上訴人於90 年2月5日訪談時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於39年時確因匪諜之內 亂案件而遭撤職。「回復條例」第3條未能包括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資格者,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之 重大疏漏,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7號 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內涵,及基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 理」之正義要求,本件上訴人請求退除給與應有類推適用「 回復條例」第6條之必要,被上訴人逕行適用「回復條例」 第3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請求,顯然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號解釋之意旨,為此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 予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國防部暨本軍檔存資料顯示:上訴人係 屬軍用文職人員,於26年2月10日,初任職於軍事委員會政 訓處上尉科員,35年10月1日任職青年軍208師政治上校教官 ,於36年3月31日辭職,並於36年5月23日依國防部(36)列



的字第1416號奉核定退職,比照中校階核發1次退除金總計 1,835,500元在案,嗣於36年5月9日受任被上訴人副官處第3 科中校科長,改敘為同上校(軍簡3階),復於38年10月12 日派任被上訴人軍官隊簡3隊員(10月1日生效,爾後即空白 未再記載相關資料,亦無遭撤職或離職資料。次查上訴人聲 請冤獄賠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決定書已述明上訴人係 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職務,所述遭撤職事實顯有不符。上訴 人既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亦非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 人之資格,自不合辦理回復退除給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 規定審認查復,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回復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款、國防部(85)易晨字第13870號令頒「戒嚴 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 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足見得申請回復 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以於戒嚴時期, 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 格之人為限。查上訴人並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 起公訴,亦非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 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承認,上訴人申請回復退除給與之領受人資格,與上開規 定自有未合。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回復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款既就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 受人之資格者,明文以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 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人為限,自不得就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資 格者」之情形,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6條請求國家賠償之規 定,申請回復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不足採信。又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9月11日90年度 賠字第72號決定書所載,上訴人顯係因受不當羈押而自行辭 職,並非遭撤職,上訴人稱其遭撤職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 與之領受人資格,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 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而駁回其訴願,理由固有未 合,惟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88年間行政院設置「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辦理補償時,發現白案受害者多半未經審 判確定,當時基金會工作人員及白案受害人倡議請求立法院 立即修改回復條例,始有89年回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之 修正,予以補救。且行政院85年11月30日(85)台人政考字 第39989號函說明第2點亦認為,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不限 於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情事且回復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確有法律漏洞存在,原審未加審酌,逕行適用回復 條例第3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其次,按監 察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院台國字第892100546號函所 附調查意見內容,足證上訴人確無被上訴人所述於36年5月 23日退職之情事;上訴人從未至青年軍208師任職上校教官 ,此由國防部所存之上訴人履歷表之備註欄內,明顯有一「 兼」字可稽,是以從未任職,何來辭職;而依上訴人之履歷 資料記載「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第三科中校科長」,到職時 間為36年5月9日,而前頁所蓋條戳註明「退職」時間為36年 5月23日,因此退職一事顯有蹊蹺,蓋36年5月9日始到任新 職,又何能於14日後於兼職未到職之青年軍208師退職!另 由中校改敘上校之時間,註記為36年5月26日,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人「退職」條戳註明時間為36年5月23日,乃 在改敘上校前3天,如此矛盾作何解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用以證明上訴人已申請退職之事證,並未見上訴人退職申請 書,亦無上訴人領走退除金等金額之收據影本,被上訴人現 所提出之事證,均僅係橡皮圖章所簽蓋,究竟由何人發給、 何人所領取,均未見事證提出以資證明。再依國防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所發出視同退伍證明書且註明『不發退除給與及軍 職年資證明』,更可證上訴人當年係因被控匪諜之內亂案件 ,遭海軍撤職而離開海軍。再者,上訴人於國立宜蘭高級中 學申報之經歷資料記載「於39年2月10日因辭職而離開海軍 之職務」等語,此為人之常情,亦與事理無違,原審逕以此 記載認定上訴人係受不當羈押憤而自行辭職,未就上開事實 詳盡調查相關資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回復條例第6條係針對人民遭治安機關不當剝奪人身 自由者而設之賠償規定,其適用對象自應以司法院釋字第47 7號解釋列舉之情事為據;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則係規定 人民喪失退休金、撫恤金、保險金等領受人資格者,其領受 資格之回復問題。而人身自由之喪失是否應予賠償,與退休 金、撫恤金等領受資格之喪失是否應予回復,顯係不同性質 之問題,其法律要件與效果本應為不同之處理;司法院釋字 第477號解釋認回復條例第6條與憲法牴觸,立法院乃依解釋



意旨修正該條立法瑕疵,另增訂第6條之1,明訂當事人應提 出可供調查之方法,其出具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尚難 執以認定同法第3條確有法律漏洞。而行政院 (85)台人政考 字第39989號函,係就休職期滿,仍經認犯內亂罪係對國家 不忠誠,而未准復職之情形而為釋示,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自行辭職之情節,並不相同,殊難比附援引。次按國 防部為照護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 軍官、國軍現行退伍制度頒行(44年)前合法離營士官兵及 未實施軍文改革(48年10月30日)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 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等,於54年4月3日訂頒「 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依申請發給視同退 伍或除役證明書,俾利取得榮民身分以享就養、就醫之照顧 ,惟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用;上訴人 主張上開證明書可證其因被控內亂案件遭撤職云云,尚無足 取。至於上訴人所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除指正國防部等相 關單位對人事資料之記載及卷宗簿冊之保管未盡確實、妥慎 ,未盡調查之能事即函復查無資料各節,核有未當及顯有未 洽,另認上訴人似應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無退職情事。 其他上訴論旨,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謂為不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足採,上訴論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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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