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2號
TNHV,112,上,3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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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杜昆
許淑月
杜建華
杜志榮
杜柔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如新護理之家王淑惠賴建宏、王張
秀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
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 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 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王淑惠賴建宏王張秀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無罪, 並以被上訴人王淑惠3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上訴人未 聲請移送民事庭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新護理之家王淑惠賴建宏、王 張秀美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判決



駁回,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已具狀聲請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1年 度附民上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7,5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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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