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李瑞祥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1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 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對之提起 再抗告,係以: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董事 伊及曾人傑、曾朝義三人中,曾人傑已當然解任,伊從未收 受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董事會,只剩董事曾朝義一人 ,不能召開股東臨時會。111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乃竟決議 選任呂菁倫、曾人傑、孔偲齊為董事、曾朝義為監察人,並 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呂菁倫為董事長,其召集程序不合 法,啟承公司即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詎原裁定竟 認啟承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因而廢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選任伊為啟承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駁回 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本其職權調查事証結果,認啟 承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