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1號
TNHV,111,抗,12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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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温婕妤
王捷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伊回饋金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前經相對人審查准予扶助,並指派高烊輝律師辦理,因而 支出律師酬金2萬5,000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87號裁定乙○○應給付抗告人61萬2 ,941元(下稱系爭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抗告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半數即1萬2,500 元,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1萬2,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向相對人士林分會申請准 予法律扶助後,轉由相對人南投分會辦理,因系爭事件應由 士林地院管轄,又轉回由士林分會指派高烊輝律師扶助辦理 (申請編號:0000000-U-038),相對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2 萬5,000元。系爭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87號裁 定乙○○應給付抗告人61萬2,941元確定後,相對人士林分會 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繳納回饋律師酬 金及必要費用1萬2,500元,經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回饋金催告函予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繳納等 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審查決



定通知書、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收件 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37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 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條文,受扶助 人未依限繳納回饋金,且未對審查決定書提出覆議者,基金 會或分會仍應審認受扶助人有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始決定是 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非毫無再予審查之空間,是本 件得否准予強制執行,仍應判斷受扶助人是否有強制執行之 實益。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 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 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基於 社會民主化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 憲法所賦予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 ,以保障人權。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 ,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 ,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 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可見法律扶助之目的 係為保護無資力之經濟弱勢,以實現其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 。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有無強制執行實益之 認定標準,應由基金會定之。相對人為使其本會及分會就撤 銷金、回饋金、分擔金、追償金,認定強制執行無實益之標 準具一致性,於110年12月24日訂定「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 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其中第3條規定:「債務人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債權為強制執行無實益:經書面 催繳後,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在3千500元以下。債務人死 亡且查無遺產可供執行。債務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債 權。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㈠依法 令不得查封。㈡於交易市場上無法或難以換價。㈢執行所耗費 之費用顯高於執行標的之價值者」(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是受扶助人未依限繳納回饋金,有無強制執行之實益,自 應依系爭標準決定,以落實法律扶助係為保護無資力者實現 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之目的。
 ㈢經查,抗告人於110年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核 定財產價額為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已符合系爭標準第



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查無財產」之規定,核屬強制執行無 實益。相對人雖陳報抗告人曾向承辦人員自述其每月收入約 有1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 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有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在卷可按,是縱如相對人所稱 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抗告人之月所得既低於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益見抗告人之入不敷出,堪認其應屬查無財產之 人。
 ㈣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萬7,000元。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有關抗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 補助及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領有兒少補助各情,經嘉義縣政府 函覆略稱:「經查甲○○君110年6月至111年12月為本縣第3 款低收入戶第,未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卓君未成年子 女:㈠卓○羚: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 補助每月6,358元;㈡卓○昱、卓○昱等2人:110年6月至111年 12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㈢卓○穎卓○騏等2人: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等語, 有該府111年12月23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11031789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抗告人並未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而抗告人之5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6月至111年12月, 雖每月領有合計2萬4,678元(計算式:6,358+6,358+6,358+ 2,802+2,802=24,678)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然該等補 助款乃政府為實現社會福利政策、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扶養、生活費用,是上開未成年人之 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乃用在未成年人身上,不得算入抗 告人之收入,相對人主張該等補助款亦屬抗告人之財產,難 認可採。
 ㈤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另案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 約取得1萬9,000元,並非無資力云云。惟查,相對人所主張 之另案,乃抗告人以其為上開未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乙 ○○提出之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43號裁定:「相對人(即乙○○)應自107年4月起至聲請 人陳○羚、陳○昱陳○昱陳○穎陳○騏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關於聲請人陳○ 羚、陳○昱陳○昱陳○穎陳○騏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 」,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嗣陳○羚、陳○昱陳○昱陳○穎陳○騏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107年6 月27日核發投院明107司執助愛字第312號執行命令,將乙○○ 服務於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其中3分之1移轉於債權人即上



開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執行命令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9至 90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2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據乙○○陳稱其每月遭扣薪約 2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與抗告人所稱之1萬9,580元( 見本院卷第12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乙○○經 強制執行每月所遭扣押及移轉之薪資,乃作為抗告人上開5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屬抗告人所有,不得列入抗告 人之財產計算,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相對人雖又主張其提供抗告人刑事、家事、民事等各項法律 扶助約計16件,僅本件抗告人取得財產價值為50萬元以上, 始請求抗告人繳納回饋金云云。惟相對人係因抗告人符合法 律扶助之資格,始提供各項法律扶助,各該法律扶助案件事 後能否請求抗告人支付回饋金,應各別判斷,與本件無涉, 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0年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核定價 額為0元之汽車1輛,每月所得低於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雖每月領有未成年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萬4,678元 及因強制執行取得乙○○之薪資約2萬元,惟均屬未成年人之 生活、扶養費,非抗告人之財產,堪認抗告人符合系爭標準 第3條所定「查無財產」之強制執行無實益要件,是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應分擔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半數即 1萬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回饋金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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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