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鄭錦忠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粗工及打石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間受崴多利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經受雇於三民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前往系爭工程三樓地板進行打掃;鄭錦忠在系爭工程場所內本應注意工地現場之安全,需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在工程場所地面有開孔,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避免現場人員不慎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系爭工程3樓地面留有開孔之情況下,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而僅以木板遮蔽,上訴人因踩裂覆蓋開孔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9年9月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患有「膀胱過動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70,500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8,250元本息,並依職權諭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始追加勞動能力減 損之請求,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時效;另崴多利公司與被上訴 人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鄭錦忠於109年1 月至3月間受僱於三民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 現場工作場所安全,為工程場所之實際負責人。 ㈡三民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崴多利公司,崴多利 公司負責派遣粗工及打石,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 約定崴多利公司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 相關規定,且須負起相關之民刑事責任,進場前提供備查」 。
㈢上訴人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109年1月間受派遣至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同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受鄭錦忠指示前往系 爭工程三樓地板進行打掃,經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 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一樓,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鄭錦忠涉犯刑法過失傷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勞動檢查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0 年度易字第70號,及本院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 決鄭錦忠犯刑法過失傷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 停工通知罪確定。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開 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黃 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
㈥崴多利公司因本件職災,曾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 278,080元、醫療費15,914元,合計293,994元;事發當天崴 多利公司僅派遣上訴人到現場接受三民公司指揮從事工作, 並無派指揮監督人員在場。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支出額部分不爭執。 ⒈看護費用204,100元。
⒉往返醫院車資92,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其請求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對崴多利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部分,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48 ,2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鄭錦忠亦因此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堪認屬實。鄭錦忠 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於該 管道間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提供、
督促上訴人使用必要之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上訴人於高度10公尺以上之管道間開口墜落地面,致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之上訴人職業 災害案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7至72頁),被上 訴人就上開情事亦不爭執,堪認鄭錦忠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又三民公司為鄭錦忠之僱用人,自應與鄭錦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204,100元、就醫往返醫院車資92,4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60萬元部分,合計896,500元(計算式:204,100+92,400+600,000=896,500),均不爭執。故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 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 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嗣 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災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等語。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迄至111年4月19日原審審理中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損 害賠償1,878,87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5、70頁),顯將 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為 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之部分有中斷時效之 效果。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非屬一部請求,其已於起訴狀敘 明將於言詞辯論過程中補敘損害賠償範圍,應就「全部」 請求權皆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56頁) ,惟查,上訴人起訴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關於此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未在起訴請求範圍內而僅表明最低金額(見原審調卷 第13至17、57至59頁),難認實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9日始為追加勞動 能力減少損害賠償請求權,距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1月17 日時,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至111年3月4日症狀始固定,請求 權時效應自斯時始開始進行等語。惟: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
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 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 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 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 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 ,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 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 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
⑵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該損害顯係 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急診入 安南醫院治療,即知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 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 等傷害,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此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嗣上訴人復於10 9年2月13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知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內出血、右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於同年2月14日至奇醫院泌尿科治療,亦知受有膀 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76頁), 上訴人於斯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 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 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廢後遺症 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出 院或門診治療時,即知悉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繼續接受治療,期間經醫院 審定身體遺存運動障礙,僅涉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 礙上訴人得於職災發生後2年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再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77 頁)雖載有症狀已固定,然並未說明症狀係於何時固定 ;另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失能等級為第 11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等語。然上開失能等 級並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訴人具體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送鑑定以明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然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亦難認上訴人勞動能力 確有喪失38.45%,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時 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 不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為派遣勞工,鄭錦忠為三民公司之工地 主任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正值青壯,受此職業災害,需就醫 、復健長達2年多時間,對日常生活、行動自由及將來工作 造成極大不便,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及壓力甚鉅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6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對崴多利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 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 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⒉次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另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再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即要派單位)應就本件職災負全部責任等情,已如上述,依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崴多利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承攬本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149頁)。是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1月17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利公司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見原審卷第167至195頁),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崴多利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⒊被上訴人與崴多利公司間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崴多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分擔額各為一半。至上訴人於另案係依勞動契約向崴多利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包括原有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有原審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辯以應扣除崴多利公司之內部分擔額448,250元(計算式:896,500元×1/2=448,250元),非無理由。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8,250元。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再給付2,848,250元之本息(即勞動能力減損1,878,872元 、精神慰撫金521,128元,及原審認就崴多利公司依時效完 成內部分擔2分之1部分448,25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 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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