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86號
TNHV,111,上易,28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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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沈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明
被上訴人 沈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與兄沈春富,共同於109年1 1月6日繼承被繼承人沈坤池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上訴人乃以其2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分割遺產。於訴訟 審理前兩造即達成協議,無論法院判決結果如何,被上訴人 願將其應繼分權利無條件讓與上訴人。嗣後兩造與沈春富就 分割遺產訴訟成立訴訟上調解。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取得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111年5月11日 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依兩造之讓與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其繼 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設詞規避 不配合辦理,經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主張兩造與沈春富,共同繼承沈坤池之遺產,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兩造成立協 議,被上訴人願將其應繼分權利無條件讓與上訴人,嗣後繼 承人全體就分割遺產訴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 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完成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5 月27日遺產轉讓協議書、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 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系爭6筆土地之謄本、桃園成功 路郵局5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 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遺產轉讓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沈水芳(甲方)、沈 淑美(乙方)茲就沈坤池所有遺產分割事件,雙方合意條款 如下:一、沈坤池所有遺產(含不動產及動產)原應由甲乙 雙方及沈春富三人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二、乙方就沈 坤池所有遺產已訴請法院分割遺產,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甲 方同意將自己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權利無條件轉讓予乙方。爾 後若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事宜,甲方願意配合出具相關文件 協助辦理,所需費用及稅金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四、 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為證,雙方應信守履行。110年5月27 日」(原審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51號卷第13頁)。 ㈢兩造與沈春富在原審法院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 同意就被繼承人沈坤池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式如下:㈠編號0001、0002、0003、0004、0005、0006 之不動產由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共同取得,並依聲 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方式保 持分別共有。㈡編號0007、0008、0009、0011、0012、0013 、0014、0015之不動產及編號0016、0017之存款及孳息均由 相對人沈春富單獨取得。二、相對人沈春富應於民國110年1 2月31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 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雲 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共同取得,並依聲請人沈淑美 、相對人沈水芳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方式保持分別共有 。移轉登記之費用由聲請人沈淑美負擔。三、相對人沈春富 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



芳各新臺幣捌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 之帳戶內。四、聲請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㈣上訴人主張,基於下列5項事實,沈春富依調解內容第二項之 固有不動產3筆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予沈淑美沈水芳,乃補償分割之結果,應屬沈水芳因繼承沈坤池之 遺產:
 ⑴沈坤池之遺產總值,編號1-6之○○段土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為5,018,450元(2,016,750元+205,500元 +605,000元 +3 01,400元 +1,881,000元+8,800元);編號7-15之泰安段土 地及房屋總價值5,925,451元(510,266元+390,813元+3,367 ,325元+467,133元+395,484元 +132,311元 +357,819元+304 ,300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0,943,901元(5,018,450元+5, 925,451元),3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得繼承之土地價值為3, 647,967元。
沈春富繼承之不動產價值為5,925,451元(編號7、8、9、11 、12、13、14、15),超出2,277,484元(5,925,451元-3,647 ,967元)。
 ⑶沈春富以其個人固有之○○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 1移轉予沈淑美沈水芳各2分之1,上開3筆土地總價值為2, 191,200元,仍不足86,284元(2,277,484元- 2,191,200元 )。
 ⑷遺產中之存款與孳息(編號16、17)為196,792元(161,711元 + 35,081元)扣除上開不動產分配應補足之86,284元後,尚 餘金額為110,508元,3人均分各得36,836元。 ⑸沈淑美沈水芳分配不動產價值不足額,由沈春富以現金補 償,加計存款分配總額為159,956元(86,284元+36,836元+3 6,836=159,956元),故沈春富應支付沈淑美沈水芳各8萬 元作為補償。
 ⑹上開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經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各不動產核定價額、存款本金利息金額相 符,亦與上開原審調解內容吻合。按諸事理,苟非如上訴主 張沈春富因比2位妹妹多分得沈坤池之不動產,乃以其固有 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2位妹妹作為補償,當無可 能如此處理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由沈春富移轉予被上 訴人部分,應解釋為其繼承自沈坤池之遺產(遺產之變形物 ),應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遺產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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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