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30,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4,58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調 整請求金額,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661,400元本息(本院卷第427-429頁被上訴人書狀),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前揭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為辦理石油溶劑原 料油及成品油運輸工作,於110年進行勞務採購公開招標( 案號:SGC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6,394
,179元,採最低價標決標。上訴人為參與投標之廠商,經伊 審查廠商資格及應附文件後准予投標,於110年4月13日開標 ,由上訴人以41,995,800元得標,於同年月21日公告在案。 因上訴人投標之標單(各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A標單,下 稱A標單),相較於伊公司內部之勞務預算表總頁之預估底 價(下稱底價),編號4、5之項目單價低於底價同項目單價 之70%,顯有將來無法履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 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總價不變情況下進行調整單價, 重新製作契約標單(各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B標單,下稱B 標單)。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發函就B標單提出質疑, 於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同年5月5日函覆前,上訴人即於4 月30日以無法履約為由,申請棄標,伊遂於110年5月7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5 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富達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決標金額43,700,381 元得標,富達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履約,結算總價為43 ,657,200元,因上訴人無故不履約,致被上訴人增加費用1, 661,400元(即上訴人決標金額與次低標結算金額之差價)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伊與富達公司締約增加之 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前已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10 年6月15日前賠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減 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61,400元,及自110年6月16 日(發函定期賠償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被上訴人有審查投標內 容及各項單價之義務,如伊投標之各項單價有不合理之處, 被上訴人應於決標前通知伊說明,避免日後履約爭議。然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發布決標公告之翌日(即同月22日), 自行調整契約各項單價作成B標單,顯見被上訴人未於決標 前仔細審酌A標單之組成是否合理。又系爭採購案採實作實 算,總價僅為預估參考,仍應按實際履約情形計價。以A標 單各單價計算之總價46,394,179元,已較系爭採購案之底價 41,995,800元低4,398,379元,伊僅能獲有薄利,如依被上 訴人調整後之B標單單價、以富達公司實作結算數量履約, 將使伊虧損達735,468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伊收到B標 單後,即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B標單之單價調整不合理, 如依B標單履約,會造成上訴人鉅額虧損,但未獲回應,伊 迫不得已乃於110年4月30日申請棄標,以免虧損擴大。系爭 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係指若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由廠商負擔中油公司洽其他廠商完 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之約定,乃具有督 促履約功能,顯係契約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 生時,即應為一定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 因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單方自行調整各項單價,違反投標須知 第71條第2款第5目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且被 上訴人未即時回應伊於110年4月23日之函詢事項,致伊不得 不棄標,應酌減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給付1,661,4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46,39 4,179元,採用最低價標決標,於110年3月間上網公告,訂 於110年4月12日17時00分截止投標,隔日14時00分開標(原 審卷第13-34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填載投標相關文件並於三用表單(原 審卷第35頁)上簽署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其A標單(原審 卷第93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投標 資格後准予投標(原審卷第37-38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採 購案「決標前」,有審查上訴人投標內容及各項單價之義務 。
㈢系爭採購案於110年4月13日開標,由上訴人以決標金額41,99 5,800元得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發布第一次決標公 告(原審卷第39-42頁原證4)。
㈣被上訴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110年4月22日提出之B標單(原 審卷第95頁),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採購處,就系爭採購 案內容(含B標單)提出質疑(原審卷第43頁原證5、本院卷 第225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棄標(原審卷第49頁 原證7)。
㈦被上訴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110年5月5日以公務通知單通知 上訴人,其係依投標須知第71條規定計算調整上訴人投標之 報價單單價(原審卷第47頁原證6)。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以溶行發字第11010861340號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申請棄標,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審卷第51頁原證8)。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次低標之 廠商富達公司以決標金額43,700,381元得標(原審卷第53-5 6頁)。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棄標致使被 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審卷第57頁原證10),並限期於 同年6月15日以前繳納,惟上訴人並未回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訂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103 條第1項第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上訴人駁回後,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系爭採購案於決 標時契約已成立,且已完成簽約手續,申訴廠商(即上訴人 )並無得標後另行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訂約程序 之必要。招標機關…不得據此認申訴廠商有『無正當理由而不 訂約』之情事。…至於申訴廠商所稱,招標機關片面逕為單價 調整部分,及雙方就車輛、保險、司機受訓等等爭議,核屬 履約階段之爭議」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3 3-253頁)。
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即已成立,不爭執。 兩造相關投標、函文往來過程如附件之事實時序表。 A、B標單及富達公司實際結算數量對照表如附表一所示;富 達公司實際履約結算數量與原訂契約數量差額表如附表二所 示;以富達公司全年度實作數量,分別依A、B標單之單價計 算履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463-467頁)。 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因另洽次標之富達公司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1,661,40 0元本息,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以A標單投標後 決標,決標翌日110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以B標單調整各項單 價,上訴人於同月23日發函質疑B標單之單價調整,30日申 請棄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5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次低標之富達公司得 標,富達公司運送之結算數量、A、B標單之履約金額計算表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相關投標、往來過程,如附件事 實時序表所示,均為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因另洽次標之富達公司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 7條第3項約定:「(三)契約經第一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將應付未付工款暫 行扣留,並得依本公司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 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原審卷第60頁 ),該約定就「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可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 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由次高標之富達公司得標 ,被上訴人另額外支出1,661,4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請求賠償,具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抗辯 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等情,本院審酌下列各項情事,認 有酌減之必要:
1.上訴人棄標係因其A標單之投標單價,遭被上訴人片面調 整為B標單,且其中運量最多之項次2高雄市南區至嘉義運 費,A標單單價320元,B標單調整為313元,以富達公司結 算之實作數量106,924.86元計算,調整後金額減少748,47 4元【(000-000)X106,924.86=748,474元】,其餘項次1 、3、4,以富達公司結算數量觀之,實作數量為0,項次5 之實作數量為2,有附表三之A、B標單單價與實作數量計 價表可參,故如依調整後之B標單履約,以項次2之運量計 算,上訴人可能減少收入達70萬元以上,且實作數量即運 量越多,減少收入之數額越高,使上訴人無法獲得預期之 獲利,或可能導致虧損。
2.依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第71條「訂約及契約單價之計算: ㈠得標廠商無下述情形,以其報價之單項價格為契約單項 價格,不予調整:1.經減價始決標者。2.廠商之報價總價 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百分之八十或部分標價低於本公司
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3.廠商之報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⑴任一項單價漏報。⑵任一單項總價漏報。⑶ 任一單項總價計算錯誤。⑷各單項總價之合計與標價總價 不符者。⑸其他有關標價之疏漏。」,是原則上廠商投標 後,如無特別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調整投標報價之單項價 格,被上訴人陳明其依上開投標須知第2款,以A標單之第 4項單價180元、第5項單價1,500元,低於公司底價單價26 1元、9,000元之70%(即182.7元、6,300元)(公司底價 附於原審卷第185頁),故調整各項單價為B標單等語(本 院卷第457頁),然核對富達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項次4數 量為0、項次5數量為2,此二項對於契約履約之運量影響 甚微,被上訴人以項次4、5之單價低於公司底價70%,調 整項次2之單價單項減少7元,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 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3.上訴人獲悉單價調整為B標單後,隨即於110年4月23日發 函對B標單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內部討論未及送達上訴人 前,上訴人於同月30日申請棄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 解除契約,並於同月21日公告由富達公司得標(附件時序 表編號6、10、13、14),與系爭採購案預定之履約起始 日110年5月6日為同一月份,且富達公司之投標、結算金 額,仍於被上訴人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範圍內,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採購案之油品運輸作業,並未受有太大影響;反而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12 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個月(處分自111年5月5日至同年8月4日)(附件時 序表編號19-35),上訴人於該3個月期間內,不得參加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03條),影響較大。 4.綜合審酌上開情形,因認前揭違約金1,661,400元,由上 訴人全部負擔,確屬過高,應核減為以50%即以830,700元 計算,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30,7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被上訴人發函催 告繳納賠償金翌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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