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91號
TNHV,110,重上,9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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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何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視同上訴顏張月珠
何速成
何萬讚

何倜然
何嘉興
何嘉勝
何永量
何榮發
陳芳
何進中
何進哲
何祥銨
被上訴 人 何文舉
訴訟代理人 何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何金城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顏張月珠、何速成 、何萬讚、何倜然、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榮發、陳 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下合稱顏張月珠等12人), 爰併列顏張月珠等12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顏張月珠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林,面 積51,7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雖屬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符合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應採原判決之 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始為適 當,蓋甲案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無上窄下寬 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臨路,且就將來會因河水沖 刷而流失之西側河川溪溝地部分,乃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受 ,並得將流水由自己分得之土地流至河溝,顯較符合共有之 公平原則。再何嘉勝何嘉興顏張月珠皆未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被上訴人亦欲與何嘉勝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換地, 自不得只兼顧何嘉興之利益,而不顧何嘉勝之利益,是原判 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何金城部分: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修正後方案 (下稱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蓋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 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其他7筆土地)早有合併分 管之協議,乙案除較符合上開分管協議外,亦較貼近使用現 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臨路,復便利於何金城與在 系爭土地無分管位置之何嘉興換地。甲案變動兩造分管位置 ,且分割線與地貌較不符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臨河川溪 溝地部分較寬,使耕作地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甚至將 原可分歸1筆土地拆分為2筆分歸在系爭土地無分管位置之何 嘉勝,因而占用何永量、陳芳等人之分管位置,並不合理。 原判決所採之甲案並非最佳分割方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顏張月 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1平方公尺,分歸何倜然、何速成、 何萬讚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 111平方公尺,分歸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2,110平方公尺,分歸何永量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歸何金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 879平方公尺,分歸何嘉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879平方 公尺,分歸何嘉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 歸何榮發何祥銨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 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㈡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何嘉興何嘉勝何永量、何榮 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或於原審或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略以: ⒈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部分:同意採甲案分割,由其3人共 同分得甲案之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
 ⒉何嘉興部分: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依祖先 分管位置及俾利將來進行換地等語。
何嘉勝部分:同意採甲案分割,由其分得甲案之編號D及H共2 筆土地,此並無違法,亦非何金城耕作之位置,既無侵害 何金城之利益,何金城實無理由改換之。且甲案係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也方便日後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其鄭 重強調反對乙案,蓋因乙案僅圖利何金城,不能因何嘉興同 意與何金城交換土地,復與其他共有人聯合而改換其依甲案 分得之土地位置,此顯然不合理等語。
何永量、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下合稱何永量等4人)部分 :先稱同意採甲案分割,甲案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判決就其分得甲案之土地位置,接近其現今所耕作之土地 ;嗣改稱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現 況。其等不同意甲案,蓋因甲案將何嘉勝分配在陳芳、何進 中、何進哲分管位置,而何永量分配在何金城分管位置,對 其等不利,希望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等語。 ⒌何榮發部分: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分管使 用現況。其不同意甲案,因何嘉勝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不能分配在陳芳、何進中何進哲分管位置,否則將導致上 開3人分配到何永量分管位置,何永量分配在何金城分管位 置,對上開共有人不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原物 分割等語。
 ⒍何祥銨部分:同意採甲案分割,由其與何榮發共同分得甲案 之編號I部分土地等語。
顏張月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顏張月珠等12人除外,下稱兩 造不爭執部分,顏張月珠等12人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 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為之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辦理分割,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申請人分割時共有人 人數;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法院確定判 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者, 不在此限。甲案及乙案均與現行法令無牴觸之情形,可辦理 分割登記。
⒉兩造對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11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 及附圖、照片、109年11月23日、111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第86-89、99頁,本院卷一第409、410-418、423頁) 無意見,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以下地上物編號以109年1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111年4月25日現況圖為準,使用現況編 號以111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為準):
⑴系爭土地西邊及北邊沿線是溪谷。
⑵編號甲使用者為被上訴人,目前種植橘子柳丁、龍眼、荔 枝、麻竹筍。
⑶編號乙使用者為何萬讚,目前種植龍眼,其上坐落編號A棚子 。
⑷編號丙、丁使用者為何永量等4人,目前其上有雜木存在,當 場何永量稱原先有種植龍眼、竹子、麻竹、雜木。 ⑸編號戊使用者為何金城,目前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⑹編號己使用者為何榮發何祥銨,目前種植荔枝、檳榔、龍 眼、麻竹筍、酪梨,其上坐落編號B鐵皮屋及C雞舍,面積分 係220、92平方公尺,為何祥銨何榮發共有,B屋與C雞舍 間有一道L型磚牆。
⑺編號庚使用者為被上訴人,目前種植龍眼、荔枝橘子、柳 丁、麻竹筍(有部分為何榮發耕種,以崁為界區隔)。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為共有耕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不受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7-41頁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53、57-63頁)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 院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09年10 月20日及本院於111年4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況照片、現況略圖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崎地政)人員於現場提出航照圖(見原審卷第85、87-89 頁,本院卷一第399-419頁)可參,並經囑託竹崎地政測量 屬實,有該所109年11月23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 11年5月3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現況複丈 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7-99頁,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可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及何金城分別提出如甲、乙案之分割方案,請求本 院擇為分割方法。查上開2方案,均與現行法令無牴觸之情 形,可辦理分割登記,有竹崎地政110年1月12日竹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9月5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可稽,首先說明。 再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3人在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耕作 位置,而是何金城將來與何嘉興就系爭土地與其他7筆土地 欲進行換地,另被上訴人將來與何嘉勝就系爭土地與其他7 筆土地亦欲進行換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60、462頁、卷二第38-39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又上開2方案,均係沿系爭土地東北邊之地籍線,預留2.5公 尺寬之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故分割



後每筆土地對外均可通行;且北側之編號B鐵皮屋及C雞舍所 在之編號I部分土地,均係分配予何祥銨何榮發;另東側 之編號A部分土地,亦係分配予顏張月珠;再2方案均係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亦無互相找補之問題,故就上述 而言,二者方案之優劣,並無不同。
⒋依上述,上開2方案就何祥銨何榮發顏張月珠所分得之位 置、面積均相同;惟就上開2方案不同者,係甲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11部分,其中編號D、H部分分歸何嘉勝取得,而乙 案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0部分,並將編號H部分分歸何嘉勝 取得;另就被上訴人及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所分得之位 置,雖同樣由東至西依序分配在顏張月珠之西側隔壁,但就 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位置之西側分割線,及何倜然、何 速成、何萬讚分得編號C部分位置之兩側分割線,暨何金城何嘉興何永量等4人所分得之位置,亦均有不同。被上 訴人及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何嘉勝何祥銨均表示同 意甲案;反之,何金城何嘉興何榮發則表示同意乙案; 另何永量等4人先稱同意採甲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5-251 頁),嗣再改稱同意採乙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 ;又顏張月珠則未表示意見。是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同意甲案者合計占103/180【計算式:5/18(被上訴 人)+1/36(何倜然)+1/36(何速成)+1/36(何萬讚)+7/ 45(何嘉勝)+1/18(何祥銨)=103/180】;另同意乙案者 合計占73/180【計算式:1/9(何金城)+7/45(何嘉興)+1 /18(何榮發)+1/24(何永量)+1/24(陳芳、何進中、何 進哲公同共有)=73/180】;未表示意見者占1/45(顏張月 珠);以上可知同意甲案者,早已超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半數以上;至於甲案雖將何嘉勝分得之位置劃分為2處 ,惟此係因其在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耕作位置,為便利將來與 其他7筆土地進行換地及盡量配合現況,並符合其應有部分 面積所致,且業經何嘉勝歷次均明確表示同意採甲案,而不 同意採乙案,故就何嘉勝部分,如採甲案,並無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反而較符合其意願。
何金城雖辯稱:兩造祖先有合併分管之協議,兩造並延續該 協議各自管理、耕作,已付出相當心力,故應盡量依共有人 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乙案除較符合上開分管協議外,亦較 貼近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臨路,復便利於 何金城與在系爭土地無分管位置之何嘉興換地。甲案變動兩 造分管位置,且分割線與地貌較不符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之臨河川溪溝地部分較寬,使耕作地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 人,甚至將原可分歸1筆土地拆分為2筆分歸在系爭土地無分



管位置之何嘉勝,因而占用何永量、陳芳等人之分管位置, 並不合理等語;並提出現況圖、現況使用說明、空照圖、說 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說明、位置圖、財產鬮分證書、現況照 片、其他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見原審卷第157 -161、227-242頁,本院卷一第121-133、175-185、273-297 頁)為證。惟查:
 ⑴何金城所提之財產鬮分證書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兄弟何憲一、何文瑞(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兄弟)間就 其等繼承訴外人即其3人之父何震之遺產(其中包含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3),所為耕作、管理及收益等事宜之協議 ,而非分割協議,此為何金城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274頁);且該財產鬮分證書亦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或其等之祖先即訴外人何王、何八等房之簽名,尚難 謂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且該財產鬮分證書 雖記載被上訴人等3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由何文 瑞抽得南邊部分,何憲一抽得中間部分,被上訴人抽得北邊 部分,均照抽籤界址為準,分別耕作、管理及收益,該地向 訴外人何開承買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然其僅泛稱「 南邊」、「中間」、「北邊」等,並未附具上開所指之南邊 、中間、北邊之界址之相關圖說,是其所指之位置及面積均 屬不明確,亦無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其等受分配之相關位置及 面積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據為分配系爭土地之內容;又何金 城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何榮發何祥銨之實際耕作位置,確 實有與上開財產鬮分證書所載之位置不同者(見本院卷二第 41頁);況法院裁判分割亦不受當事人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 ,故何金城主張應依據上開財產鬮分證書之位置為分割等語 ,並無足採。
何金城另提出現況圖、現況使用說明、說明書、繼承系統表 及說明、位置圖等資料,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業據被上訴 人所否認,尚難逕予憑採;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如前述,自應以 後者為準。再經本院依何金城之聲請囑託竹崎地政將本院卷 一第423頁之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與甲 、乙案之複丈成果圖為套繪結果,上開2方案與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圖均不相符,此有竹崎地政111年9月5日竹地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套繪之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14日竹 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套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 第81、85、163-165頁)可稽,是不論採行甲、乙案,均會 發生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相符之情形。
⑶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其西邊及北邊沿線是溪谷,即緊臨同段000地號土 地之山溝地,而東側地勢較高,流水勢必由東往西流至溪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堪信為真實 。如依甲案,係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受將來會因河水沖刷而 流失之西側河川溪溝地部分,並得將流水由自己分得之土地 流至河溝,顯較符合共有之公平原則,並未損害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反之,乙案僅何金城分配之編號F位置,未分到西 側河川溪溝地部分,相較於甲案,自屬不利於其餘共有人之 利益;且該處之流水即會進到同案編號G位置,如此顯有不 公平之情事;雖何嘉興何榮發表示同意乙案,然何嘉興在 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耕作位置,其將來意欲進行換地,另何榮 發在上開2方案中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相同,已如前述,是甲 、乙案對其2人之影響相對較小;再何永量等4人先稱同意採 甲案分割,嗣則改稱同意採乙案分割等語(其具體理由詳見 本院卷一第245-251頁、卷二第15-23頁),堪認其等意見已 有舉棋不定之情;且其等目前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上編 號丙、丁位置僅有雜木存在,已如前述;更且依何金城自行 製作之上開現況使用說明(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 33頁),亦記載何永量等4人之使用現況為「目前荒蕪」, 可見甲、乙案對其4人之影響相對亦較小;本於上開考量, 甲案係較顧慮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復獲得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是本院認應以甲案分割為適當,故 何金城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 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 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 認甲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提乙案,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中陳芳、何進中何進哲連帶 負擔1/24),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何文舉 5/18 5/18 2 顏張月珠 1/45 1/45 3 何倜然 1/36 1/36 4 何速成 1/36 1/36 5 何萬讚 1/36 1/36 6 何嘉興 7/45 7/45 7 何嘉勝 7/45 7/45 8 何永量 1/24 1/24 9 何金城 1/9 1/9 10 何榮發 1/18 1/18 11 陳芳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2 何進中 13 何進哲 14 何祥銨 1/18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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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