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16號
TNHV,110,上,216,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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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姚佳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參 加 人 陳道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 (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現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 義市○區○○路段000之00地號土地,㈠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之2、000之2 12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 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 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下稱㈡請求),經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容忍通行地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應以000之72地號土地因通行000之2、000之212地 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所增價額 為準。至㈡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 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 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地 號土地因通行前開000之2、000之2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6、42平方公尺部分之所增價額,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其結果認000之00地號土地因此 所得增加之價值為94萬9,302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 鑑定報告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價額核定應為94萬9,302元。上訴人上訴三審之利益額 數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從而,其仍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 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書記官 於判決正本教示文字誤載為得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未逾法律規定,仍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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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