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公上字第2號
聲明暨聲請人
即 上訴人 林志明
林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曾彥傑律師
李艾倫律師
張靖珮律師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
黃昭雄律師
林仲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陳怡妃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杜立凱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及聲請撤換鑑
定機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暨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選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下稱陽明交大)環境與職業衛生研究所(下稱陽明交大環職 所)為鑑定機關,然任職於該所之郭憲文教授曾領取被上訴 人有關之「台塑企業獎助學金」,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關係 ,且其為該所少數專長領域為健康風險評估之學者,將來即 有可能由其參與本案鑑定。又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長期委託 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丰公司)辦理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下稱景 丰報告)迄今,該報告均由景丰公司總經理陳錦煌、經理張 鈺鋒及周明顯、楊俊毓、李俊璋、陳秀玲等教授執行,是景 丰公司及李俊璋、陳秀玲教授與被上訴人間於本案有明顯利 害衝突。而任職於陽明交大環職所之張榮偉教授,其碩士及 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均為李俊璋教授,與李俊璋、陳秀玲教 授亦有合作撰擬期刊文獻高達26篇,足見渠等關係亦相當密 切。另陽明交大於109年得標景丰公司「林口發電廠燃煤機 組健康風險評估及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工作」(下稱林口發電 廠標案),金額高達新臺幣13,039,950元,該標案之計畫主 持人為任職於陽明交大環職所之潘文驥教授,是該標案顯係 由陽明交大環職所以陽明交大名義得標後,再由其與景丰公 司合作,顯見陽明交大環職所與景丰公司有密切合作關係。 再由陽明交大環職所於111年9月16日函覆本院稱因相關資料 内容相當龐大,需編列審查費方會審視,然於審視前卻稱相 對人提出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可逕供本院參考;於111年11 月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亦刻意迴避函詢問題,可見其對於相 對人委託製作之六輕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甚為維護,難期公正 客觀,足見陽明交大環職所與本案有利害衝突,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且觀之陽明交大環職所函覆內容,係請相對人
提供相關製程或污染防治設備資料,再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 術規範中載明之排放量推估作法進行98至102年度之排放量 推估,與兩造合意且經本院指定之鑑定方法不符,並非適當 之鑑定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31條 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26條第3項規定,聲明 拒卻陽明交大環職所作為本案鑑定人,並聲請撤換陽明交大 環職所,改由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醫學研究所(下稱國 衛院環醫所)作為本案鑑定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郭憲文教授固為105年傅爾布萊特-台塑企業獎 助學金資深學者,然該獎助學金得獎者由學術交流基金會初 審,並由美國傅爾布萊特國外獎學金委員會複審,審核通過 後由公益信託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補助生活費及書雜費,審 核過程與被上訴人無關。況郭憲文教授是否將受陽明交大環 職所指派擔任本案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亦無從知悉, 縱其擔任執行鑑定事務成員,因受託機關實際執行鑑定事務 之自然人並非鑑定人,聲明人暨聲請人(下稱聲明人)自無 從聲明拒卻該實際從事鑑定之自然人。又本件訴訟標的為「 聲明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並非「景丰報告 是否可採」,且本件鑑定目的並非重作或檢視景丰報告之正 確性,而係針對聲明人聲請就98至102年度戴奥辛等20種致 癌物質排放量為補充鑑定,法院並未要求鑑定單位逕以103 年度景丰報告之數據直接替代作為98至102年度該20種致癌 物質之排放量,另鑑定方法所獲得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係 屬於法院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之問題, 非得作為拒卻鑑定人之理由,聲明人並未釋明陽明交大環職 所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 密切交誼或嫌隙,更無釋明陽明交大環職所有何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原因事實,是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 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得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 項前段、 第332 條規定甚明。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以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或團體,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 明拒卻者,應釋明受囑託者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受囑託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1 0號裁定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得 撤換已選任之鑑定人,惟仍應以鑑定人於選任後有應予撤換 之正當理由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有鑑定 如附件所示鑑定事項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陽明交大環職所為 鑑定。聲明人雖主張陽明交大環職所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 虞,然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 機關、團體為鑑定。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 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 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 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 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 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是郭憲文教授雖任職陽明交大環職所,然依前開說明,並 非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人,且其是否受陽明交大環職所指 派負責辦理本件鑑定業務,亦屬未明。又郭憲文教授於105 年固領有傅爾布萊特-台塑企業獎助學金,然迄今已逾5年, 且該獎助學金得獎者係由學術交流基金會初審,並由美國傅 爾布萊特國外獎學金委員會複審,審核通過後始由公益信託 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補助生活費及書雜費,而學術交流基金 會經費來源主要由中華民國政府外交部和教育部年度編列, 美方則由國務院編列預算,透過美國在台協會(AIT)支付 ,有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25頁、第451頁),足認 任何學者是否獲獎並非由公益信託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會審 核或決定,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聲明人以郭憲文教授曾於 105年間領取前開獎助學金為由,主張陽明交大環職所執行 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
㈡聲明人固以景丰公司長期執行六輕相關計畫之健康風險評估 ,景丰公司、計畫主持人李俊璋、陳秀玲教授就本件有明顯 之利害衝突,又陽明交大環職所與景丰公司就林口發電廠標 案有密切合作關係,另任職於陽明交大環職所之張榮偉教授 之碩士、博士指導教授為李俊璋教授,且與李俊璋、陳秀玲 教授有多篇論文合作,關係密切,無法期待陽明交大環職所 能正確、合理評價景丰報告之相關數據,主張陽明交大環職 所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聲明人對 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景丰公司報告是 否可採?如何評價?自難依聲明人前開所述,認李俊璋、陳
秀玲、張榮偉等教授及陽明交大環職所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且本件鑑定之目的並非重作或檢視 景丰報告之正確性,而係依據98至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 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等相關資料(即 景丰報告),除原氯乙烯等18種致癌物質外,增加考量戴奧 辛等20種致癌物質,就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 、102年度之六輕工業區周遭麥寮、20*20公里範圍之總致癌 風險再為進一步之鑑定,是難以聲明人前開所述,即認陽明 交大環職所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情事。
㈢至聲明人質以陽明交大環職所未依兩造合意且擇定之鑑定方 法為鑑定,無非以其未直接以103年度景丰報告所推估戴奧 辛等20種致癌物質或戴奧辛等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直接替代9 8至102年度上開20種或8種致癌物質之排放量,再與原氯乙 烯等18種或原氯乙烯等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一併計算總致癌 風險等語為據。然查:因戴奧辛等20種致癌物質,為六輕自 103年度陸續增列檢測之物質,故98至102年度並無實際檢測 數據。是陽明交大環職所111年11月1日函文表示將依健康風 險評估技術規範中載明具可信度之排放量推估作法進行此20 種致癌物質98至102年度之排放量推估,並請六輕提供相關 製程或污染防治設備資料佐證,以間接推出排放量,與其他 致癌物質一併計算98至102年度之總致癌風險(見本院卷七 第116-117頁),而聲明人聲請選任之國衛院環醫所111年6 月6日函文亦表示:若以103年度資料進行98年度、99年度、 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排放量推估,並計算總致癌風 險,然而推估會有很多假設,所以可能就會造成偏差,可能 高估也可能低估。又近幾年排放量有改善,所以用比較低的 數值去推估過去的未知數,一般會有低估之情形。…在健康 風險評估作業有時候會面臨無暴露資料使用,但做適當假設 可讓評估工作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5-486頁);111年 8月18日函文亦表示:技術規範建議使用五年排放量平均進 行模擬,從報告中也發現排放量是逐年改善,若使用計畫當 年度之排放參數,有低估排放量之虞 (假設過去五年排放量 都一樣 )。因此,我們會嘗試推估模擬過去污染物排放量, 但模擬值並非真實量測值難免會有不確定性與估計誤差。然 而技術規範並沒有規定排放參數使用的排放量來源是推估模 擬值或是當年度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8頁),是國衛院 環醫所亦非逕以戴奧辛等20種致癌物質於103年度之估算排 放量作為98至102年度之排放量,仍需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 規範進行模擬評估。而本院委請「鑑定事項⒉」係請求鑑定
機關加計戴奧辛等20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與其他原 氯乙烯等1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一併計算98、99、 101年度之總致癌風險;委請「鑑定事項⒋」則係請求鑑定機 關加計戴奧辛等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與其他原氯 乙烯等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一併計算98至102年度 各年度之總致癌風險,並未要求鑑定單位逕以103年度景丰 報告之數據直接替代作為98至102年度該20種致癌物質之排 放量,是聲明人指稱陽明交大環職所採用之鑑定方法與兩造 合意且經本院指定之鑑定方法不符,並非適當之鑑定人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陽明交大環職所 執行鑑定事務有偏頗之虞。則聲明人拒卻鑑定,並聲請撤換 鑑定機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件:
㈠上訴人依民國98年度至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整理98年度至104年度六輕工業 區各排放源個別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請依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鑑定下列事項:⒈就附表六輕工業區序號1-氯乙烯至序號18-聯胺等18種致癌物質 排放量估算結果,依據98-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 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等相關資料,計算98年度、99 年度及101年度之六輕工業區周遭麥寮、20*20公里範圍(如附 圖,即100年景丰報告4之27頁圖4.3.1-1模擬範圍圖)之總致 癌風險。
⒉就附表六輕工業區103年度序號19-戴奧辛至序號38-二乙醇胺等 20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並與98年至102年度序號1-氯 乙烯至序號18-聯胺等1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根據98-
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 估計畫等相關資料,一併計算序號1-氯乙烯至序號38-二乙醇 胺等38種致癌物質,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及 102年度之六輕工業區周遭麥寮、20*20公里範圍(如附圖)之 總致癌風險。
⒊就附表六輕工業區序號1-氯乙烯、2-環氧乙烷、5-苯、6-1,2- 二氯乙烷、10-四氯乙烯、11-1,3-二氯丙烯、13-苯乙烯、18- 聯胺等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依據98-104年度六輕相 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等相關資 料,計算98年度、99年度及101年度之六輕工業區周遭麥寮、2 0*20公里範圍(如附圖)之總致癌風險。
⒋就附表六輕工業區103年度序號19戴奧辛、20多環芳香烴、21砷 、22鎘、23鈹、24三氯乙烯、25六價鉻、31鎳等8種致癌物質 排放量估算結果,與98年至102年度序號1-氯乙烯、2-環氧乙 烷、5-苯、6-1,2-二氯乙烷、10-四氯乙烯、11-1,3-二氯丙烯 、13-苯乙烯、18-聯胺等8種致癌物質排放量估算結果,根據9 8-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 評估計畫等相關資料,一併計算序號1-氯乙烯、2-環氧乙烷、 5-苯、6-1, 2-二氯乙烷、10-四氯乙烯、11-1,3-二氯丙烯、1 3-苯乙烯、18-聯胺、19戴奧辛、20多環芳香烴、21砷、22鎘 、23鈹、24三氯乙烯、25六價鉻、31鎳等16種致癌物質,於98 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六輕工業區周 遭麥寮、20*20公里範圍(如附圖)之總致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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