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0號
TNHM,112,金上訴,6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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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 73頁、14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2月中旬經由友人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做收水的工作,直到6月就沒有繼續做收水工作,於8月 2日被拘捕、8月3日交保,事後被告重新買一支iphoneX還原 與詐欺集團對話,事後還原成功,經彰化及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比對被告與某甲手機對話紀錄,證明某甲為被告之上游, 且某甲為收水工作之總負責人,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都是經由 某甲指示至嘉義縣○○市○○○小吃部交付。被告之父親患有食 道癌末期,母親雖尚未與父親離婚但已與父親分居20幾年, 家中並有高齡102歲之爺爺,被告為家中獨子,並無其他經 濟來源,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然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某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彰 檢原義111偵13107字第1129004541號函、111年度偵字第996 5號、第1230號、第13852號、第13107號、第13853號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0頁、101-112頁、13 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集團共犯對告訴人黃演彰 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黃演彰將受騙款項匯入共犯江旻修帳戶 後,由共犯江旻修提領現金新臺幣68萬元,並交付於被告, 被告再轉交集團成員某甲,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 欺及洗錢,造成告訴人黃演彰蒙受鉅額經濟損失,且犯罪所 得所在不明,被告因此賺取2仟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另斟 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在家○○,僅與父親同住,父親罹患癌症末 期,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已有 幫助洗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因 而查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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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