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治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1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 ,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 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 附具相對應的證據,而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 聲請人的上開臺南市○○區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迄今補正期間已經屆滿,再審聲請人雖有提出書狀,然該
書狀內容僅是將最初的聲請再審狀內容重新抄錄,迄今仍未 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資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 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