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金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7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漏未審酌 起訴書所敘:聲請人李金村為圖減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支出,明知于建國、蘇春來自民國95 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在○○公司任職期間,于建 國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蘇春來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50,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 虛偽登載于建國、蘇春來每月投保薪資各為24,000元、27,6 00元,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致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于建國、蘇春來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確各為24,000元、27,600元,計以核算于建國、 蘇春來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減少○○公司 上開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于建國、蘇春來及勞工保險 局對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 。且司法人員提不出95年7月1日○○公司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此一證據,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當時○○公司未滿4人,依法可不保勞保,公司卻依然申請投保 ,足見公司重視勞工權益保障,事實上公司與其高薪低報而 承擔投保不實的風險,乾脆依法不保勞保,反而可省一筆開 銷,但公司依然投保,可證無投保不實之必要性。 ㈢○○公司曾於107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調高員工投保勞保薪 資,之後因勞保局未便同意,可見是勞保局不准○○公司調高 員工投保薪資,並非是高院所認聲請人怠於申報調整薪資等 語。
㈣高院判決就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判決: ⒈證人蘇春來於111年10月11日審判證述:後來一直升,79年10 月時,薪資至少有2至3萬元等語,原審法院及高院漏未審酌
此一證據,所認定聲請人明知蘇春來自79年10月12日起,每 月薪資為50,000元等事實,即有瑕疵。
⒉蘇春來自79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勞保及健保之 自付額部分均未繳納,反而全部由聲請人支付,蘇春來顯然 是勞保費得利者,怎麼會是受損害者,聲請人才是損失利益 者,怎麼會是詐欺得利者。
⒊高院判決認定于建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 6,500元之間,然對照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于建國於106年3 月薪資為23,800元、107年9月薪資為13,600元加全勤850元 ,合計14,450元,足見于建國之薪資並非固定在23,800元至 26,500元之間,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
⒋對照高院判決書附表一,85年9月至88年7月沒有標示薪資、 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只標示35,000元。職務津 貼是88年8月有職務才給的不固定式津貼,績效獎金是88年8 月有績效才給的不固定式獎金,全勤獎金是沒有全勤就沒有 (如103年9月、12月...等就沒有),于建國如何證明他剛進 公司之85年9月至88年7月期間,每月均有職務津貼、全勤奬 金及工作績效獎金,每月均可領到35,000元。且于建國於偵 查中亦證稱:85年9月4日開始工作,工作期間薪資有微調過 等語,可以證明于建國剛進公司時,薪資比較低,且剛進公 司也沒負責重要職務,也沒有績效可語,不可能有職務津貼 (例如107年7月、8月、9月...等),及績效獎金(例如89年6 月、7月...等),因此可見于建國在85年9月至88年7月沒有 職務津貼及績效獎金,薪資為15,000元非35,000元,原確定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員工從到職申請勞保加保投保薪資,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見他卷第43頁),係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 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勞保局逕行 調整蘇春來投保薪資10,200元,逕行調整于建國投保薪資15 ,600元,勞保局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公司沒有 高薪低報,此可對照:
⒈108年5月31日勞保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他卷第28頁),登載于建國到職○○公司投保7,500元離職9,60 0元、到職○○公司投保9,000元(少前公司600元)離職10,200 元、到職○○公司投保10,200元離職13,800元、到職○○○公司 投保13,350元(少前公司450元)離職15,000元、隔2日到職○○ 公司,以同一工作等級薪資總額,自己登載投保15,000元, 和前公司一樣,是當年同行情,沒有低報。
⒉108年3月11日勞保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他卷第30頁),登載蘇春來到職○○公司投保4,500元離職4,50 0元、到職○○○○投保7,200元(比前公司多2,700元)離職7,200 元、到職○○公司投保6,300元(比前公司少900元)離職6,300 元、到職○○公司以同一工作等級薪資總額加三分之一金額, 自己登載投保9,200元,是當年同行情,沒有低報。 ⒊○○公司於107年11月9日曾向勞保局申請調高員工投保勞保薪 資,勞保局以保納行二字第1087003379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111頁)函覆未便同意,是勞保局不准○○公司調高員工薪資, 非高院所認定聲請人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消極怠於申報 調整薪資等語。
二、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聲請人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得易科),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及於緩刑中 付保護管束,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案於111 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判決書並於111年12月2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2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 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之章在卷 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
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 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 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 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 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 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 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所自 承、證人蘇春來、于建國之證述,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2紙(見他卷第27至28、29至30、109 、111頁),○○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2紙(見他卷第123至125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71至173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 32頁)、于建國及蘇春來分別提出之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 213至369、373至4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8 日保費資字第10860259210號函及所附于建國、蘇春來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 明細)2紙(見他卷第105、107至108、109至111頁)、109 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93890號函及所附○○公司未覈 實申報于建國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公司未覈實申 報蘇春來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公司于建國應補提 繳之退休金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8、49至50、51 至52頁)及111年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013520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等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以 高薪低報之方式,先後於79年10月12日及85年9月4日,在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分別虛報員工蘇春來、于建國每月投 保薪資為10,200元、15,000元,並自行(或由公司承辦人員) 在經辦人及負責人欄位蓋章後,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後
又怠於依相關法律規定,申報調整其2人之月投保薪資,因 而使○○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手法,詐得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 及勞工退休金等款項之支出,總計在蘇春來部分,減少支付 勞工保險費416,078元、于建國部分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180 ,091元及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5,094元,全部總計為68 1,263元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先後將蘇春來及于建國之 投保月薪為不實申報等行為,均論以刑法第216、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接 續犯,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2罪再分論併罰。經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理由論述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五、聲請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 ㈠就聲請意旨指摘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依 上開判決書論罪科刑欄二㈦所為之論述:「起訴書雖以蘇春 來自79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于建國自85年9月4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 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就蘇春來、于建國所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分別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如上述,其犯罪行為自有繼續之狀 態,參諸上開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107年12月31日起訴,自均未逾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認 定,容有誤會。則有關蘇春來自79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3 0日止,于建國自85年9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所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即蘇春來、于建國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既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足見確定判決係認檢察官未起 訴部分即「被告於蘇春來自79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止,于建國自85年9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所 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與 起訴部分即犯罪時間「9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未起訴部分亦一併審理,審理之範 圍自已涵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指顯係誤解。
㈡聲請意旨另指司法人員提不出證據即○○公司95年7月1日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云云,然確定判決係依據卷附○○○○○社79年1
0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股份有限公司85年9月3日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納 行二字第11160013520號函,而認定犯罪事實為:「聲請人 分別於79年10月12日及85年9月4日要求蘇春來、于建國,於 ○○○○○社、○○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蘇春 來、于建國之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0,200元、15,000元,由 蘇春來、于建國各自在其上簽名,再由聲請人(或公司承辧 人員)在經辦人、負責人欄位蓋章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之後因聲請人怠於 依規定,為蘇春來、于建國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故由勞保 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基上所述,確定判決既 非認定聲請人於95年7月1日於○○公司(或○○○○○社)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因此,卷內自無95年7月1日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聲請意旨指摘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亦非有理。
㈢又聲請人雖以案發時○○公司員工未滿4人,依規定並未強制投 保,○○公司依然為員工申請投保,可認無虛報之必要云云。 然前述之79年10月12日及85年9月4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所載之月投保薪資,明顯與卷附蘇春來及于建國提出之薪資 袋上載之實發金額不符,聲請人空言辯稱無虛報之必要,難 認可採。
㈣聲請人雖指摘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蘇春來於本院111年10月 11日審理期日雖曾證述:後來一直升,79年10月薪資至少有 2、3萬元等語(見確定判決卷第202頁),而爭執並非如本院 確定判決所認定,蘇春來自79年10月12日起,在○○公司每月 薪資為5萬元云云。然依證人蘇春來於偵查中所證述:75年 一開始的薪資比較低,79、80年我的薪水約5萬元(見他字卷 第69頁)、我事實上從75年就開始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但公司是79年才幫我投保,75年時我的月薪是3萬多元,79 年開始就是5萬元,從來沒有調整過,一直到107年也是5萬 元(見他字卷第164頁),證人蘇春來均一再證述其月薪約5萬 元。再參諸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警詢所自承:蘇春來的薪 資是2萬7,600元,他擔任公司監察人,所以公司會發監察人 津貼2萬2,400元(見他字卷第57頁),及於108年11月7日警詢 供稱:「(你們公司薪資都是由何人發放?)都由公司會計按 照薪資袋上金額統一發放」、「(勞保加保申報表由何人填 寫?有無相關證據?)都是于建國和羅會計共同填寫,我會附 上相關文件資料」、「(你對於上述薪資發放及勞保加保申 報表填報是否知悉?)知悉」、「(據你所知,于建國及蘇春 來的每月薪資為何?)于建國為日薪850元,月薪2萬2,400元
,而蘇春來為2萬7600元,加上監察人津貼2萬2,400元,共5 萬元(見他字卷第120頁),可認證人蘇春來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79年10月薪資至少有2、3萬元,係指不含監察人津貼部 分。聲請人對於蘇春來每月均自○○公司領取5萬元之常態性 給付既不爭執,僅爭執其中2萬2,400元屬監察人津貼,而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足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應以5萬元為月 投保薪資,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另爭執蘇春來從未曾繳納 勞工保險費自付額部分,此部分因尚無證據可證,是否為真 ,仍有疑義,縱認屬實,亦不構成聲請人可以「高薪低報」 等手段欺瞞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之正當理由。
㈤聲請人另指,確定判決理由謂于建國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約在23,800元至26,350元,然對照該判決附表一所載, 于建國於107年9月之薪資13,600元加全勤850元合計為14,45 0元,顯見于建國薪資並不固定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 間,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及漏未斟酌于建國剛到公司, 不可能有職務津貼及績效獎金,所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確 定判決係依據于建國提出之薪資袋(除85年9月至88年7月、8 9年10月、97年4月、106年3月、107年7月等月份外),而認 定于建國受雇於○○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所得如判決書附表一 所示,綜觀判決書附表一所載金額,于建國每月薪資(除107 年9月外)確實絕大部均介於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另就 無薪資袋部分(即85年9月至88年7月間),原確定判決除依據 證人于建國證述外,另參酌聲請人對於于建國在○○公司之起 薪為35,000元並未爭執,僅爭執其中有部分為責任津貼、績 效奬金,屬恩惠性給予,二相互核,而認定于建國在85年9 月至88年7月間,每月自公司受領之給付(含薪資,及倘當月 有核發職務津貼、全勤獎金或績效奬金,亦一併含括在內) 為35,000元,所為論斷並無不合理之處。又關於89年10月、 97年4月、106年3月、107年7月等無薪資袋部分,本院確定 判決係參酌前後月份之薪資數額,及僅加計職務津貼而計算 出每月薪資,並未加計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又對照于建國 所提出之薪資袋,可見自88年8月以後107年6月,每月均可 領到職務津貼,則確定判決依此而計算于建國於89年10月、 97年4月、106年3月、107年7月等月份之月薪,並於理由中 謂「于建國雖未提出部分之薪資袋,但此部分不影響有關于 建國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在23,800至26,350元之間 之認定」,論述均有其依據且採證並無違法。聲請人未詳究 確定判決所述,而指摘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于建國剛到職沒有 職務津貼、績效獎金云云,難認有理。
㈥聲請意旨雖又稱其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投保金額而遭駁 回云云,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納行二 字第11160013520號函所稱:該單位(按指○○公司)於107年11 月9日申報蘇春來君投保薪資由27,600元調整為45,800元, 因無法確認其月薪資總額確實有變動,其投保薪資調整本局 未便同意,前經本局於108年1月9日以保納簡行二字第10870 033790號函請該單位於文到20日內檢附「申報當月前3個之 薪資明細(分列本薪、獎金及各項津貼明細等)影本及『薪資 轉帳紀錄或前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加蓋該單位及負 責人印章,另填投保薪資調整表送局憑辧,惟查該單位未依 限補正,致該筆投保薪資未調整生效...」(見原審卷二第10 8至109頁),顯見聲請人於接獲勞工保險局函覆請○○公司提 供相關之文件,因其置之未理,始導致勞工保險局未便同意 ,由聲請人後續未配合辧理,自難僅因○○公司107年11月9曾 申請調高投保薪資,即遽認聲請人有據實以報之實意。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憑徒己意,再事爭執,所為指摘,客觀 上尚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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